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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银行: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5-08-06

证券代码:601860证券简称:紫金银行公告编号:2025-026可转债代码:113037可转债简称:紫银转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5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临时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同意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修订,并同意将该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次公司章程修订情况如下:

序号

序号原章程条款修改后章程对应条款修改依据
1股东大会股东会根据公司法修订,将全文股东大会表述修改为股东会
2第一条为了维护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充分发挥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国共产党党章》(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制定本章程。第一条为了维护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充分发挥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共产党党章》(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制定本章程。根据实际依据法律进行修改
3第四条本行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依照《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规共同发起设立的永久存续的股份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第四条本行是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依照《公司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规共同发起设立的永久存续的股份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修改表述
4第五条董事长为本行法定代表人。第五条董事长为代表本行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担任本行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变更依照《公司法》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董事长辞任,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8条
5第九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本行、股东、董事、监事、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本行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本行,本行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九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本行、股东、董事、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本行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本行,本行可以起诉股东、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删除监事表述
6第十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行行长、副行长、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第十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行行长、副行长、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首席合规官以及本行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本行的董事长、董事、行长、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需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核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并经其审核。根据本行实际情况
7第十九条本行的股本总额共计3,660,957,566.00股,均为普通股,本行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第十九条本行的股本总额共计3,660,984,783.00股,均为普通股,本行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根据股本实际情况
8第二十条单个自然人股东持股占本行总股本的比例,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法人股东及其关联方、单个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占本行总股份的比例,以及本行职工持股总额占本行总股本的比例均应当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本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本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执行。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定。本行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金融产品可以持有本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本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本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删除调整至第三十六条
9第二十二条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并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增加资本:(一)公开发行股份;(二)非公开发行股份;第二十一条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增加资本:(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23条
10第二十四条本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经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变更注册资本;本行变更注册资本,按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程序办理。第二十三条本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经股东会做出决议,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变更注册资本;本行变更注册资本,按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程序办理。修改表述
11第三十一条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层人员应当向本行申报所持有的本行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股份总数的25%。上述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或质押其持有的本行股份。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行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之日起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的收益归本行所有,本行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第三十条本行董事、高级管理层人员应当向本行申报所持有的本行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股份总数的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本行股份,法律法规对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质押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行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之日起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的收益归本行所有,本行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30条
12第三十三条本行设立中国共产党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党委设书记1名,副书记若干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同时,按规定设立纪委。建立健全党组织运行机制,明确党组织议事决策规则、集体研究决策制度,推行党务公开,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设立二级党委或党总支、党支部,总行部室设立党委办公室、党委组织部、纪律监督室等党委下属部门,按照不低于1%比例配备党务工作人员。按照工资总额的1%计提党务活动经费,保障党组织各项工作开展。第三十一条本行设立中国共产党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党委设书记1名,副书记若干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同时,按规定设立纪委。建立健全党组织运行机制,明确党组织议事决策规则、集体研究决策制度,推行党务公开,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设立二级党委或党总支、党支部。本着有利于加强党建工作的原则,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删除监事会表述根据党委实际情况调整表述
13第三十四条党委根据《党章》等党内法规履行以下职权:(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本行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重大战略决策以及省委、市委和省联社党委决策部署;(二)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通过管标准、管程序、管考察、管推荐、管监督,加强党委对选人用人工作的领导和把关;(三)将党委会决策作为全行重大事项决策的前置程序,研究讨论本行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依法履职,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四)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本行思想政治、意识形态、干部队伍、精神文明、行风作风、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工作。领导党风廉政建设,支持纪委切实履行监督责任;(五)加强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授权二级党委行使发展党员,推动基层党组织创新和阵地建设,充分发挥党支部战斗堡垒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增强基层党组织组织力。第三十二条党委根据《党章》等党内法规履行以下职权:(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在本行的贯彻执行,落实党中央重大战略决策以及上级党组织有关重要工作部署;(二)坚持党管干部原则与董事会依法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相结合。通过管标准、管程序、管考察、管推荐、管监督,加强党委对选人用人工作的领导和把关;(三)将党委会决策作为全行重大事项决策的前置程序,研究讨论本行改革发展稳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支持股东会、董事会、高级管理层依法履职,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四)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本行思想政治、意识形态、干部队伍、精神文明、行风作风、企业文化建设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工作。领导党风廉政建设,支持纪委切实履行监督责任;(五)加强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授权二级党委行使发展党员,推动基层党组织创新和阵地建设,充分发挥党支部战斗堡垒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增强基层党组织组织力。(六)党委职责范围内其他有关的重要事项。列入党委会审议或决策范围的“三重一大”事项:根据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办法修订删除监事会表述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意见和措施。

