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管理基本规定(2025年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权管理,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股东承诺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股权和关联交易数据治理的通知》和本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持有本行普通股股份(以下简称股份)的所有股东及本行普通股股权管理,优先股股东和优先股股权管理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第三条本行股权管理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的原则。第四条本行股份已按照监管规定全部登记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对于已确认证券账户持有人的股份,其登记、变更等一切相关行为均应遵循中国结算相关规定。本行已在中国结算开立“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确认持有人证券专用账户”,该账户下登记股份由本行统一管理,包括确认持有人、向中国结算办理持有人证券账户登记、完成持有人确认前相关股份未分配现金股利的拨付以及相关股份的司法协助等。
第二章股东责任
第五条本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六条本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本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第七条本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八条本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本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本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本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本行股权。
第十条本行股东转让所持有的本行股权,应当告知受让方需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本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本行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本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本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告知本行,由本行按照监管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
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第十五条金融产品可以通过公开二级市场持有本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本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本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本行利益行为的股东,本行可以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限制或禁止与本行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本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第十七条对于股东错报、瞒报关键数据信息、拒不履行信息报送义务的,本行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股东相关权利,在大股东、主要股东评估工作中如实反映。
第十八条本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股东应当积极配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等工作。
第三章主要股东的特别规定第一节主要股东的定义
第十九条本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本行提名或派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本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责任第二十条本行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确保股权关系真实、透明,严禁隐藏实际控制人、隐瞒关联关系、股权代持、私下协议等违法违规行为。第二十一条主要股东取得股权,并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审批、备案时,应当详细说明资金来源,积极配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和本行对资金来源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入股商业银行,以及投资人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商业银行,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三条本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二)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四)对商业银行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五)拒绝或阻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监管;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七)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本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国家
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本行主要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公司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本行《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本行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存款人、本行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本行主要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本行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第二十六条本行主要股东应当对其与本行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第二十七条本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本行股份。
第二十八条本行主要股东应当及时、主动、准确、完整地向本行报告以下信息,并积极配合本行进行信息核对:
(一)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
(二)入股本行的资金来源;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及其变动情况;
(四)所持本行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五)所持本行股权被质押或者解押;
(六)名称变更;
(七)合并、分立;
(八)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九)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本行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三节承诺管理第二十九条股东承诺包括声明类、合规类、尽责类承诺等。声明类承诺指股东对过去或现在某项事实状态的确认或声明,合规类承诺指股东对未来依法合规开展某项活动的承诺,尽责类承诺指股东对未来履行相应责任和义务的承诺。
第三十条本行主要股东入股本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公司章程》,并就入股本行的目的作出说明。
第三十一条本行主要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本行补充资本,并通过本行每年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第三十二条本行主要股东承诺内容应准确、规范、可执行,可明确时限的承诺应尽量明确承诺履行时限。
第三十三条企业法人类主要股东作出的承诺应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和其公司章程,履行必要的董事会或股东会等内部审批程序。
第三十四条本行主要股东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要求和本规定,如实作出承诺,履行承诺,积极配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本行开展股东承诺评估。
本行主要股东应积极履行资本补充、流动性支持等尽责类承诺,按照监管要求,配合本行处置风险。无法履行尽责类承诺的,应当及时告知本行,说明具体情况和原因,且不得阻碍其他投资人采取合理方案投资入股本行。
本行在获知相关股东无法履行尽责类承诺后,应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并制定应对方案。
第四章大股东的特别规定
第一节大股东的定义第三十五条大股东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行股东:
(一)持有本行10%以上股权的;
(二)实际持有本行股权最多,且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含持股数量相同的股东);
(三)提名董事两名以上的;
(四)本行董事会认为对本行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计符合上述要求的,对相关股东均视为大股东管理。
第二节持股行为
