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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隅集团:股东会议事规则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5-06-14

北京金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审议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和议事效率,履行其权力机构的职能,北京金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北京金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议事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股东会,对公司、股东、股东代理人、出席或列席股东会会议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可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并明确授权范围。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四条股东会的召开、会议议程、记录及日常事宜由董事会工作部门负责。

第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中国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股东会的职权第六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发行债券、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对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须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A股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三)审议单独或合计持有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第七条公司股东会对投资及交易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应当由股东会批准的一般交易(定义依不时修订的公司股票上市地的相关上市规则而定)具体包括:

1.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联交所上市规则”)规定应当由公司股东会批准的交易,具体而言,该交易或累计计算的相关交易(累计计算的原则依不时修订的联交所上市规则而定)依资产比率、盈利比率、收益比率、代价比率和股本比率而作的测试,任何一项比率等于或高于25%(具体依不时修订的联交所上市规则而定);

2.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规则”)应当由公司股东会批准的交易,具体而言,该交易或累计计算的相关交易(累计计算的原则依不时修订的上交所上市规则而定)依资产总额、资产净额、成交金额、利润、营业收入、净利润(具体依不时修订的上交所上市规则而定)所作的测试,任何一项比例等于或高于50%。

(二)应当由股东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定义依不时修订

的公司股票上市地的相关上市规则而定)具体包括:

1.根据联交所上市规则规定应当由公司股东会批准的关连交易(关连交易的定义依不时修订的联交所上市规则而定),具体而言,该交易或累计计算的相关交易(累计计算的原则依不时修订的联交所上市规则而定)依资产比率、收益比率、代价比率和股本比率而作的测试,任何一项比率等于或高于5%(具体依不时修订的联交所上市规则而定),除非前述任何一项比率均低于25%且交易代价低于1,000万港元;

2.根据上交所上市规则应当由公司股东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的定义依不时修订的上交所上市规则而定),具体而言,该交易或累计计算的相关交易(累计计算的原则依不时修订的上交所上市规则而定)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等于或高于5%的。

(三)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包括一般交易和关联交易),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由股东会批准。

(四)其他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上市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股东会批准的事项。

第八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需要提交股东会审批的担保事项。

第九条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股东会对该等事项进行审议,以保障公司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权。在必要、合理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无法在股东会的会议上立即作出决定的具体相关事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股东会授权的范围内作出决定。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所授权的事项属于普通决议事项,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如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应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十条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公司的经营发展为中心,把握市场机遇,保证公司经营的顺利、高效运行;

(二)遵循灵活务实的原则,在不违反《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的前提下,避免过度的繁琐程序,保证公司经营决策

的及时进行;

(三)不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股东会的召集第十一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临时股东会每年召开次数不限。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应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要求的数额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所述的股东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日计算,并且应当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请求,向董事会提交明确的会议议题和提案。

第十三条公司在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及取得豁免。

第十四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应当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担任会议主持人;如公司未设副董事长或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担任会议主持人。如过半数的董事未能推举一名董事担任会议主持人的,出席会议的股东可以选举一人担任主持人;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主持人,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十五条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独或者合计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

召集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并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前述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二)如果董事会不同意股东召开会议的提议或在收到书面要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应以书面形式向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同意召开会议的,应在收到书面要求五日内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会议通知的,视为审计与风险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会议,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召集的程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

第十六条经全体独立(非执行)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非执行)董事可以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非执行)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七条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与风险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八条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按适用的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按适用的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十九条对于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

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审计与风险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二十一条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一日前以书面形式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通知各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计算发出通知的时间,不应包括开会日及发出通知日。

第二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议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

(四)载明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载明会务常设联系人的姓名及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东

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在不违反公司上市地法律法规、上市规则的前提下,对H股股东,公司也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和公司网站或通过电子方式发出或提供给股东通知,而不必以本条前述方式发出或提供。

对A股股东,股东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该等公告应当于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在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一家或多家报刊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A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尽管公司章程有任何规定,若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监管机构规定公司可以采用以电子方式发出及接收会议指示及非会议指示的机制,则从其规定。

“会议指示”指公司的证券持有人就其任何证券持有人会议发出的任何指示,包括出席有关会议的指示及委任代表出席有关会议的指示。有关委任代表的指示包括其委任及撤销(如有)以及有关其在会议上应如何就某项议案投票的指示。

“非会议指示”指公司的证券持有人就回应任何涉及要求公司的证券持有人指示其拟如何行使其有关证券持有人的权利或作出选择的公司通讯发出的任何指示。

第二十三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股东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会讨论的

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股东会应当对具体的提案做出决议。

第二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与风险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临时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如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上市规则另有规定的,应同时满足其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对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六条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第二十七条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二十八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九条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股东会提案进行审查。

第五章股东会的召开

第三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股东会通知中载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公司通过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的,应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表决程序及股东身份确认方式。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网络参加股东会及网络投票方式适用于H股股东。

第三十一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股东的委托行为应该符合《公司章程》的第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和七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代理人本人身份证、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三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四条代理投票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须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可以以传真方式送达公司,但委托书原件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送达。

若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监管机构规定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以电子方式出具,则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七条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章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八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有表决权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和类别股东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有表决权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的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减股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认为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股东会对所议事项和议案进行审议时,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可以就股东会所议事项和议案发表意见。

股东发表意见,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第四十二条在股东会召开过程中,股东要求发言或就有关问题提出质询,应当征得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四十三条股东要求发言时不得打断会议报告人的报告或其他股东的发言。

第四十四条股东的发言要紧扣议题,重事实、讲根据,语言文明礼貌、尊重他人,不得带有侮辱、诋毁他人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股东违反前款规定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其发言,发言人可将其发言内容以书面形式报告会议主持人。

第四十六条股东发表意见或对报告人提出质询,应当简明扼要阐明观点,并不得超出会议规定的发言时间和发言次数。

第四十七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八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的交易所的上市

规则,凡任何股东须就任何指定决议案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就指定决议案只能够表决赞成或反对,如果有任何违反此项规定或限制的情况,则此股东或其代表作出的表决均不予计算入表决结果内。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九条公司的股东会进行董事选举议案的表决时,应采取累积投票方式,即在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参与投票的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应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表决权,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表决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

独立董事、股东代表董事的选举作为不同的提案组分开逐项进行,累积投票额不能相互交叉使用。

(一)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所拥有的选举票数等于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该次股东会应选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选举票只能投向该次股东会的独立董事候

选人。

(二)选举股东代表董事时,每位股东所拥有的选举票数等于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该次股东会应选股东代表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选举票只能投向该次股东会的股东代表董事候选人。

第五十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一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五十二条股东填写书面表决票时,应按要求认真填写。

第五十三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四条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会的议案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议案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五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议案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五十六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列入议事日程的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股东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第五十七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八条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

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九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非执行)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六十条如遇股东质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上述人员应当认真负责地回答股东的质询问题。

第六十一条召开类别股东会议的表决程序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决议由会议主持人和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

第六十三条公司应当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告股东会决议。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四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按适用的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就任时间为选举产生之日。

第六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七章股东会记录

第六十八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第六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由董事会工作部门保存,保管期限至少十年。

第八章附则第七十条本规则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以外”“过”不含本数。

第七十一条本规则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如本规则与《公司章程》、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的上市规则不一致时,以后者为准。

第七十二条董事会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公司实际情况,对本规则进行修改并经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三条本规则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四条本规则由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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