(二)党的组织和制度建设、反腐倡廉工作、精神文明建设、思想政治工作、企业文化建设的重大问题。

(三)本行领导班子成员分工。

(四)本行管理干部的选拔、任用、兼职、考核、奖惩、责任追究等事项,本行人才队伍建设及后备干部的培养和管理,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初步人选候选人推荐。

(五)本行以市场化方式公开选聘经营管理人员的原则、程序、方式等。

(六)本行薪酬和奖金分配的原则、各级管理人员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的总体方案。

(七)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群访集访等突发事件的处理意见,重大违纪案件、法律诉讼(或仲裁)、经济纠纷以及影响本行稳定的重大事件的处理意见。

(八)对关系本行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具体包括:对本行章程及重要规章制度研究提出指导性意见;对董事会议事规则、行长办公会议事规则研究提出指导性意见,研究本行内部组织架构、经营管理流程、岗位设置以及人员编制的重大原则问题;本行发展战略和中长期发展战略、本行生产经营方针、

资产重组和资本运作以及重大项目投资中的原则性方向性问题;企业重要改革方案以及职工分流安置、劳动保护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九)听取本行年度审计计划及内部审计工作全面情况的汇报。

(十)其他需要本行党委会集体讨论研究或决定的重要事项。

资产重组和资本运作以及重大项目投资中的原则性方向性问题;企业重要改革方案以及职工分流安置、劳动保护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九)听取本行年度审计计划及内部审计工作全面情况的汇报。(十)其他需要本行党委会集体讨论研究或决定的重要事项。
14第三十五条如果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取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前提下购买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份(以下简称“超出部分股份”),则在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前,持有超出部分股份的股东基于超出部分股份行使本章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股东权利时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包括但不限于:(一)超出部分股份在本行股东大会表决(包括类别股东表决)时不具有表决权;(二)超出部分股份不具有本章程规定的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权。第三十三条如果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取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前提下购买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份(以下简称“超出部分股份”),则在获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前,持有超出部分股份的股东基于超出部分股份行使本章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股东权利时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包括但不限于:(一)超出部分股份在本行股东会表决(包括类别股东表决)时不具有表决权;(二)超出部分股份不具有本章程规定的董事候选人提名权。删除监事相关条款调整总体表述
15第三十六条(二)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六)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章程获得有关信息,包括:查阅本行章程;查阅:(1)本人持股资料;(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3)年度财务报告;(4)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文件。第三十四条删除第(二)项(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章程获得有关信息,包括:1.查阅、复制本行章程;2.查阅、复制:(1)股东名册;(2)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3)财务会计报告;(4)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文件。《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34条
16第三十七条本行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同时提名董监事的人选;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监)事人选已担任董(监)事职务,在其任职期届满或更换前,该股东不得再提名监(董)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1/3。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删除已调整至一百〇三条
17第三十八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索取资料的,应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股东须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第三十五条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索取资料的,应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股东须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35条
18第三十九条本行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本行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本行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本行应当向本行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第三十七条本行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任何主体不得以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拒绝执行决议内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本行正常运作。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本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36条、第39条
19新增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本行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本行合法权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38条
20第四十条股东承担如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和本行章程;(二)按其所认购的股份缴纳股金,本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按规定以所持股份为限对本行债务承担责任;(四)除法律法规、本行章程、本行关于股权管理的内部规定规定的情况外不得退股;(五)本行法人股东应及时、真实、完整地向本行董事会报告其关联关系及其参股其他企业的情况;(六)维护本行的利益和信誉,支持本行合法开展各项业务;(七)服从和履行股东大会决议;(八)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本行;(九)本行法人股东中,如发生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注册地址、业务范围等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公司发生合并、分立,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解散、清算、破产程序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第三十九条股东承担如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和本行章程;(二)按其所认购的股份缴纳股金,本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本行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本行债权人的利益;本行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本行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行股东滥用本行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本行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本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除法律法规、本行章程、本行关于股权管理的内部规定规定的情况外不得退股;(五)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如实向本行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情况等信息;(六)维护本行的利益和信誉,支持本行合法开展各项业务;(七)服从和履行股东会决议;(八)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本行;删除监事会成员表述,综合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对股东义务进行补充

