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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元建设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败诉 杭州富阳瑞泰土石方胜诉 富阳法院判决支付317万余元

时间:2026年02月24日 09:12

2026年2月10日消息,天眼查数据显示,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公布了一则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裁判文书,案号为(2025)浙0111民初13714号,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法院为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6年1月22日,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龙元明富(杭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败诉,需向杭州富阳瑞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以下是详细报道:

原告杭州富阳瑞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172197.34元,并支付从2024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3172197.3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9月20日利息为14645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灵桥镇永丰安置小区的土石方挖运及回填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告,明确挖方的综合单价为7元,外运弃置(运距15KM)的综合单价为39元(每增减1KM含税价为±0.8元每立方米),土方回填的综合单价为9元。同时,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施工需要挖机、炮头机、运输车辆、铲车、压路机、推土机等机械设备,故向原告予以租用。约定原告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后,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PPP项目实施机构要求,案涉工地建筑业产值及税收均需至杭州市富阳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项目所在地设立全资子公司龙元明富(杭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责统计施工产值及纳税。为此2021年3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关于产值、税务留富》的三方协议两份,约定今后履约所发生的结算金额由原告与龙元明富(杭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办理结算手续,三方共同办理最终结算。原告分别向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元明富(杭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开票金额以被告的通知为准。2024年8月21日,三方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确认尚欠原告工程合同款共计3172197.34元,于2025年1月18日前支付1580000元,余款于2025年5月30日付清。逾期未足额支付的,从2024年8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约。

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元明富(杭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杭州富阳瑞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元明富(杭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9日,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阳瑞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CB-FYLQ-005Z的《灵桥镇永丰安置小区建设工程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灵桥镇永丰安置小区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富阳区灵桥镇,分包工程名称为土石方挖运及回填,主要内容(不限于)为挖土、挖石、挖泥浆、挖建筑垃圾(包括下翻构件)、装卸、运输、清底、回填等,合同金额(含税)暂定价为22022688元,分部分项工程中各项全费用综合单价为:挖方7元/m³,外运弃置(运距15KM)39元/m³(运距增加按实调整),运距增减(暂按增加13KM)10.4元/m³(每增减1KM含税价为±0.8元/m³),土方回填9元/m³,合同采取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方式,合同总价为暂定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10月,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阳瑞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CB-FYLQ01-004S的《灵桥镇xxx置小区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灵桥镇xxx安置小区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富阳区灵桥镇,租赁机械设备主要用途(不限于)施工现场临设、施工道路、临时堆场等零星场地平整等,合同总金额(暂定价)879625元,合同价款组成表中约定租赁挖机、炮头机、运输车辆、小型车辆、铲车、压路机、推土机等机械设备型号规格、计费单位、数量和全费用综合单价等事项,约定组成表中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时以双方核对好的实际数量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1年3月30日,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瑞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龙元明富(杭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ZCB-FYLQ01-005Z-1、ZCB-FYLQ01-004S-1《关于产值、税务留富的三方协议》两份,两份协议均约定原合同甲方(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权利、义务均由丙方(龙元明富(杭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履行,其他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今后继续履约所发生的结算金额由乙方(杭州富阳瑞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丙方(龙元明富(杭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核对并办理结算手续,最终三方共同办理最终结算。乙方(杭州富阳瑞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甲方(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丙方(龙元明富(杭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开票金额以甲方(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丙方(龙元明富(杭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通知为准。其中,合同编号ZCB-FYLQ01-005Z-1协议约定截至2021年3月31日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瑞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暂定结算含税金额4917099.52元(已收票金额:3630000元)、合同编号ZCB-FYLQ01-004S-1协议约定截至2021年3月31日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瑞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暂定结算含税金额164982.59元(已收票金额:164982.56元)。

2024年8月21日,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元明富(杭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富阳瑞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三方最终结算,合作期间土石方工程款共计12378147.12元,杭州富阳瑞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按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元明富(杭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开具1001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有2363147.12元;截至2024年8月9日,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元明富(杭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计支付杭州富阳瑞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款计9545000元,尚欠杭州富阳瑞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土石方工程款2833147.12元;合作期间机械设备费用共计1169852.68元,杭州富阳瑞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按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元明富(杭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开具相应价值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24年8月9日,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元明富(杭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计支付杭州富阳瑞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费用计830802.46元,尚欠杭州富阳瑞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费用339050.22元。经三方协商,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元明富(杭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尚欠杭州富阳瑞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项共计3172197.34元,于2025年1月18日前支付1580000元,余款于2025年5月30日付清;杭州富阳瑞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尚有2363147.12元发票未予开具,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元明富(杭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付款前一个月通知杭州富阳瑞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开票,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元明富(杭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通知杭州富阳瑞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开票事宜,不影响付款义务;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元明富(杭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未足额支付的,应从2024年8月1日起以3172197.34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利息。

法院观点: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阳瑞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元明富(杭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富阳瑞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两份关于产值、税务留富的三方协议以及2024年8月2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按约履行。现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元明富(杭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杭州富阳瑞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两被告支付欠付合同款3172197.3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杭州富阳瑞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自2024年8月1日起,以3172197.34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1.3倍计付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25年9月20日为146459.9元),系双方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法院予以支持,其暂算至2025年9月20日的利息金额146459.9元,法院经核算予以确认。

综上,杭州富阳瑞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元明富(杭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案件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元明富(杭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杭州富阳瑞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机械设备租赁款合计3172197.34元,支付自2024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的利息(暂算至2025年9月20日为14645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49元,减半收取16674.5元,由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龙元明富(杭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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