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高速公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公司章程》附件
页码第一章 总则
1.2.1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1.2.1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1.2.3
第四章 股东委托代理人
1.2.5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1.2.5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1.2.8
第七章 股东会会后事项
1.2.11
第八章 类别股东会议
1.2.13
第九章 附则
1.2.15
1.2. 1/15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股东会的议事及决策的程序和方式,根
据《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第2条 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第3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
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第4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第5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监管局(“深圳证监局”)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第6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1.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
的规定;
2.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3.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4.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7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5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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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第9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10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不包括公司库存股,如有)的
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不包括公司库存股,如有)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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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不包括公司库存股,如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11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第12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第13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14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第15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
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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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14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16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一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第17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2.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3.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4.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6. 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包括现场及/或网络等方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
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第18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或通函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2. 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连关系;
3.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4. 是否受过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的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19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
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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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委托代理人
第21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第22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2.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3.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4.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5.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23条 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授权委托书均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第24条 如股东为香港不时制定的有关条例所认可的结算公司(或其代理人),该
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及债权人会议担
任其代表,授权书由结算公司授权人员签署。但倘若获授权人多于一名,
则授权书必须订明与该名人士获授权有关的股份类别及数目。经此授权人
士可以代表结算公司(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行使权利,包括发言权和表
决权,如同该等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25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本公司办公地点或召集人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在保证股东会合法、
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可行的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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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允许股东利用科技以虚拟方式出席股东会等,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参会方式。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第26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
程序。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第27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
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第28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不具有表决权的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第29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香港有关条例所认可结算公司(或其代理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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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31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
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第32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第33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主席主持。审计委员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第34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第35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第36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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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37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包括公司库存股,如有)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包括公司库存股,如有)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第38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1.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2.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3.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4. 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39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1.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2.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3. 公司章程的修改;
4.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5. 股权激励计划;
6.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认为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第40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连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关连股东的表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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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第41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或限制,凡任
何股东须就某一事项放弃表决权,或只能就某一事项投赞成或反对票,若有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投票情况,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第42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时,股东会选举董事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分为不同的议案组分开投票。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累积投票制下的投票及计票方法如下:
每名股东拥有的累积投票表决权总数(“表决权总数”)等于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与议案组中拟选举的董事人数的乘积。股东有权将所持有的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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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总数全部或部分投予任何一名或多名董事候选人,股东向任何一名董事候选人所投票数不必是股东所持有股份数的整倍数。股东在议案组中所使用的表决权数之和不应超过其在该议案组中所拥有的表决权总数,且所投候选人数量不得超过该议案组拟选举董事的人数。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投票将属无效。董事候选人分别根据得票数,按照由高到低的顺序,取得票数较多者当选,且每名当选者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以未累积的表决权数为准)的二分之一。第43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第44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
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第45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第46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第47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赞成、反
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以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提案的表决,按本议事规则第42条的规定处理。第48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连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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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49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组织点票。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章
股东会会后事项
第50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公司应当对A股股东和H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第51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
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第52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1.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2.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3.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4.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5.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6.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7. 公司章程或本规则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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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公司存续期限。第53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深圳证监局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第54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第55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
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第56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
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
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
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
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1.2. 13/15
第八章
类别股东会议
第57条 持有不同类别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类别股东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第58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本规则第60条至第64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会议上
通过,方可进行。第59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1. 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份享有
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2. 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类别的股份
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3. 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者累积股利
的权利;
4. 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者在公司清算中
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5. 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权、表决
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6. 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应付款项的
权利;
7. 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者其他特权的
新类别;
8. 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限制;
9. 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的权利;
10. 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11. 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任;
12. 修改或者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1.2. 14/15
第60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在涉及本规则第
59条2至8、11至12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1. 在公司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或者
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公司章程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2. 在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自己股份
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3. 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
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第61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决议,应当经根据第60条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通过,方可作出。第62条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发出书面通知的期限应当与召开该次类别股东会议
一并拟召开的非类别股东会的书面通知期限相同。书面通知应将会议拟审
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第63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公司章程中有关股
东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第64条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A股股东和H股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1. 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十二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A
股、H股,并且拟发行的A股、H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百分之二十的;
2. 公司设立时发行A股、H股的计划,自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十
五个月内完成的。
1.2. 15/15
第九章
附则
第65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第66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补充通知,应当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媒体和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网站上公布。第67条 除非另有所指,本规则所用词汇与公司章程所定义的具有相同含义。第68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与不时颁布及修订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的,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制度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第69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附件,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经公司股东会批准后生
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