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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福蛋业:公司章程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5-09-17

苏州欧福蛋业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2025年9月16日,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

二〇二五年九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 2

第二章 公司经营宗旨和范围 ...... 3

第三章 股份 ...... 3

第一节 股份发行 ...... 3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 4

第三节 股份转让 ...... 5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6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6

第二节 股东会和一般规定 ...... 10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 14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15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 17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19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24

第一节 董事 ...... 24

第二节 董事会 ...... 27

第三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32

第四节 独立董事 ...... 33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35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38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38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40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40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41

第一节 通知 ...... 41

第二节 公告 ...... 41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42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42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 43

第十章 信息披露和投资者关系管理 ...... 45

第一节 信息披露 ...... 45

第二节 投资者关系管理 ...... 45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47

第十二章 附则 ...... 4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苏州欧福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本章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在苏州市数据局登记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509757963220R。第三条 公司于2022年12月1日经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审核并于2022年12月14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注册,首次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发行人民币普通股51,750,000股,于2023年1月18日在北交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苏州欧福蛋业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SUZHOU OVODANFOODS CO.,LTD.

公司住所: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家坝社区金贤路386号,邮政编码:215215。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544.5536万元。

第六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和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总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公司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采用国外先进的技术,引进海外独特的生产工艺、设备和生产系统,生产和销售液态蛋及其它蛋制品,使其在质量、价格等方面具有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获取公司自身良好的经济效益。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蛋制品(干蛋类、冰蛋类、其他类),速冻蛋制品、预拌粉的生产销售;蛋壳及蛋壳粉的加工销售;从事与自产产品同类商品的批发、零售及进出口业务(凭许可证经营);从事食用农产品(鸡蛋)的批发及进出口业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提供相关技术管理咨询服务,提供仓储业务的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食品生产;食品经营;饮料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公司发行的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起人的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

发起人名称认购股份数(股)出资额(元)出资比例(%)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中国鸡蛋制品有限公司130,744,062130,744,062902016年4月28日净资产折股
苏州恩森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14,527,11814,527,118102016年4月28日净资产折股
合计145,271,180145,271,180100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145,271,180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205,445,536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所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相关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以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权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份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份结构。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以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三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第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北交所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第二节 股东会和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交易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关联交易;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的财务资助;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的购买、出售资产交易;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形式由董事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股东会审议和披露。

相关计算方式可参照《上市规则》中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后再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对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但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第四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应当比照本章程有关需股东会审议的交易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上市规则》第7.2.9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方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北交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评估报告。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第四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

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

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

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八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但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的除外:

1、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2、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12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3、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成交金额。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但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的除外。第五十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五十一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章程规定披露或审议。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中规定属于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公司法》规定可以授权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公司应当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方式召开,也可以现场与视频连线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地点为:公司住所或公司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地点。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股东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确需延期或取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详细说明原因;延期召开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公司在股东会上不得披露、泄露未公开的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披露股东会决议公告,并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披露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股东会决议涉及《上市规则》规定的重大事项,且股东会审议未通过相关议案的,公司应当就该议案涉及的事项,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事项未审议通过的原因及相关具体安排。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六十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公司董事会、董事会秘书将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向公司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六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止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并参加表决,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事项需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中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

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六十七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第六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第六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七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有效持股凭证;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有效持股凭证及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七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第七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七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交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或者公司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单个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公司股票累计超过公司股本总额1%;

(七)向境内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以下简称“申请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1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八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证券法》规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会说明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和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该股东坚持要求参与投票表决的,由出席股东会的所有其他股东适用特别决议程序投票决定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和应否回避,表决前,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该股东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本章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会其他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致使股东会通过有关关联交易决议,并因此给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股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九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九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二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不含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候选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董事会和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候选人。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名董事(含独立董事)时,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将提案、提名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候选人的申明和承诺提交董事会,董事(含独立董事)的最终候选人由董事会确定,董事会负责对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股东会不得选举未经任职资格审查的候选人出任董事。

第九十三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不含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选举两名及