(十)本行法人股东应对本行履行诚信义务,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如实向本行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情况等信息,确保提交的股东资格资料真实、完整、有效。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向本行董事会书面报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及其参股其他商业银行的情况并承诺当关联关系发生变化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其他损害本行利益行为的股东,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本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本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十一)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十二)在转让所持本行股份时,应当告知受让方需要符合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股东转让、质押其持有的本行股份,或者与本行开展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银行保险机构利益;

(十)本行法人股东应对本行履行诚信义务,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如实向本行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情况等信息,确保提交的股东资格资料真实、完整、有效。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向本行董事会书面报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及其参股其他商业银行的情况并承诺当关联关系发生变化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其他损害本行利益行为的股东,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本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本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十一)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十二)在转让所持本行股份时,应当告知受让方需要符合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股东转让、质押其持有的本行股份,或者与本行开展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银行保险机构利益;(九)如发生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注册地址、业务范围等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公司发生合并、分立,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解散、清算、破产程序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十)应当及时、真实、完整地向本行董事会书面报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及其参股其他商业银行的情况并承诺当关联关系发生变化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其他损害本行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本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本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十一)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十二)在转让所持本行股份时,应当告知受让方需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股东转让、质押其持有的本行股份,或者与本行开展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本行利益;(十三)股东所持本行股份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等采取法律

(十三)股东所持本行股份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等采取法律强制措施、被质押或者解质押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

(十四)遵守本行关于持股比例的规定,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本行股份并配合本行的股权管理工作;

(十五)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不得与本行进行不当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本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十六)在本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时,配合开展风险处置等工作;

(十七)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十八)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应当支持本行董事会制定合理的资本规划,使本行的资本持续满足监管要求。当本行资本不能满足监管要求时,股东应支持董事会制定的资本补充计划,使资本充足率在限期内达到监管要求,并通过增加核心资本等方式补充资本,主要股东不得阻碍其他股东对本行补充资本或合格的新股东进入;

(十三)股东所持本行股份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等采取法律强制措施、被质押或者解质押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十四)遵守本行关于持股比例的规定,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本行股份并配合本行的股权管理工作;(十五)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不得与本行进行不当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本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十六)在本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时,配合开展风险处置等工作;(十七)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十八)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应当支持本行董事会制定合理的资本规划,使本行的资本持续满足监管要求。当本行资本不能满足监管要求时,股东应支持董事会制定的资本补充计划,使资本充足率在限期内达到监管要求,并通过增加核心资本等方式补充资本,主要股东不得阻碍其他股东对本行补充资本或合格的新股东进入;强制措施、被质押或者解质押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十四)遵守本行关于持股比例的规定,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本行股份并配合本行的股权管理工作;(十五)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不得与本行进行不当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本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十六)在本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时,配合开展风险处置等工作;(十七)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十八)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应当支持本行董事会制定合理的资本规划,使本行的资本持续满足监管要求。当本行资本不能满足监管要求时,股东应支持董事会制定的资本补充计划,使资本充足率在限期内达到监管要求,并通过增加核心资本等方式补充资本,主要股东不得阻碍其他股东对本行补充资本或合格的新股东进入;

(十九)本行股东应当按照本行的安排对本行支农支小的服务宗旨予以支持,且按监管规定做出相应的承诺,本行将对股东的承诺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对于股东未落实承诺,甚至导致严重偏离支农支小定位的,限制其权利;

(二十)本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谋取不当利益,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根据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本行的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存款人、本行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二十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本行章程及其他有关股东及股权管理的规定应承担的其他义务。此外,本行主要股东还需承担如下义务:

(一)入股本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章程,并就入股本行的目的作出说明;

(二)向本行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及一致行动关系并按照本行的要求报告相关信息;

