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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康技术: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6-03-26

基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 担个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审议及表决情况

基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26 年3 月24 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九次 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订<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议案》。该议案表决结果: 同意9 票,反对0 票,弃权0 票。该议案尚需提交2025 年年度股东会审议。

二、 分章节列示制度主要内容:

基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基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方之间 发生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 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 称“《上市规则》”)、《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15 号--交易 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基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 公司关联方发生本制度第八条规定的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

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关联方如在股东会上享有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均应对关联交易 事项回避表决;

(四)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 要时应聘请专业评估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

第四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 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五条 公司在审议交易与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 实状况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 必要性、合理性和对公司的影响,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重点 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公允 等问题,并按照《上市规则》的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 评估。交易对方应当配合公司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垄断采购或者销售渠道等方式干 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价格应当公允, 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

第六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 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范围

第七条 公司的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一)公司的关联法人是指:

1、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3、本条第(二)项所列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 (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人; 4、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

5、在过去12 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 个月内,存在上述 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北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 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司与上述第2 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的, 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长、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 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二)公司关联自然人是指: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上述第1、2 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 满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 女配偶的父母;

5、在过去12 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 个月内,存在上述 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 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八条 本制度所指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 司除外);

(三)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四)提供财务资助;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十二)中国证监会或北交所、公司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九条 公司因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形导致新增关联方的,在相关 情形发生前与该关联方已签订协议且正在履行的交易事项,应当在相关公告中 予以充分披露,并可免于履行《上市规则》规定的关联交易相关审议程序,不 适用关联交易连续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此后新增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上 市规则》的相关规定披露并履行相应程序。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方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 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 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三章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和管理

第十条 本制度所述关联交易应遵循下列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关联交易的定价顺序适用国家定价、市场价格和协商定价的原则; 如果没有国家定价和市场价格,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确定。如无法以上 述价格确定,则由双方协商确定价格。

(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 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三)市场价:以市场价为准确定资产、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及费率。

(四)成本加成价:在交易的资产、商品或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合理的利

润确定交易价格及费率。

(五)协议价: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

第十一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

(一)交易双方应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易数量计算交 易价款,逐月结算,每季度结算,按关联交易协议当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时间 支付。

(二)公司财务部应对公司关联交易的市场价格及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跟 踪,并将变动情况报董事会备案。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与关联方就关联交易签订书面协议。确定关联交易价 格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以及等价有偿的原则,并以书面协议方式予以 确定。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及披露标准

第一节 概述

第十三条 公司发生符合以下标准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0.2% 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 万元。

公司发生符合以上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全部 独立独事参加的会议)审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并及时披露;属于股东会审议权限的,还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 万元的交易,应当按法律、法规、《公司 章程》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本章第四节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 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北交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 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公司在连续12 个月内发生的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或 者与不同关联方进行的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 适用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的规定。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 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

已经按照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

第十六条 公司披露的交易事项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披露 评估情况。

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交易事项涉及的交易标的评估值增减值较大或与历史 价格差异较大的,公司应当详细披露增减值原因、评估结果的推算过程。公司 董事会应当对评估机构的选聘、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和评估结论的合 理性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方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 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 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接受关联方提供的财务资助(如接受委托贷款)或者担保, 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支付的利息、资金使用费或者担保费总额作为关联交易的 交易金额。公司以自有资产为财务资助、担保提供抵押或者反担保的,应当就 资产抵押或者担保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公司委托关联方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 者受关联方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 委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 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二节 关联购买和出售资产

第二十条 公司向关联方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上市规则》规定披露 标准,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 最近一年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12 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 披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司向关联方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成交 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 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 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公司因购买或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 合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避免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第二十三条 公司购买或出售交易标的少数股权,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 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如因公司在交易前后均无法对交易标的形成控制、共同控 制或重大影响等客观原因,导致确实无法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 报告进行审计或者提供相应审计报告的,公司可以充分披露相关情况并免于披 露审计报告,中国证监会或者北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节 关联共同投资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或 者通过增资、购买非关联方投资份额而形成与关联方共同投资或者增加投资份 额的,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购买投资份额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 适用《上市规则》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关联方单方面向公司控制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应当以

关联方增资或者减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上市规则》关联交易的相关 规定。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还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

公司关联方单方面向公司参股企业增资,或者公司关联方单方面受让公司 拥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投资份额等,构成关联共同投资,涉及有 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 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 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响。 董事会应当充分说明未参与增资或收购的原因,并分析该事项对公司的影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及其关联方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 价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上市规则》 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四节 日常关联交易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 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公司与关联方首次进行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时,公司应当 与关联方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向股东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 第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 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相 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 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 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 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 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

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三条或第十 四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向股东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 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列表披露执行情况并 说明交易的公允性。如果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 及事项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

第二十八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 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应当同时披露实 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公司与关联方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 本节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司根据《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 应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若关联方数量众多,公司难以 披露全部关联方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可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 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预 计交易金额及关联方信息,其他法人主体可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 息。