第三十六条大股东应当充分了解本行的行业属性、风险特征、审慎经营规则,以及大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积极维护本行稳健经营及金融市场稳定,保护消费者权益,支持本行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
第三十七条大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要求强化资本约束,保持杠杆水平适度,科学布局对银行保险机构的投资,确保投资行为与自身资本规模、持续出资能力、经营管理水平相适应,投资入股银行保险机构的数量应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第三十八条大股东与本行之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交叉持股,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大股东应当维护本行股权结构的相对稳定,在股权限制转让期限内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所持有的本行股权,司法裁定、行政划拨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的除外。
第三节治理行为第四十条大股东应当支持本行建立独立健全、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支持本行将党的领导与公司治理有机融合。
第四十一条大股东应当通过公司治理程序正当行使股东权利,维护本行的独立运作,严禁违规通过下列方式对本行进行不正当干预或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情形除外:
(一)对本行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设置前置批准程序;
(二)干预本行工作人员的正常选聘程序,或越过股东会、董事会直接任免工作人员;
(三)干预本行董事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绩效评价;
(四)干预本行正常经营决策程序;
(五)干预本行的财务核算、资金调动、资产管理和费用管理等财务、会计活动;
(六)向本行下达经营计划或指令;
(七)要求本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八)以其他形式干预本行独立经营。
第四十二条大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本行股东会,但代理人不得为股东自身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所提名董事以外的人员。本行大股东不得接受非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委托参加股东会。
第四十三条大股东为股权投资基金等机构投资者的,应当向所持股权的最终受益人及本行披露其对本行的公司治理及投票政策,包括决定使用投票权的相关程序。
第四十四条大股东应当审慎行使对本行董事的提名权,确保提名人选符合相关监管规定。大股东应确保其提名的董事基于专业判断独立履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以维护本行整体利益最大化为原则进行独立、专业、客观决策,并对所作决策依法承担责任,不得损害本行和其他利益相关者
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五条大股东及其所在企业集团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兼任本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监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节交易行为第四十六条大股东应当充分评估与本行开展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严禁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等方式规避关联交易审查。第四十七条大股东应当配合本行开展关联交易的动态管理,及时统计关联交易累计金额,监测是否符合关联交易集中度的有关规定,定期向本行提供与其开展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并根据本行的预警提示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大股东非公开发行债券的,本行不得为其提供担保,不得直接或通过金融产品购买。
第五节责任义务第四十八条大股东应当认真学习和执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政策,严格自我约束,践行诚信原则,善意行使大股东权利,不得利用大股东地位损害本行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九条本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大股东应当积极配合开展风险处置,严格落实相关监管措施和要求,主动维护本行经营稳定,依法承担股东责任和义务。第五十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本行开展现场检查、调查的,大股东应当积极配合监管部门采取的有关措施,严格执
行有关监管要求。第五十一条大股东应当严格按照监管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制定并完善内部工作程序,明确信息报送的范围、内容、审核程序、责任部门等,保证信息报送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十二条大股东应当积极配合本行做好声誉风险管理,引导社会正向舆论,维护本行品牌形象。大股东监测到与其有关的、对本行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报道或者传闻时,应当及时向本行通报相关事项。第五十三条大股东应当加强本行同其所持股的其他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非持牌金融机构之间的风险隔离,不得利用本行名义进行不当宣传,严禁混淆持牌与非持牌金融机构之间的产品和服务,或放大非持牌金融机构信用,谋取不当利益。第五十四条大股东应当根据本行的发展战略、业务规划以及风险状况,支持本行编制实施资本中长期规划,促进本行资本需求与资本补充能力相匹配,保障本行资本持续满足监管要求。
第五十五条大股东应当支持本行多渠道、可持续补充资本,优化资本结构,增强服务实体经济和抵御风险能力。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责令本行补充资本时,如本行无法通过增资以外的方式补充资本,大股东应当履行资本补充义务,不具备资本补充能力或不参与增资的,不得阻碍其他股东或投资人采取合理方案增资。
第五十六条大股东应当支持本行根据自身经营状况、风险状况、资本规划以及市场环境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平衡好现金分红和资本补充的关系。本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大股东应支持本行减少或不进行现金分红:
(一)资本充足率不符合监管要求或偿付能力不达标的;
(二)公司治理评估结果低于C级或监管评级低于3级的;
(三)贷款损失准备低于监管要求或不良贷款率显著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的;
(四)本行存在重大风险事件、重大违法违规情形的;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认为不应分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大股东应当鼓励支持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就行使股东权利等有关事宜开展正当沟通协商,协调配合中小股东依法行使知情权或质询权等法定权利。
第五十八条大股东应当支持中小股东获得有效参加股东会和投票的机会,不得阻挠或指使本行阻挠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或对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设置其他障碍。
第五十九条大股东应当关注其他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的有关情况,发现存在损害本行利益或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应及时通报本行。本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行《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章本行职责
第六十条本行董事会承担股权事务管理的最终责任。本行董事长是处理本行股权事务的第一责任人。本行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第六十一条本行应当建立组织架构健全、职责边界清晰的股权数据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和运行机制。
董事会负责完善股权数据治理制度体系,提升股权数据信息化管理水平,督促股东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推动高级管理层建立股权数据质量监控体系。
高级管理层负责将股权数据纳入本行数据治理体系,建立数据质量控制机制,统筹加强各部门协调配合,制定实施问责和激励机制,设立满足
股东股权管理和股权数据治理工作需要的专职和兼职岗位,保障人力和财务资源配置。
第六十二条本行董事会办公室是处理本行股权事务的办事机构,主要负责:
(一)与股权事务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股东信息和相关事项报告及资料报送;
(二)与股东沟通协调,提示督促其履行信息报送义务;
(三)归口管理本行股权数据,采集股东股权数据,并按监管要求报送和披露;
(四)推动股权管理系统建设,持续完善系统功能;
(五)落实股权数据质量控制机制,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数据质量抽查,至少每年对股权监管信息系统中已报送数据开展一次全面自查整改。
第六十三条本行金融科技部负责本行股权管理相关科技支撑和系统保障。
第六十四条本行应当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股东对本行经营管理的影响进行判断,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或披露相关信息。
第六十五条本行应及时、完整、准确地向主要股东传达股东承诺有关监管要求,协助主要股东规范承诺的内容和程序。
第六十六条本行建立主要股东承诺档案,记录承诺方、具体事项、承诺履行方式和时间、承诺履行情况以及对违反承诺的股东已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本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保存本行主要股东承诺文本,建立和维护主要股东承诺档案。
第六十七条本行建立主要股东承诺评估机制,每年对主要股东承诺履行情况进行评估,及时了解和评价主要股东承诺履行情况,积极督促主