(三)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本行股份,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十九)本行股东应当按照本行的安排对本行支农支小的服务宗旨予以支持,且按监管规定做出相应的承诺,本行将对股东的承诺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对于股东未落实承诺,甚至导致严重偏离支农支小定位的,限制其权利;(二十)本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谋取不当利益,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根据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本行的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存款人、本行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二十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本行章程及其他有关股东及股权管理的规定应承担的其他义务。此外,本行主要股东还需承担如下义务:(一)入股本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章程,并就入股本行的目的作出说明;(二)向本行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及一致行动关系并按照本行的要求报告相关信息;(三)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本行股份,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十九)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应当承诺支持本行支农支小的战略定位;(二十)本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谋取不当利益,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根据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本行的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存款人、本行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二十一)本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本行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行制定的恢复和处置计划采取适当的损失吸收与风险抵御机制,股东应当积极予以支持;(二十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本行章程及其他有关股东及股权管理的规定应承担的其他义务。此外,本行主要股东还需承担如下义务:(一)入股本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章程,并就入股本行的目的作出说明;(二)向本行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及一致行动关系并按照本行的要求报告相关信息;(三)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本行股份,法律法规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四)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本行补充资本,并通过本行每年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五)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本行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转移;

(六)对其与本行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七)不得以发行、管理或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本行股份。除上述义务以外,本行大股东须遵守大股东行为准则如下:

(一)本行大股东应当充分了解行业属性、风险特征、审慎经营规则以及大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积极维护本行稳健经营及金融市场稳定,保护消费者权益,支持本行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

(二)本行大股东应当强化资本约束,保持杠杆水平适度,科学布局投资,确保投资行为与自身资本规模、持续出资能力、经营管理水平相适应,投资入股银行保险机构的数量应当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三)本行与本行大股东之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交叉持股;

(四)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本行补充资本,并通过本行每年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五)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本行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转移;(六)对其与本行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七)不得以发行、管理或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本行股份。除上述义务以外,本行大股东须遵守大股东行为准则如下:(一)本行大股东应当充分了解行业属性、风险特征、审慎经营规则以及大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积极维护本行稳健经营及金融市场稳定,保护消费者权益,支持本行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二)本行大股东应当强化资本约束,保持杠杆水平适度,科学布局投资,确保投资行为与自身资本规模、持续出资能力、经营管理水平相适应,投资入股银行保险机构的数量应当符合相关监管要求;(三)本行与本行大股东之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交叉持股;(四)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本行补充资本,并通过本行每年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五)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本行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转移;(六)对其与本行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七)不得以发行、管理或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本行股份。除上述义务以外,本行大股东须遵守大股东行为准则如下:(一)本行大股东应当充分了解行业属性、风险特征、审慎经营规则以及大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积极维护本行稳健经营及金融市场稳定,保护消费者权益,支持本行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二)本行大股东应当强化资本约束,保持杠杆水平适度,科学布局投资,确保投资行为与自身资本规模、持续出资能力、经营管理水平相适应,投资入股银行保险机构的数量应当符合相关监管要求;(三)本行与本行大股东之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交叉持股;

(四)本行大股东应当注重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不得以投机套现为目的;应当维护本行股权结构的相对稳定,股权限制转让期限内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所持股权,司法裁定、行政划拨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转让的除外;

(五)本行大股东应当通过公司治理程序正当行使股东权利,严禁违规对本行进行不正当干预或限制;

(六)本行大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但代理人不得为股东自身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所提名董事和监事以外的人员。本行大股东不得接受非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委托参加股东大会;

(七)本行大股东应当审慎行使对董事的提名权,确保提名人选符合监管规定并依法加强对其提名的董事和监事的履职监督,对不能有效履职的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行章程规定和监管要求及时进行调整;

(八)本行大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确保与本行之间的交易透明公允。严禁大股东与本行进行不当关联交易,或利用对本行的影响力获取不当利益。