第三十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 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方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 计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方与公司的关 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五节 财务公司关联交易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称“财务公 司”)以及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方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相关 财务公司应当具备相应业务资质,且相关财务公司的基本财务指标应当符合中 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监管机构的规定。

公司通过不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的财务公司与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构成关 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按照规定予以解决。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

的,应当以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利息金额中孰高为标准适用《上市规则》 的相关规定。

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方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应当以存款 利息、贷款本金额度及利息金额中孰高为标准适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金融 服务协议,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协议期限、交易类型、各类交易预计额度、交易定 价、风险评估及控制措施等内容,并予以披露。

务。 金融服务协议超过3 年的,应当每3 年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签署金融服务协议,应当在 资金存放于财务公司前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对财务 公司的经营资质、业务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出具风险评估报告,作为单独议 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财务公司及其业务的合 法合规情况、是否存在违反《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情形、经符 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主要财务数据、持续风险评 估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制定以保 障资金安全性为目标的风险处置预案,分析可能出现的影响公司资金安全的风 险,针对相关风险提出解决措施及资金保全方案并明确相应责任人,作为单独 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关联交易存续期间,公司应当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对存放于财务公司的资 金风险状况进行动态评估和监督。如出现风险处置预案确定的风险情形,公司 应当及时予以披露,并积极采取措施保障公司利益。财务公司等关联方应当及 时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或者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 与关联方发生存款、贷款等关联交易的,应当披露存款、贷款利率等的确定方 式,并与存款基准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等指标对比,说明交易定价是否公 允,是否充分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订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融业务 规模,应当在协议期间内的每个年度及时披露预计业务情况:

(一)该年度每日最高存款限额、存款利率范围;

(二)该年度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范围;

(三)该年度授信总额、其他金融业务额度等。

公司与关联方签订超过一年的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融业务规 模,并按照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且协议期间财务公司不存在违法违规、业务 违约、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难以保障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风险处置预案确 定的风险情形的,公司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就财务公司的 合规经营情况和业务风险状况、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以及不存在其他风险 情形等予以充分说明。

如财务公司在协议期间发生前述风险情形,且公司拟继续在下一年度开展 相关金融业务的,公司与关联方应当重新签订下一年度金融服务协议,充分说 明继续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主要考虑及保障措施,并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财务公司的业务和风险状况,当出现以下 情形时,公司不得继续向财务公司新增存款:

(一)财务公司同业拆借、票据承兑等集团外(或有)负债类业务因财务 公司原因出现逾期超过5 个工作日的情况;

(二)财务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发生重大信 用风险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开市场债券逾期超过7 个工作日、大额担保代偿 等);

(三)财务公司按照《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 流动性比例等监管指标持续无法满足监管要求,且主要股东无法落实资本补充 和风险救助义务;

(四)风险处置预案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 情况,每半年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的财务报告,出具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并与 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应当强化现金管理科学性,结合同行业其他上市公司资

金支出情况,对报告期内资金收支的整体安排及其在财务公司存款是否将影响 正常生产经营作出必要说明,包括是否存在重大经营性支出计划、同期在其他 银行存贷款情况、在财务公司存款比例和贷款比例及其合理性、对外投资理财 情况等。其中,公司在财务公司存(贷)款比例是指公司在财务公司的存(贷) 款期末余额占其在财务公司和银行存(贷)款期末余额总额的比例。

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度提交涉及财务公司关联 交易的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专项说明,按照存款、贷款等不同金融业务类 别,分别统计每年度的发生额、余额,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保荐机构、独 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每年度对金融服务协议条款的完备性、协议的 执行情况、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的执行情况,以及公司对上述情况的 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进行专项核查,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及披露程序

第四十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 对关联交易所涉及事项的审批权限及程序有特殊规定的,依据该等规定执 行。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对本制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关联交易应当请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 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 的方式进行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 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 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三条 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 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经累计计算达到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规定标准的,适用以上各条的规 定。

已经按照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

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关联股东应当回 避表决。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股东会对有 关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同,分别由出席股东 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一)本条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交易对方;

2、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3、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4、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6、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 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二)本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1、交易对方;

2、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5、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方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6、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 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 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当要求其回避;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董事的争议时,由董事会向其监管部门或公司 律师提出确认关联关系的要求,并依据上述机构或人员的答复决定其是否回 避;

(三)关联董事可以列席会议讨论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第四十六条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会议主持人及见证律师应当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 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其他股东有权向股东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 申请;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会议主持人进行审查,并由 出席会议的律师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股东是否为关联股东做出判断;

(三)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公司章程》和《基康技 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

第四十七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表决情况(如有);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方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 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 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 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方在交 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 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必要时咨询负责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支付款项的来源或者获得款项的用途等;

(八)监管部门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指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股份,或者能 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 制的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行为,应依据本制度履行 审批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或者与公司的 关联方进行第八条提及的各类交易,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都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五十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者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以及《公司章程》相冲突的,以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由股东会授权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本制度的修 改,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案,提请股东会审议批准。

基康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6 年3 月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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