以上董事。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在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应遵循下列规则:

(一)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持有的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为该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数量乘以股东会拟选举产生的董事人数。

(二)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有权将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自由分配,用于选举各候选人。每一出席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用于向每一候选人分配的表决权的最小单位应为其所持有的股份。每一股东向所有候选人分配的表决权总数不得超过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但可以低于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差额部分视为股东放弃该部分的表决权。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的多少来决定是否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

(四)如果在股东会当选的董事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则按得票数多少排序,取得票数较多者当选。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但已当选董事人数达到或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则缺额在下次股东会上选举填补。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且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则应对未当选董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若经第二轮选举仍未达到上述要求时,则应在本次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五)若因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票数相同而不能决定其中当选者时,则对该等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第二轮选举仍不能决定当选者时,则应在下次股东会另作选举。若因此导致董事会成员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时,则应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董事、独立董事实行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第九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一百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〇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

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出席会议的董事、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和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有效表决资料一并保存。

第一百〇四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作出有关董事选举决议之日起计算,至该届董事会任期届满之日止。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离职;如不主动离职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明。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险:

(一)最近3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二)最近3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谴责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第一百一十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当公司本部职工人数达到三百人以上,公司董事会应当设职工代表董事一名,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职工代表董事不得兼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接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并应当严格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禁止同业竞争等义务;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时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应在辞职生效或任职届满后一百八十日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董事会由7-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董事会设董事长1名,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制定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十四)除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十五)除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之外的其他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六)除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事项;

(十七)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八)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十四)和(十五)项,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董事会对于董事长的授权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授权应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

(二)授权事项、权限、内容应明确,并具有可操作性;

(三)不应授权超过董事会的权限范围或幅度;

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或者他人行使。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并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审议达到下列标准的交易事项(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股东会审议权限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审议达到下列标准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股东会审议权限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0.2%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

万元。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第一百二十七条 应由股东会和董事会审批之外的关联交易由董事长审批,董事长与交易存在关联关系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经理等行使。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长不得从事超越其职权范围的行为。董事长在其职权范围(包括授权)内行使权力时,遇到对公司经营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应当审慎决策,必要时应当提交董事会集体决策。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全体董事。

董事长应当保证董事会秘书的知情权,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其依法行使职权。董事长在接到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敦促董事会秘书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前以书面或通讯方式(电话、传真、信函、邮件、微信等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三十二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电子邮件、微信、信函、传真等。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3日前通知全体董事。但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召集人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并在会议记录中记载。

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足够的决策材料。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资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采纳,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应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的事项除外。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可以采取现场方式,也可以电话会议形式或借助类似通讯设备举行,只要与会董事能充分进行交流,所有与会董事应被视为已亲自出席会议。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书面投票表决、举手表决、口头表决或通讯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话、视频、传真和电子邮件等其他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包含电子签名)。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独立董事应当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三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但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七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四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及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制定的《独立董事工作制度》有关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和要求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

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第一百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在董事会中充分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制定的《独立董事工作细则》的相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一百五十二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在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不得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独立董事独立行使职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及时解释质疑事项。董事会应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由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五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第一百五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第一百五十八条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应当依法履行董事义务,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作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并披露,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第一百六十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在同一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该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前已任职的独立董事,其任职时间连续计算。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及其处理办法、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中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明。董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第一百六十五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六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六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召开会议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董事会秘书辞职时存在未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露情形的,辞职报告在董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生效,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信息披露事务、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股东资料管理等工作。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董事、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相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或者严重阻挠时,可以向北交所报告。

第一百七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及相关工作经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且不存在本章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情形,或者为公司现任监事。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有充分的理由,不得无故解聘。

董事会秘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解聘董事会秘书:

(一)出现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情形的;

(二)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北交所业务规则、本章程,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重大损失的。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3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并及时公告,同时向北交所报备。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公司可以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在召开年度股东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积极的现金或股票股利分配政策,凡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如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后,公司仍留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公司可以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三)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视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

可以进行中期分配;

