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三特索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2025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武汉三特索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武汉三特索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所有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或事项以及证券监管部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要求或公司主动披露的信息,在规定时间内,通过规定的媒体,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并在证券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二)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子公司的负责人;
(四)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机构及相关人员。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五条公司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不能保证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或者对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声明并说明理由,公司应当予以披露。
第六条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第七条上市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八条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第九条公司信息披露标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的规定执行。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自律监管指引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等做好信息披露有关工作。
第十条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上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提前披露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十一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公司注册地证监局。
第十二条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信息披露的内容第一节定期报告
第十三条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1)拟依据半年度报告进行利润分配(仅进行现金分红的除外)、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2)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公司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十五条公司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公司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以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十八条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十九条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条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一条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节临时报告
第二十二条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公司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上市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公司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公司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公司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二十三条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第二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五条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二十八条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十九条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
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四章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第一节信息披露责任部门及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职责第三十条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
(一)董事长为信息披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二)董事会秘书是信息披露工作的具体负责人;
(三)董事会全体成员负有连带责任;
(四)董事会秘书处是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常设机构,即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由董事会秘书直接领导。
第三十一条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未经董事会秘书许可,任何人不得从事投资者关系活动。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董事会秘书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人员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将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内容通报给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上市公司不得向
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负责人、公司控股子公司总经理、公司派驻参股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为内部信息报告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八条公司在董事会下设立审计委员会,建立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流程的建立和实施、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
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在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
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条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二条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十四条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解聘、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二节信息披露事务的流程
第四十五条公司未公开信息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负责人、各分、子公司负责人、公司控股子公司总经理、公司派驻参股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报告义务人”,在知悉公司以及公司分、子公司、参股公司出现或即将发生重大事件时,应当按照公司《重大事项内部报告制度》的规定,第一时间报告总裁,同时知会董事会秘书;总裁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对外签署的涉及重大信息的合同、意向书、备忘录等文件在签署前应当知会董事会秘书,并经董事会秘书确认,因特殊情况不能事前确认的,应当在相关
文件签署后立即报送董事会秘书和公司董事会秘书处。
上述事项发生重大进展或变化的,报告义务人应第一时间报告总裁,同时知会董事会秘书;总裁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六条公司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
(一)报告期结束后,公司总裁、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组织董事会秘书处、财务部等相关部门和人员编制报告文稿,并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
(三)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四)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五)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积极关注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工作的进展情况,出现可能影响定期报告按期披露的情形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定期报告披露前,董事会秘书应当将定期报告文稿通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七条公司临时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
(一)公司涉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的信息披露遵循以下程序:
1、董事会秘书处根据董事会、股东会召开情况及决议内容编制临时报告;
2、以董事会名义发布的临时报告应提交董事长审核签发;
3、董事会秘书报深交所审核后按规定予以公告,独立董事意见直接由董事会秘书报深交所审核后按规定予以公告。
(二)公司涉及本制度第二十二条所列的重大事件,或涉及其他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以及将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要影响的事宜且不需经过董事会、股东会审批的信息披露遵循以下程序:
1、与上述事宜相关的公司职能部门在事件发生后或发生前
的合理时间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按要求向董事会秘书处提交相关文件;
2、董事会秘书应当判断该事宜是否涉及信息披露,并及时报告总裁和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对于该事项是否涉及信息披露有疑问时,应当及时向深交所咨询。
