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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龙股份:关联交易决策管理制度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5-08-20

文件编号:ICE-W-22-001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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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管理制度

(2025年8月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及《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四条关联交易活动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不能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章关联交易及关联人

第五条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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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第六条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联自然人。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不适用于本办法。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八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公司与第六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第六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第八条(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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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六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九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公司的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制度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三章回避制度

第十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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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任职的;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二条对于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或董事会通知未注明的关联交易,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要求其回避。

第十三条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记录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四章关联交易的程序

第十五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关联交易,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财务计划部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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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公司财务计划部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标的资产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本制度二十六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审议批准。第十六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或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决定。

第十七条未达到本制度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由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决定。

第十八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公司为持有公司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九条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条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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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应当以公司的出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重大关联交易的标准,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第6.1.14条的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四条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根据本条规定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按照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达到本制度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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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已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五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二十六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五条第(十二)至第(十六)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已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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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七条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第二十八条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五章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二十九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如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拍卖等活动所导致的关联交易,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三)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资金的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资金无相应抵押或担保的;

(四)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八条第(二)项至第(四)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六)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七)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八)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条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豁免披露或暂缓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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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第三十一条公司持股5%以上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董事会办公室申报相关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变更的情况,董事会办公室应及时更新关联方名单,确保相关关联方名单真实、准确、完整。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方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三十二条公司审计委员会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第三十三条公司及时通过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在线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三十四条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第三十五条公司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第三十六条公司审议需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关联交易事项时,相关人员应于第一时间通过董事会秘书将相关材料提交独立董事进行事前认可。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门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相关要求或者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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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或评估;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八条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独立董事至少应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七章关联交易定价

第四十条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四十一条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参照下列公允性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四十二条公司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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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八章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四条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100%的重大关联交易,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需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在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3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公司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需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四十七条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需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独立董事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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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九条本制度所称“以上”都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第五十条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本制度的修改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实施。第五十一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天津银龙预应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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