(四)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红条件

(1)公司该年度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2) 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2、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回报股东,具体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相关规定和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拟定,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

股票股利分配条件在满足现金股利分配的条件下,若公司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增长快速,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可以在提出现金股利分配预案之外,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董事会在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并考虑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见。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会审议。

如公司因经营需要而发生重大现金支出,进行现金分红可能导致无法满足公司经营或

者投资需要的,公司可以不实施现金分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八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八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八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九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五天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公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改聘工作。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包括特快专递方式)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微信、电话或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本章程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或特快专递服务商签字之日起第二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微信方式送出的,以微信发送的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电脑记录的电子邮件发送时间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九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指定北交所网站(www.bse.cn)为刊登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〇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〇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二百一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依如下顺序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章 信息披露和投资者关系管理

第一节 信息披露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应依法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其中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临时报告包括股东会决议公告、董事会决议公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应在北交所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披露信息。公司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早于前述指定平台。

第二百二十四条 董事长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信息披露管理事务,应当积极督促公司制定、完善和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董事会指定的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职责。

第二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董事长应当保证董事会秘书的知情权,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其依法行使职权。董事长在接到或知悉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敦促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予以积极支持。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正常工作。

第二节 投资者关系管理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建立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投资者关系管理的负责人由董事会秘书担任。在全面深入了解公司运作和管理、经营状况、发展战略等情况下,负责策划、安排和组织各类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平等对待全体投资者,保障所有投资者享有知情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公司应当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中客观、真实、准确、完整地介绍和反映公司的实际状况,避免过度宣传可能给投资者造成的误导。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北交所业务规则的要求,不得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以任何方式发布或者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应当平等对待全体投资者,避免出现选择性信息披露。公司向特定对象提供已披露信息等相关资料的,如其他投资者也提出相同的要求,公司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加强与中小股东的沟通和交流,建立与投资者沟通的有效渠道。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年度股东会召开之日举办年度业绩说明会,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如有)应当出席说明会,会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发展前景、存在的风险;

(二)公司发展战略、生产经营、募集资金使用、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

(三)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及其变化趋势;

(四)公司在业务、市场营销、技术、财务、募集资金用途及发展前景等方面存在的困难、障碍或有损失;

(五)投资者关心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至少提前2个交易日发布召开年度说明会的通知,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日期及时间、召开方式(现场/网络)、召开地点或者网址、公司出席人员名单等。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的发展方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市场战略和经营方针等;

(二)本章程规定的信息披露内容;

(三)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包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新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股利分配等;

(四)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重大事项,包括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化、资产重组、收购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保、重大合同、关联交易、重大诉讼或仲裁、管理层变动以及大股东变化等信息;

(五)企业文化建设;

(六)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关系管理档案制度,投资者关系管理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者关系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

(二)投资者关系活动的交流内容;

(三)未公开重大信息泄密的处理过程及责任追究情况(如有);

(四)其他内容。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司与投资者的沟通方式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公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股东会;公司网站;一对一沟通;电话咨询;媒体报道;现场参观;年度报告说明会;其他符合监管部门要求的方式。

第二百三十五条 公司应尽可能通过多种方式与投资者及时、深入和广泛地沟通,并应特别注意使用互联网提高沟通的效率,降低沟通的成本。

第二百三十六条 董事长是投资者关系管理事务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全面统筹、协调和安排。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等,在参与接待客人、公开演讲或接受媒体采访等公开对外活动前,应当就交流内容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第二百三十八条 为投资者关系管理提供资料的各部门或子(分)公司,应对所提供资料的内容负责,应保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四十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

章程。第二百四十二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四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五)交易包括下列事项: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3、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4、提供财务资助;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7、赠与或者受赠资产;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9、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10、签订许可协议;11、放弃权利;12、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六)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方发生本条第(五)款规定的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七)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八)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相关人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等。

(九)公司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即持有其50%以上股份,或

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第二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四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不少于”,都含本数;“不足”、“以外”、“低于”、“多于”、“少于”、“超过”、“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苏州欧福蛋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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