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2月27日消息,天眼查数据显示,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公布了一则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裁判文书,案号为(2025)云2302民初4248号,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法院为禄丰市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5年12月29日,判决结果为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支持,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楚雄开发区蜡裙瑕图书店部分支持。
以下是详细报道:
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即停止在侵权复制品《你的敏感就是你的天赋》上使用第9688523号第16类商标“”、第40362486号第16类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万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开庭时,原告读客公司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诉请商标专有使用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蜡裙瑕书刊专营店”中销售印有原告诉请商标的侵权复印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楚雄开发区蜡裙瑕图书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24)鲁济南钢都证经字第2001号公证书、正版书及封皮、封底、版权页、书脊,欲证实原告享有权利商标,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购买图书截图、经过时间戳认证书照片、确认收货截图,欲证实经过时间戳认证的涉案图书的购买、取货、确认收货的全过程,被告楚雄开发区蜡裙瑕图书店存在销售被诉侵权图书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组:封存的被诉侵权图书,欲证实被告楚雄开发区蜡裙瑕图书店提供了被诉图书,在侵权复制品上使用了原告“”“”,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公告费发票,欲证实原告支付了公告费。
被告楚雄开发区蜡裙瑕图书店未提交证据。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读客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案件事实:2012年8月14日,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68852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6类,包括海报;书籍;地图;印刷出版物;说明书;连环漫画书;报纸;期刊;杂志(期刊);新闻刊物(截止),该商标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13日,2018年12月12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2年8月13日。2020年3月28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4036248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16类,包括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书籍出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等,该商标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楚雄开发区蜡裙瑕图书店在上海寻梦运营的拼多多平台经营涉案店铺“蜡裙瑕书刊专营店”。2025年2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登陆“拼多多”,在涉案店铺购买名为《你的敏感就是你的天赋》的商品一件,实付6.45元。同时浏览该商品的详情页。2025年3月4日,对收取的快递包裹进行查看、拍照并封存,并登录“拼多多”查看该购买订单的详细物流信息并确认收货。原告当庭提供封存的实物,拆开后内为书籍《你的敏感就是你的天赋》书籍,在被诉书籍的书脊处标有“”和“”图案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9688523号“”和第40362486号“”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
法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系涉案第9688523号“”注册商标、第4036248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故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诉书籍系被告楚雄开发区蜡裙瑕图书店所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诉书籍使用的“”字样、“”图案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9688523号“”、第40362486号“”注册商标相同,标有“”“”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9688523号“”注册商标、第40362486号”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且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相同,均为书籍、书籍出版物,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经核对,被诉侵权书籍与原告正版书籍存在多处差异,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盗版书籍。综上,被告楚雄开发区蜡裙瑕图书店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的书籍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文字及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被告楚雄开发区蜡裙瑕图书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楚雄开发区蜡裙瑕图书店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万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对因被告楚雄开发区蜡裙瑕图书店侵权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或被告楚雄开发区蜡裙瑕图书店的获利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被告楚雄开发区蜡裙瑕图书店的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楚雄开发区蜡裙瑕图书店的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楚雄开发区蜡裙瑕图书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元。
案件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楚雄开发区蜡裙瑕图书店(个人独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500元;二、驳回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楚雄开发区蜡裙瑕图书店(个人独资)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到本院。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楚雄开发区蜡裙瑕图书店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读客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