要股东履行承诺。本行主要股东承诺履行情况由董事会认定并组织评估。对违反承诺的股东采取措施由董事会提出议案,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执行,相关股东或股东代表应当回避表决。本行将主要股东承诺评估纳入公司治理评估,将股东承诺履行的评估情况以及评估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时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第六十八条本行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主要股东资质情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落实本行《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以及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第六十九条本行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相关管理制度要求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第七十条本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本行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五。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本行或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本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本行的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为金融机构的,本行与其开展同业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一条本行与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或租赁;信贷资产买
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信用增值、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交易;委托或受托销售以及其他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并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应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第七十二条本行应当加强股东股权管理,重点关注大股东行为,发现大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存在涉及本行的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违规情形加剧,并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第七十三条本行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经营,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采取隔离股权、资产、债务、管理、财务、业务和人员等审慎措施,实现与大股东的各自独立核算和风险承担,切实防范利益冲突和风险传染。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四条本行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适时制定、更新大股东权利义务清单和负面行为清单,充分运用本行《公司章程》,督促引导大股东严格依法依规行使股东权利,积极主动履行责任义务。权利义务清单明确大股东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利和应当履行的责任义务;负面行为清单明确大股东不得利用股东地位开展的违规行为,以及存在违规行为时,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可能面临的监管处罚。第七十五条本行建立大股东信息档案,记录和管理大股东的相关信息,并通过询问股东、查询公开信息等方式,至少每半年一次,核实掌握大股东的控制权情况、与本行其他股东间的关联关系及一致行动情况、所持股权质押冻结情况,如发生变化,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和披露相关信息。第七十六条本行董事会应至少每年一次,就大股东资质情况、财务状况、所持股权情况、上一年度关联交易情况、行使股东权利情况、履行责任义务和承诺情况、落实本行《公司章程》和协议条款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并在股东会上或通过书面文件进行通报,同时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
第七十七条本行在不涉及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可以定期通报机构的治理情况、经营情况和相关风险情况,更好地保障中小股东、独立董事、普通员工和金融消费者等利益相关方的知情权、质询权等相关权利,鼓励上述各利益相关方对大股东不当干预行为开展监督。第七十八条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要求大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大股东拒不配合承担赔偿责任的,本行将积极采取有关措施,维护自身权益,并将相关情况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
第六章信息披露
第七十九条本行股东应当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与股权相关的信息披露要求。
第八十条本行应当通过半年报或年报在官方网站等渠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本行股权信息,披露内容包括:
(一)报告期末股票、股东总数及报告期间股票变动情况;
(二)报告期末本行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三)报告期末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情况;
(四)报告期内与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关联交易情况;
(五)主要股东出质本行股权情况;
(六)股东提名董事情况;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八十一条主要股东相关信息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导致所持本行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本行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八十二条对于应当报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
准但尚未获得批准的股权事项,本行在信息披露时应当作出说明。
第七章股权质押第八十三条本行的股权可依法设定质押。出质人应当对出质股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本行股东质押其持有的本行股权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本行的利益。
第八十四条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监管机构及本行《公司章程》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大股东不得以所持本行股权为自身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得利用股权质押形式,代持本行股权、违规关联持股以及变相转让股权。
持有本行董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提交股份质押申请书(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主合同、质押合同及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
第八十五条股东应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在中国结算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股权质押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六条股东完成本行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
第八十七条股东应及时向本行报告质押股权涉及诉讼、冻结、折价、拍卖等可能导致股权发生转移的情形。
第八十八条因股权出质而导致的股东变更,股权受让方应符合监管机构对股东入股资格的相关要求,并遵守监管机构及本规定规定的审批或
报告等有关要求。第八十九条本行不接受本行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九十条股东在本行的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本行的经审计的上一年度的股权净值,不得将本行股权进行质押。第九十一条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期间,其在股东会以及其委派的董事在董事会上暂停行使表决权。第九十二条出现以下任一情形,本行应通过定期报告或临时公告等方式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并根据监管要求向监管机构报告:
(一)本行被质押股权达到或超过全部股权的20%;
(二)主要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
(三)被质押的本行股权涉及冻结、司法拍卖、依法限制表决权或者受到其他权利限制。
大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本行告知其所持股权的质押和解质押信息,并由本行在公司法定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披露。
第八章附则
第九十三条本规定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九十四条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足”“超过”“低于”不包括本数。
第九十五条本规定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管理基本规定(2023年版)》(上银发〔2023〕51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