3、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董事会秘书处编制涉及披露事项的临时报告;
4、董事会秘书审查并通过;
5、董事长批准并通过;
6、董事会秘书报深交所审核后按规定予以公告。
(三)除公司之外的其他主体若涉及本制度第二十二条所列的重大事件,或涉及其他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或涉及其他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要影响且触发披露义务的事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要求的程序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临时公告披露后应当及时通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八条总部各部门、各控股、参股子公司信息披露编制、审议、披露程序:
(一)总部各部门、各控股公司总经理、公司派驻参股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担应披露信息报告的责任;
(二)各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事项时,各控股子公司负责人应将涉及子公司经营、对外投资、股权变化、重大合同、担保、资产出售、以及涉及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信息等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真实和完整的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参股公司参照控股子公司执行;
(三)如涉及需要公司董事会审议的议题,总部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负责人应提前与董事会秘书沟通,指定专人编制议案及准备相关审议材料并发起董事会提案流程。如涉及临时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董事会秘书处编制临时报告,总部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应派专人将搜集、组织好的相关文件、材料提供给董事会秘书处,并协助其工作;
(四)董事会秘书审查并通过;
(五)董事长批准并通过;
(六)董事会秘书报深交所审核后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
澄清公告。
第五十条公司收到监管部门相关文件的内部报告时,董事会秘书应第一时间向董事长报告,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特殊情形外,董事长应督促董事会秘书及时将收到的文件向所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通报。
公司应当报告、通报收到的监管部门文件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一)监管部门发出的通报批评以上处分的决定文件;
(二)监管部门向本公司发出的监管函、关注函、问询函等任何函件;
(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及监管部门要求报告或通报的其他文件。
第三节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五十一条董事会秘书处负责公司所有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上述文件保存地点为公司董事会秘书处,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超过十年的文件、资料移交公司档案室存档。
第五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各部门、子公司的有关人员需要借阅信息披露文件的,应到董事会秘书处办理相关借阅手续并进行台账登记。借阅人不按时归还所借文件或因保管不善致使文件遗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节信息披露的保密措施及保密责任
第五十三条信息知情人在公司信息公告前,对其知晓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也不得利用该等内幕信息买卖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述知情人员系指:
(一)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
息的人员;
(五)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
第五十四条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五十五条公司内幕信息公开前,能直接或者间接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应遵守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并对公司内幕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不得配合他人操纵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五十六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七条公司董事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不得配合他人操纵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八条当董事会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公司股票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将该信息予以披露。
第五十九条公司聘请中介机构为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应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或在相关服务协议中明确保密条款。公司各部门在与各中介机构的业务合作中,只限于本系统的信息交流,不得泄露或非法获取与工作无关的其他内幕信息。
第五节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六十条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及公司保密制度的相关规定,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防止财务信息的泄露。
第六十一条公司财务负责人负责公司财务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对公司财务数据进行内部控制及监督,并对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有直接责任。
第六十二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并定期向审计委员会报告监督情况。
第六十三条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公司与外部审计的沟通及对其的监督核查、对内部审计的监管、公司内部控制体系的评价与完善等工作。
第六节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制度
第六十四条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投资者关系活动负责人,未经董事会或董事会秘书同意,任何人不得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董事会秘书处是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具体执行部门,由董事会秘书领导。
第六十五条董事会秘书处负责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的建立、健全、保管等工作,档案文件内容至少记载投资者关系活动的参与人员、时间、地点、内容及相关建议、意见等。
第六十六条机构投资者、分析师、新闻媒体等特定对象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时,实行预约制度,由董事会秘书统筹安排。公司应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避免参观者有机会获取未公开信息。公司应派两人以上陪同参观,并由专人对参观人员的提问进行回答。
第六十七条公司应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建立信息沟通制度,强调不同投资者间的公平信息披露原则,保证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七节信息披露的暂缓或豁免
第六十八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以下统称“国家秘密”),可依法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切实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不得通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公司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应当增强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意识,保证所披露的信息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
第六十九条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七十一条上市公司拟披露的定期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息。
上市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临时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息;在采用上述方式处理后披露仍存在泄密风险的,可以豁免披露临时报告。
第七十二条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披露临时报告或者临时报告中有关内容的,应当在暂缓披露原因消除后及时披露,同时说明将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暂缓披露期限内相关知情人买卖证券的情况等。
第七十三条公司暂缓、豁免披露有关信息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登记入档,董事长签字确认。上市公司应当妥善保存有关登记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
于十年。
第七十四条上市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有关信息应当登记以下事项:
(一)豁免披露的方式,包括豁免披露临时报告、豁免披露定期报告或者临时报告中的有关内容等;
(二)豁免披露所涉文件类型,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临时报告等;
(三)豁免披露的信息类型,包括临时报告中的重大交易、日常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年度报告中的客户、供应商名称等;
(四)内部审核程序;
(五)其他公司认为有必要登记的事项。
因涉及商业秘密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除及时登记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登记相关信息是否已通过其他方式公开、认定属于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披露对公司或者他人可能产生的影响、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等事项。
