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股东会及股东行为,保证公司股东会能够依法规范地召集、召开并充分行使其职权,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促进公司规范化运作,保证公司决策行为的民主化、科学化,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下称“《上市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有关条款的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第三条本规则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股东会、公司所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具有约束力的文件。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均适用本规则。
第二章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董事会应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本公司《公司章程》关于召开股东会的各项规定,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履行职权。
第五条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本规则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第六条股东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应当依照《公司法》、本公司《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确定。
第七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职权。
第八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第九条《上市规则》或其他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于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以《上市规则》或其他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要求将有关事项或议案提交股东会审议时,股东会应当对该议案或事项进行审议。
第三章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条股东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含1%)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二条股东会议题或提案由董事会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决定和提出。有权向股东会提出提案的主体包括:
(一)公司董事会;
(二)审计委员会;
(三)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或股东依法召集的,议题或提案由召集人参照前款要求提出。
第十三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四条关于关联交易的议案,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审议:
(一)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属于应当经由股东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均应经公司股东会(包括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具体包括:
1、本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必须由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并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
2、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无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3、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司年度内与关联方签署的与日常经营业务相关的关联交易额度或总合同经股东会批准后,额度内或该总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可不再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三)公司无法在签署合同时准确计算关联交易金额或者该项关联交易是否在年度内累计的,应当按照签署合同前两年中金额最高的年度情况确定是否经由股东会审议通过。
(四)如果关联交易超出预计总额度,或者虽未超出预计总额度但主要交易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说明超出预计总额度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重新预计当年全年累计发生的同类关联交易总金额,并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和相关审议程序。
第十五条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的,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司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六条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本规则中书面通知的通知方式包括:公告、直接送达、电子邮件、邮寄、传真或其他方式。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五)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除遇不可抗力或经有权监管机构同意外,不得变更。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十九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发布延期或取消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
第二十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按需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
当在两个月内召开。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在会议通知上列明的其他明确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以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资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述的有表决权数比例,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计算。
第二十二条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因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予以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二十五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第二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有权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七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二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二十九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第三十一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非客观原因不到会时,不影响股东会的召开。
第三十三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四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他人代理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五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六条董事会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前决定邀请其他相关人员列席会议。股东会期间,股东提议邀请其他相关人员到会,需在会议通知规定的登记时间内通知公司,并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可列席会议。除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外,其他列席股东会的人员没有表决权。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参加会议,应于会议通知规定的召开时间之前到场。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会议登记终止后到场的公司股东视作自动放弃现场会议投票权。股东会除现场会议外,可以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股东会实施网络投票的具体办法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会一般按通知中明确的时间在当天举行并结束,但根据会议议程的实际情况,董事会有权决定是否延长。董事会决定延长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会上向全体到会股东宣布。第三十九条大会全部议题审议并形成决议后,会议主持人可以宣布散会。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致使大会无法进行时,会议主持人也可以宣布散会或延期召开。
第五章股东会议事程序
第四十条股东会按照会议通知及公告上所列议案或事项的顺序进行审议和表决。
第四十一条会议议程由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主持人或者提出提案一方的代表或者主持人指定宣读提案的人,应对该提案作必要说明或发放相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二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三条股东发言质询
(一)要求发言质询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应当在表决前向董事会秘书或会议主持人进行发言登记。发言顺序按登记顺序安排。关于每项议案,登记发言人数一般不超过10人,每一位股东发言不超过两次。
(二)股东可就议事日程及议题提出质询。提问应简明扼要,单个股东提问时间不超过3分钟。
(三)会议主持人应就股东质询做出回答,或指定有关负责人员做出回答,回答问题的时间不超过5分钟。
(四)有下列情形时,会议主持人可拒绝回答,但应说明理由:
1、质询与大会议题无关。
2、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3、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者明显损害公司或股东共同利益。
4、其他重要事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第四十四条会议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宣布暂时休会。第四十五条会议主持人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在征求现场会议多数股东意见后,可宣布延长会期。但延长会期一般不应超过1天。
延长会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会议当天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的,会议召集人按照本议事规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股东会表决
第四十六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七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上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说明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二)董事会提名董事候选人,应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任职资格的,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表决。
(三)董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其提交的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等。第四十八条股东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就该关联交易事项作适当陈述,但不参与该关联交易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该关联交易事项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关系股东投
票表决,过半数的有效表决权赞成该关联交易事项即为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三分之二以上有效表决权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第五十条股东会应当制作表决票,表决票应当详细列示表决议题。第五十一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表决。
第五十二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三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四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计票人、监票人应当在记载表决结果的记录文件上签字并由公司归档保存。
第五十五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六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七章股东会决议及公告第五十七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一)普通决议。除董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制外,其他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做出普通决议,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1、董事会工作报告;
2、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3、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4、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公司年度报告;
6、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
(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1、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2、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
3、《公司章程》的修改;
4、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5、股权激励计划;
6、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第五十八条股东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本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完整和准确。
第五十九条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议事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特别决议”规定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十条股东会决议应在股东会结束后,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公司《公司章程》予以公告,公司董事会秘书依法具体办理有关事项。
第六十一条出席现场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在股东会决议文本上签名。股东会决议和公告应当包括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二条会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做特别提示。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决议公告按《公司章程》规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公告。
第六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五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结束时就任。
第六十六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七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章股东会注意事项
第六十八条董事会应当制订会场纪律或大会注意事项,并于会前张贴于会议场所显著位置或者发给每位参会人员。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六十九条董事会根据情况可聘请有关工作人员负责维持会场纪律。
第七十条会场纪律:
(一)会议主持人可以命令下列人员退场:
1、无出席或列席会议资格者。
2、阻挠或妨碍会议主持人主持会议者。
3、强行发言或者扰乱其他人员发言者。
4、以其他方式扰乱会场秩序者。
5、携带危险物品或动物者。
(二)前款所列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会议主持人可令工作人员强制其退场,必要时可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第七十一条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被会议主持人强制其退场的,公司在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决议公告中应当说明情况。
第九章股东会会议记录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十四条对股东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授权
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第七十五条参加会议的董事拒绝在会议决议和会议记录上签名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中注明。
第十章附则第七十六条对股东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有效性发生争议又无法协调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七条董事会可根据本规则,对某次股东会的具体实施制订该次会议的议事细则或对本规则不明确之处进行解释。
第七十八条本公司《公司章程》有规定而本规则未规定的,按照本公司《公司章程》执行;本公司《公司章程》未作规定而本规则有规定的,按照本规则执行;公司章程和本规则均未规定的,按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本规则与《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抵触时,以《公司章程》规定为准。
第七十九条国家机关或上交所对沪港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根据公司的发展情况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最新情况,公司董事会可适时对本规则进行修订,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八十一条本规则中“以上”、“以内”、“超过”包括本数,“过”、“少于”、“多余”、“低于”、“以下”不含本数。
第八十二条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公司董事会拟定,经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后生效,修改时间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