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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益医疗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宁波鄞州区法院判决其赔偿1700元

时间:2026年03月23日 09:01

2026年3月17日消息,天眼查数据显示,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公布了一则宁波天益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裁判文书,案号为(2025)浙0212民初30146号,案由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法院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6年2月26日,原告上海品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被告宁波天益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被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以下是详细报道:

原告上海品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包括合理费用)。审理期间,原告确认被诉侵权链接已删除,并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其享有著作权共计5幅美术作品在先发表于其运营的千图网(https://58pic.com),并迅速取得了较高的浏览量和下载量。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运营、所有的微信公众号“天益医疗器械”文章中擅自使用原告权利作品,且上述使用时间均晚于原告网站作品发布时间。原告的权利作品著作权应当受到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互联网上擅自使用原告权利作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被告宁波天益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无侵权主观故意,在接收到原告通知后及时进行整改,已停止被诉侵权行为,该因素请法院予以考量。

法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

一、涉案作品情况:

1.作品名称:元旦新年金融行业app首页开屏海报、三八妇女节女神节医疗行业借势海报、简约红色元宵节教育祝福节日海报、清明节节气中国风简约海报、简约51五一劳动节创意风格借势节日海报。

2.作品类型:美术作品。

3.作品登记情况:无。

4.作品公开情况:上述五幅作品在原告运营的千图网(域名www.58pic.com)公开发表,发表页面载明作者的用户名、图片编号以及“千图”版权标识、“企业VIP授权套餐”“单张购买”键,后台信息显示图片编号、作者ID、主题、上传时间等,上传时间分别为2023年12月8日、2023年2月16日、2024年1月23日、2023年3月16日、2023年4月10日。

5.著作权人:原告。

6.其他:原告与案涉作品的作者签署合作协议,约定作者在合作期间上传至千图网ID的作品,由原告单独、原始完整地享有作品除著作权人身权外的全部知识产权,协议终止不影响原告已取得的作品著作权。上述五幅作品上传时间均在原告与相应作者的合作期限内。

二、被控侵权行为:原告委托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分别于2024年1月17日、2024年11月7日、2025年3月29日使用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在线公证平台对五篇微信公众号文章网页进行取证,发表账号均为“天益医疗器械”(微信号为XXX),认证主体为被告。文章《辞旧迎新,元旦快乐!》发表时间2024年1月1日,配有元旦配图;文章《女神节快乐!》发表时间2023年3月8日,配有妇女节配图;文章《喜迎元宵龙年大吉》发表时间2024年2月24日,配有元宵节配图;文章《清明》发表时间2023年4月5日,配有清明节配图;文章《致敬劳动者》发表时间2023年5月1日,配有劳动节配图。经比对,上述图片与涉案作品在背景、构图、元素、配色等方面基本一致,上述图片在左上角使用了“天益医疗”文字及图形标识,千图网发表的涉案作品印有“千图”标识或水印。

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5000元。

四、被告的经营性质和规模:被告成立于1998年3月12日,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等。

法院观点:

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原告请求保护的案涉作品,体现了作者的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和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作品的创作底稿、发表情况、原告与作者签署的合作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比对,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的被诉侵权图片,在构图、色彩、背景等方面与原告案涉作品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授权使用上述图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现原告确认侵权链接已删除,并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法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作品类型、同类作品的合理使用费,被告使用作品的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进行取证、聘请律师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700元。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天益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品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上海品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上海品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8元,被告宁波天益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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