(四)本行大股东应当注重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不得以投机套现为目的;应当维护本行股权结构的相对稳定,股权限制转让期限内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所持股权,司法裁定、行政划拨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转让的除外;(五)本行大股东应当通过公司治理程序正当行使股东权利,严禁违规对本行进行不正当干预或限制;(六)本行大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但代理人不得为股东自身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所提名董事和监事以外的人员。本行大股东不得接受非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委托参加股东大会;(七)本行大股东应当审慎行使对董事的提名权,确保提名人选符合监管规定并依法加强对其提名的董事和监事的履职监督,对不能有效履职的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行章程规定和监管要求及时进行调整;(八)本行大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确保与本行之间的交易透明公允。严禁大股东与本行进行不当关联交易,或利用对本行的影响力获取不当利益。(四)本行大股东应当注重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不得以投机套现为目的;应当维护本行股权结构的相对稳定,股权限制转让期限内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所持股权,司法裁定、行政划拨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转让的除外;(五)本行大股东应当通过公司治理程序正当行使股东权利,严禁违规对本行进行不正当干预或限制;(六)本行大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会,但代理人不得为股东自身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所提名董事以外的人员。本行大股东不得接受非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委托参加股东会;(七)本行大股东应当审慎行使对董事的提名权,确保提名人选符合监管规定并依法加强对其提名的董事的履职监督,对不能有效履职的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行章程规定和监管要求及时进行调整;(八)本行大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确保与本行之间的交易透明公允。严禁大股东与本行进行不当关联交易,或利用对本行的影响力获取不当利益。
21第四十四条本行股东以本行股权进行质押的,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本行的利益,应遵循法律法规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二)本行股东以本行股份为本人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并事先告知本行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承担本行股权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日常工作。拥有本行董事或监事席位的股东,或者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原因、数额、期限、质押权人等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同意。在董事会审议相关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第四十三条本行股东以本行股权进行质押的,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本行的利益,应遵循法律法规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二)本行股东以本行股份出质为本人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股权被质押或者解质押的,股东应事先书面告知本行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承担本行股权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日常工作。拥有本行董事席位的股东,或者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原因、数额、期限、质押权人等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同意。在董事会审议相关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删除监事表述
22第四十五条本行不得为关联方提供优于一般客户条件的相关业务。本行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除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以上担保指除保函等日常经营业务性质以外的由本行为第三方出具的需承担风险的担保行为。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第四十四条本行不得为关联方提供优于一般客户条件的相关业务。本行不得为关联方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关联方以银行存单或国债提供足额反担保的除外。股东在本行的授信或为他人在本行融资提供担保的授信逾期时,其不得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其派出的董事不得在董事会上行使表决权。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28条调整表述
23第四十七条股东大会是本行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更换董事、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本行债券和首次公开发行股份作出决议;(九)对本行的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十)制定和修改本行章程;(十一)对本行聘用、解聘年度审计机构作出决议;(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十三)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十四)审议、批准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审议本行年度关联交易管理情况的报告;(十五)审议监事会对董事会及其董事以及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的评价报告、对监事包括外部监事履行职责的评价报告;(十六)由董事会制定或修改股东大第四十六条股东大会是本行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更换非职工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四)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五)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八)对本行的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九)制定和修改本行章程;(十)对本行聘用、解聘年度审计机构作出决议;(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十二)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十三)审议对董事会及其董事以及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的评价报告;(十四)由董事会制定或修改股东会议事规则,并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后进行实施;(十五)审议、批准董事会议事规则;(十六)审议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十七)依照法律规定,审议、批准根据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办法修订,删除监事、监事会表述

会议事规则,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进行实施;

(十七)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

(十八)审议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九)审议本行的年度报告;

(二十)根据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审议、批准收购本行股份方案;

(二十一)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行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本行股东大会、董事会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行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行及本行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行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会议事规则,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进行实施;(十七)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十八)审议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十九)审议本行的年度报告;(二十)根据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审议、批准收购本行股份方案;(二十一)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行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本行股东大会、董事会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行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一)本行及本行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二)本行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收购本行股份方案;(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行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本行股东会、董事会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行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一)本行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二)本行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本行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六)对关联方提供的担保。上述对外担保指除保函等日常经营业务性质以外的由本行为第三方出具的需承担风险的担保行为。

(六)对关联方提供的担保。上述对外担保指除保函等日常经营业务性质以外的由本行为第三方出具的需承担风险的担保行为。

(六)对关联方提供的担保。上述对外担保指除保函等日常经营业务性质以外的由本行为第三方出具的需承担风险的担保行为。
24第四十八条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六个月之内召开。第四十七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六个月之内召开。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原因。调整表述
25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规定人数2/3时;(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到本行股本总额的1/3时;(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1/2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向董事会提议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1/2以上外部监事向董事会提议时;(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一)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规定人数2/3时;(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到本行股本总额的1/3时;(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1/2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向董事会提议时;(六)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49条
26第五十一条董事会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召集股东大会。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前述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第五十条董事会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前述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52、53条