第七十五条上市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公告后十日内,将报告期内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相关登记材料报送上市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七十六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总裁、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裁、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七十七条由于有关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时,应对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
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等证券监管部门另有处分的可以合并处罚。
信息披露过程中涉嫌违法的,按《证券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七十八条由于有关人员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公司各部门、下属公司发生需要进行信息披露事项而未及时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的或泄漏重大信息的,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疏漏、误导,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公司董事会秘书有权建议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八十条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二节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
第八十一条本节所指责任追究是指年报信息披露工作中有关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或其他个人原因,使年报信息披露工作出现重大差错,对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时的追究与处理。
第八十二条本节所指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包括年度财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其他年报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错误或遗漏、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与年报实际披露业绩存在重大差异等情形,或出现被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部门、深交所认定为重大差错的其他情形。
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的信息披露重大差错的认定和责任追究应参照本节执行。
第八十三条本节适用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分、子公司及各部门负责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以及与年报信息披露工作有关的其他人员。
第八十四条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应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责任与权利对等的原则。
第八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法》《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
会计制度》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年报信息披露发生重大差错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2、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深交所发布的有关年报信息披露指引、准则、通知等,使年报信息披露发生重大差错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3、违反《公司章程》、本制度以及公司其他内部控制制度,使年报信息披露发生重大差错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4、未按照年报信息披露工作中的规程办事且造成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5、年报信息披露工作中不及时沟通、汇报造成重大失误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6、其他个人原因造成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八十六条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不履行职责及义务,提供虚假、错误、不完整信息,或者未经董事会授权,向股东或媒体发布、披露公司未经公开披露过的相关信息等行为,造成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本制度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八十七条公司财务部应按照规定,将年报相关财务数据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向董事会秘书处提供,并积极配合审计机构及独立董事对信息披露事务开展的相关工作,若违反此项规定,造成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按照本制度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追究总会计师、财务部负责人和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八十八条公司各分公司、全资及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公司各部门应积极配合董事会秘书处的年报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向董事会提供相关数据及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按照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关联交易、对外担保、重大投资、重大合同、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等),若违反此项规定,造成年报信息披露重大差错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按照本制度第九十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追究集团公司分管高级管理人员、各分、子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和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财务信息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更正事项的,公司内审部应收集、汇总相关资料,调查责任原因,进行责任认定,并拟订处罚意见和整改措施。内
审部形成书面材料详细说明会计差错的内容、会计差错的性质及产生原因、会计差错更正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及更正后的财务指标、会计师事务所重新审计的情况、重大会计差错责任认定的初步意见,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报表进行全面审计或对相关更正事项进行专项鉴证,之后提交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并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年报其他信息存在重大差错的,由公司董事会秘书处在董事会秘书领导下负责调查、收集、汇总与追究责任有关的事实情况和文件资料,按本制度规定提出相应的责任追究和处理方案,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秘书处办理相关信息披露。
第九十条追究责任的形式:
(一)责令改正并作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调离岗位、停职、降职、撤职;
(四)赔偿损失;
(五)解除劳动合同。以上追究责任的形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且事故原因确系个人主观因素所致的;
(二)打击、报复、陷害调查人或干扰、阻挠责任追究调查的;
(三)不执行董事会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四)董事会认为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的。
第九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
(一)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二)主动纠正和挽回全部或者大部分损失的;
(三)确因意外和不可抗力等非主观因素造成的;
(四)董事会认为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的情形的。
第九十三条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处理责任人时要充分考虑出现差错的原因、造成的后果及相关当
事人在公司的职位、相应的责任,实事求是、区分对待。
第九十四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分、子公司及各部门负责人出现责任追究范围的事件时,公司在上述处罚的同时可附带经济处罚,处罚金额由董事会视事件情节进行具体确定。
第六章附则第九十五条本制度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保荐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估值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文件的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三)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四)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五)本制度所称“以上”“少于”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九十六条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及《公司章程》相悖时,应按以上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执行,并应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九十七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九十八条本制度经董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修改时亦同。公司原《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年报披露重大差错责任追究制度》同时废止。
武汉三特索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二○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