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天津滨海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理财交易行为,保证公司资金、财产安全,有效防范投资风险,维护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及《天津滨海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委托理财是指公司委托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专业理财机构对其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或者购买相关理财产品的行为。
第三条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进行委托理财一律视同公司的委托理财行为,按照本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批,未经审批的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委托理财活动。
第四条公司不得通过委托理财等投资的名义规避购买资产或者对外投资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变相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可对理财产品资金投向实施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披露资金最终投向、涉及的交易对手方或者标的资产的详细情况,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以及公司的应对措施。
第二章决策程序
第五条公司使用自有资金进行委托理财,应按如下权限进行审批:
(一)委托理财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在投资之前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开展未达到董事会审议标准的委托理财事项,需经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后
方可执行。董事会在审议委托理财事项时,董事应当充分关注是否将委托理财的审批权授予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个人行使,相关风险控制制度和措施是否健全有效,受托方的诚信记录、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二)委托理财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公司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委托理财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委托理财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净资产的比例适用本条(一)(二)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委托理财额度。
(四)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还应当以委托理财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理财业务的管理及风险控制措施
第六条公司应当选择资信状况及财务状况良好、无不良诚信记录及盈利能力强的合格专业理财机构作为受托方,并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理财的金额、期限、投资品种、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
第七条公司委托理财的日常管理部门为财务管理部,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公司财务状况、现金流状况、生产经营需求,结合公司资金安排计划,负责选择受托方;
(二)负责对委托理财的资金来源、投资规模、预期收益、受托方资信、投资品种、投资期间等内容进行可行性分析及风险性评估,并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提交审批;
(三)负责与受托机构洽谈委托理财相关合同,签署书面合同并妥善保管;
(四)在委托理财产品存续期间,负责跟踪关注并监督委托理财活动的执行进展,落实各项风险控制措施,一旦发现或判断出现不利因素时(如涉及本金安全、出现亏损迹象等),应及时上报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最大限度地控制投资风险、保证资金的安全;
(五)负责建立委托理财管理台账,管理相关凭证及单据,跟踪收益及本金到期情况,确保资金及时、足额收回;
(六)按照信息披露相关规定,配合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八条公司财务管理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业务流程,确保在人员、信息、账户、资金、会计核算及存档等业务环节的职责分离。
第九条进行委托理财时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进展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理财产品募集失败、未能完成备案登记、提前终止、到期不能收回;
(二)理财产品协议或相关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变更;
(三)受托方或资金使用方经营或财务状况出现重大风险事件;
(四)其他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具有重要影响的情形。
第四章附则
第十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统称“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有关制度执行。若本制度与日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有冲突的,冲突部分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为准。
第十一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天津滨海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10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