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1/2以上外部监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当本行只有2名外部监事时,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经2名外部监事一致同意。对外部监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1/2以上外部监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当本行只有2名外部监事时,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经2名外部监事一致同意。对外部监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当全部外部监事一致同意时,有权书面提议监事会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监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当全部外部监事一致同意时,有权书面提议监事会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监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27第五十二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第五十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52、55条

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比例不得低于10%。
28第五十三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备案。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本行所在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会议所需费用由本行承担。第五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备案。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本行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会议所需费用由本行承担。《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56条
29第五十六条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第五十四条本行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59条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30第五十七条本行召开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本行的会议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四)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五)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七)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的送达截止时间和送达地点;(八)发出会议通知的时间。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第五十五条本行召开年度股东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本行的会议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的股东;(四)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五)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七)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的送达截止时间和送达地点;(八)发出会议通知的时间。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调整表述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31第六十四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代理人的姓名;(二)是否具有表决权;(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名称、持有本行股份的类别和数量;(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67条
32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行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六十六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71条
33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主持。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第六十七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72条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修改,删除监事会表述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会成员共同推举一名审计委员会委员主持。
34第七十条本行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第六十八条本行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73条
35第七十二条除涉及本行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七十条除涉及本行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删除监事表述
36第七十四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第七十二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删除监事表述
37第七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删除监事表述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登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登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登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38第七十八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七十六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80条
39第八十一条关联股东可以自行回避,也可以由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要求。如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但有关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情形的,应说明理由。如说明理由后仍不能说服提出请求的股东或股东代表的,股东大会可将有关议案的表决结果就关联关系身份存在争议股东或股东代表参加或不参加投票的结果分别记录。股东大会后应由董事会办公室提请有关部门裁定关联关系后确定最后表决结果。第七十九条关联股东可以自行回避,也可以由其他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要求。如其他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但有关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情形的,应说明理由。如说明理由后仍不能说服提出请求的股东或股东代表的,股东会可将有关议案的表决结果就关联关系身份存在争议股东或股东代表参加或不参加投票的结果分别记录。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40第八十四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第八十二条非职工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选举2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86条
41第八十五条股东大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第八十三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应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上市公司章程指

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引》第87条
42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第八十五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89条
43第八十九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第八十七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删除监事表述,《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1条
44第九十二条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第九十条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2条
45第九十三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第九十一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3条
46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其任职资格需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其就任时间第九十六条股东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其任职资格需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删除监事表述

自任职资格核准之日起计算。

自任职资格核准之日起计算。其就任时间自任职资格核准之日起计算。
47第一百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四)本行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合作中介机构;(六)批准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七)本行的年度报告;(八)除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一)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二)本行的合并、分拆、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三)本行章程的修改;(四)股权激励计划;(五)发行本行债券或上市;(六)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七)罢免独立董事;(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行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第九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四)除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一)本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二)本行的合并、分拆、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三)本行章程的修改;(四)股权激励计划;(五)发行债券;(六)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七)罢免独立董事;(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行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81条
48第一百〇二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任职资格后行使职责。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独立董事在本行任职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六年,独立董事不得在超过两家商业银行同时任职,最多同时在五家境内外企业担任独立董事。董事任期从选举其担任董事的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影响本行正常经营或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可以由行长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行长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本行董事总数的1/2。本行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少于董事总人数的1/3,本行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师专业人士。本行不设职工代表董事。本行根据金融服务宗旨,注重选聘具有“三农”和小微企业业务背景的董事。第一百条董事任期为3年,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连任董事的就任时间自股东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之日起计算。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影响本行正常经营或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责。董事可以由行长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行长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本行董事总数的1/2。本行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人数不少于董事总人数的1/3,本行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师专业人士。本行根据金融服务宗旨,注重选聘具有“三农”和小微企业业务背景的董事。综合董事及独立董事的任职、任期要求进行修改
49第一百〇三条本行董事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一百〇一条本行董事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三)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四)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五)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所需的独立性;

