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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公司的财务安全,加强公司银行信用和担保管理,规避和降低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子公司是指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控股子公司。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四条对外担保由公司统一管理,未经公司批准,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相互提供担保。第五条公司作出的任何担保行为,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审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六条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担保;
(五)为公司关联人、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时,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履行能力。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第七条公司或子公司向第三方提供担保时,被担保方必须向公司或子公司提供反担保,或公司、子公司对被担保方享有不低于被担保债权金额的合法的债权。
第二章担保的批准
第八条需公司提供担保的子公司必须向公司总部提出担保申请,将担保项目的相关资料及需担保的额度等报送财务部。公司财务部对子公司报送的担保申请进行审核后,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批。经总经理办公会审批同意后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第九条公司对外担保,必须于事前申请并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按照其各自的权限审议批准,形式要件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书面决议。第十条在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担保决定前,与担保相关的部门及责任人不得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十一条董事会审查讨论后,由与会董事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是否同意提供担保,表决时利害关系人应当回避。董事会原始记录中要有明确的表决情况记录。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三章担保合同的审查和订立
第十二条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方可订立担保合同。
第十三条担保必须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合同事项明确。
第十四条签订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必须持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该担保事项的决议及对签订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签订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签订超过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授权数额的担保合同。
第十六条担保合同订立时,签订人必须对担保合同有关内容进行审查,对于明显不利于公司利益的条款或可能存在无法预料的风险条款,应当要求对方删除或更改。担保合同中下列条款应当明确: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担保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第十七条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需同时与被担保企业签订反担保合同。第十八条公司与被担保企业签订反担保合同时,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的,有关责任人必须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质押物登记,或视情况办理必要的公证手续。
第四章担保风险管理第十九条对外担保的主办部门为公司财务部、证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办理。
第二十条对外担保过程中,公司财务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审核被担保人的担保申请,做好被担保人的调查、信用分析及风险预测等资格审查工作报送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批;
(二)具体经办对外担保手续;
(三)对外提供担保之后,及时做好对被担保人的跟踪、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人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办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一条对外担保过程中,公司法务人员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起草或从法律上审查与对外担保有关的一切文件;
(二)负责处理对外担保过程中出现的法律纠纷;
(三)本公司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负责处理对被担保人、反担保人的追偿等事宜;
(四)办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二条对外担保过程中,证券部的主要职责是起草对外担保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议案,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公司在办理担保业务后,财务部应及时做好相关财务处理工作。第二十四条担保合同的修改、变更、展期,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第二十五条各子公司须定期向公司财务部报送担保额度的使用情况。第二十六条公司财务部应及时跟踪、掌握被担保人资金使用及其相关情况,特别是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前,公司财务部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按约定期限履行债务。
第二十七条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八条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积极地向债务人追偿,并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九条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或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条财务部会同法务人员应根据可能出现的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报分管领导审定后,根据情况提交公司经理层、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三十一条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权有物的担保的,若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应当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二条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公司应当拒绝对增加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在有可能的情况下,终止担保合同。
第三十四条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保证,发现如为被担保人继续
担保存在风险,应当在发现风险后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第三十五条公司在收购和对外投资等资本运作过程中,应对被收购方的对外担保情况进行认真审查,作为董事会决议的重要依据。第三十六条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判决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经公司董事会决定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清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公司与担保相关的部门及责任人应该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第三十八条公司对外担保档案管理应当与对外担保同步进行,全面收集、整理、归档从申请到实施各环节的相关文件资料,保证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有效。
第三十九条担保合同订立后,由公司财务部指定专人对主合同副本、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及抵押权、质押权凭证等担保文件及相关资料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登记备案,定期对担保业务进行整理归档、统计分析和检查清理,并及时通报监事会、董事会秘书和法务人员。
第四十条子公司经公司批准签订对外担保合同的,应将担保合同复印件及时交公司财务部备案。
第五章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一条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相关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二条相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办法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担保,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相关人员未能正确行使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或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的修订,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生效。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未尽事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此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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