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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洲药业:防范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占用资金管理制度(2025年10月修订)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5-10-16

浙江九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防范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占用资金管理制度

(2025年10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以及《浙江九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行为,进一步维护浙江九洲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全体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其子公司。第三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维护本公司资金安全负有法定义务。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资金占用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性资金占用和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经营性资金占用是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通过采购、销售等生产经营环节的关联交易产生的资金占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不得占用公司资金。

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是指: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付的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而支付的资金;有偿或无偿、直接或间接拆借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承担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权;其他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的资金。第五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规定,实施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通过采购、销售等生产经营环节产生的关联交易行为。关联交易发生后,应当及时结算,尽量减少经营性资金占用的时间。

第六条 公司应当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行为,并建立持续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 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资金占用的原则

第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以下列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一)要求公司为其垫付、承担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成本和其

他支出;

(二)要求公司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拆借资金给其使用(含委托贷

款);

(三)要求公司委托其进行投资活动;

(四)要求公司为其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

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要求公司代其偿还债务;

(六)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者认定的其他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以“期间占用、期末归还”或者“小金额、多批次”等形式占用公司资金。

第三章 责任和措施

第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下属各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对维护公司资金和财产安全负有法定义务和责任,应按照《公司章程》及相关内控制度勤勉尽职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九条 财务负责人应当加强对公司财务流程的控制,定期检查公司货币资金、资产受限情况,监控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和资金往来情况。财务负责人应当监控公司资金进出与余额变动情况,在资金余额发生异常变动时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财务负责人应当保证公司的财务独立,不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影响,若

收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转移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等侵占公司利益的指令,应当明确予以拒绝,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十条 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的资金,原则上应当以现金清偿。严格控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拟用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公司资金,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用于抵偿的资产必须属于公司同一业务体系,并有利于增强公司独立

性和核心竞争力,减少关联交易,不得是尚未投入使用的资产或者没有客观明确账面净值的资产。

(二)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对符合以资抵债条件的

资产进行评估,以资产评估值或者经审计的账面净值作为以资抵债的定价基础,但最终定价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并充分考虑所占用资金的现值予以折扣。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告。

(三)独立董事应当就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发表独立意见,或者聘请符

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四)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关联方股东应当回避

投票。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为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工作中,应当根据本章规定,对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作出公告。

第四章 违反本制度的处理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决策、审核、审批及直接处理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事项时,违反本制度要求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和本制度占用公司资金的,公司应及时发出催还通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及时要求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后实施,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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