(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审慎监管原则确定的其他条件。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三)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四)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五)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所需的独立性;(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审慎监管原则确定的其他条件。(二)具有担任相应职务所需的知识、经验及能力,(三)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和廉洁从业记录,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四)具有良好的金融、经济等从业记录;(五)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六)具有担任相应职务所需的独立性;(七)履行对本行的忠实与勤勉义务;(八)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50第一百〇四条本行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行的董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第一百〇二条本行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行的董事:(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综合不得担任董事的法定情形进行修改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因未履行诚信义务被其他商业银行或组织罢免职务的人员;

(七)不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其他人员或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所列情形的,本行解除其职务。存在《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或监管要求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其他情形,或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确定为市场禁入者且尚未解除禁入的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的董事。

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六)因未履行诚信义务被其他商业银行或组织罢免职务的人员;(七)不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其他人员或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所列情形的,本行解除其职务。存在《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或监管要求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其他情形,或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确定为市场禁入者且尚未解除禁入的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的董事。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六)因未履行诚信义务被其他商业银行或组织罢免职务的人员;(七)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八)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董事,期限未满的;(九)不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十)存在《公司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所列情形的,本行解除其职务。
51新增条款第一百〇三条非职工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本行非职工董事提名及选举的一般程序为:(一)在本行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人数,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含)以上股东、董事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可以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单独或合计持有本行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股东、董事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已经原章程条款,调整表述至本条

提名非独立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1/3。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董事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对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合格人选提交董事会审议;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公告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义务;

(四)董事会应在股东会召开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五)股东会对每位董事候选人逐一进行表决;

(六)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由董事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或符合提名条件的股东提出并提交董事会审议,股东会予以选举或更换。本行职工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罢免,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提名非独立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1/3。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董事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对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合格人选提交董事会审议;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三)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公告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义务;(四)董事会应在股东会召开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五)股东会对每位董事候选人逐一进行表决;(六)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由董事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或符合提名条件的股东提出并提交董事会审议,股东会予以选举或更换。本行职工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罢免,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52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应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行利益。当其自身利益与本行股东利益相冲突时,应以本行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行利益。当其自身利益与本行股东利益相冲突时,应以本行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01-102条

不得越权;

(二)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三)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的财产;

(四)不得挪用本行资金;

(五)未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接受与本行交易有关的佣金;

(六)不得将本行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七)不得以本行资产为本行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八)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恶意损害本行利益;

(九)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审议事项进行充分审查,独立、专业、客观地发表意见,在审慎判断的基础上独立作出表决;

(十)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十一)对高级管理层执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情况进行监督;

(十二)积极参加本行和监管机构等组织的培训,了解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持续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十三)执行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并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十四)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章程。

不得越权;(二)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三)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的财产;(四)不得挪用本行资金;(五)未经股东大会批准,不得接受与本行交易有关的佣金;(六)不得将本行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七)不得以本行资产为本行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八)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恶意损害本行利益;(九)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审议事项进行充分审查,独立、专业、客观地发表意见,在审慎判断的基础上独立作出表决;(十)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十一)对高级管理层执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情况进行监督;(十二)积极参加本行和监管机构等组织的培训,了解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持续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十三)执行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并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十四)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章程。得越权;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二)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行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三)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的财产;(四)不得挪用本行资金;(五)未经股东会批准,不得接受与本行交易有关的佣金;(六)不得将本行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七)不得以本行资产为本行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八)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恶意损害本行利益;(九)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审议事项进行充分审查,独立、专业、客观地发表意见,在审慎判断的基础上独立作出表决;(十)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十一)对高级管理层执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情况进行监督;(十二)积极参加本行和监管机构等组织的培训,了解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持续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十三)执行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并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十四)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章程。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本行所有;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本行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

当归本行所有;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本行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
53新增条款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本行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本行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本行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本行赋予的权利,以保证本行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在履行职责时,对本行和全体股东负责,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三)及时了解、持续关注本行经营管理状况,有权要求高级管理层全面、及时、准确地提供反映本行经营管理情况的相关资料或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四)应当对本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本行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01-102条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54第一百〇九条本行董事应当投入足够的时间履行职责。董事应当每年亲自出席至少2/3以上的董事会会议。董事若未能亲自出席2/3以上的会议或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本行非执行董事每年在本行的工作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应向董事会提出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本行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除前款所述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第一百〇七条本行董事应当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董事应当每年至少亲自出席2/3以上的董事会现场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一名董事原则上最多接受两名未亲自出席会议董事的委托。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综合银行保险机构董事履职评价办法的规定进行修改
55第一百〇八条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应向董事会提出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本行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或审计委员会成员辞职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独立董事因丧失独立性或不符合任职条件而辞职或被罢免的除外)。如本行正在进行重大风险处置,董综合银行保险机构董事履职评价办法的规定进行修改

事未经监管机构批准不得辞职。董事任期届满,或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本行及时启动董事选举程序,召开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董事。

事未经监管机构批准不得辞职。董事任期届满,或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本行及时启动董事选举程序,召开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董事。
56第一百一十一条本行实行独立董事制度。本行独立董事是指不在本行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本行及本行主要股东之间不存在可能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除具有本行董事享有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一)本章程规定的应当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在提交董事会讨论前,应经独立董事发表书面意见,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依据;(二)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三)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四)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五)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六)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一百一十条本行实行独立董事制度。本行独立董事是指不在本行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本行及本行主要股东之间不存在可能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除具有本行董事享有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五)对可能损害本行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30-131条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本行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57第一百一十三条新增一款独立董事在本行任职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六年,最多同时在5家境内外企业担任独立董事,不得在超过2家商业银行同时担任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3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综合独立董事监管要求进行修改
58第一百一十五条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并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个月向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因职务变动不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且本人未提出辞职的;(二)一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少于总数的2/3的;(三)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情形。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视为不履行职责,本行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罢免其职务并选举新的独立董事。第一百一十四条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提请股东会予以罢免,并在股东会召开前一个月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一)因职务变动不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且本人未提出辞职的;(二)一年内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少于总数的2/3的;(三)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情形。独立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20条
59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由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含独立董事)组成。根据实际情况修改

董事会成员13名,其中独立董事5名。

董事会成员13名,其中独立董事5名。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由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含独立董事)及职工董事组成。董事会成员13名,设董事长1名。其中执行董事2名、独立董事5名。本行执行董事以及职工董事总计不得超过本行董事会总数的二分之一。
60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三)决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名单;(四)决定聘任或解聘本行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以及审议关于罢免独立董事的议案;(五)制定本行经营发展战略并监督战略实施,决定内部管理机构及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置;(六)决定本行的风险容忍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制定、修改、废除本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内部审计等基本管理制度,并监督制度和政策执行情况,本行董事会对银行风险管理承担最终责任;(七)制定资本规划,承担资本或偿付能力管理最终责任;(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本行除日常经营业务以外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处置与核第一百一十七条(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名单;(四)聘任或者解聘本行行长、董事会秘书;根据行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本行副行长、财务负责人、首席合规官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薪酬及奖惩事项,监督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五)制定本行经营发展战略并监督战略实施,决定本行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六)决定本行内部管理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置及撤并;(七)决定本行的风险容忍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制定、修改、废除本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内部审计等基本管理制度,并监督制度和政策执行情况;本行董事会对全面风险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八)制定资本规划,承担资本或偿付能力管理最终责任;根据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办法以及本行实际修订

销、资产抵押、关联交易、数据治理、对外捐赠、对外担保等重大事项;

(九)审议批准本行合规风险政策,听取合规风险管理报告,对本行合规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做出评价;

(十)制订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十一)制定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制订发行本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的方案;

(十二)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年度审计机构;

(十三)负责本行信息披露事项,审议本行年度报告,并对本行的会计和财务报告体系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最终责任;

(十四)审议批准董事会各委员会提出的议案;

(十五)监督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听取本行行长的工作汇报并检查行长的工作;

(十六)制订本行的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等方案;

(十七)制订本行章程的修改方案,制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审议批准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十八)定期评估并完善本行的公司治理状况;

(十九)由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审批本行股份的转让、赠予和继承;

(二十)审议批准除应提交股东大会

销、资产抵押、关联交易、数据治理、对外捐赠、对外担保等重大事项;(九)审议批准本行合规风险政策,听取合规风险管理报告,对本行合规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做出评价;(十)制订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十一)制定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制订发行本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的方案;(十二)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年度审计机构;(十三)负责本行信息披露事项,审议本行年度报告,并对本行的会计和财务报告体系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最终责任;(十四)审议批准董事会各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十五)监督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听取本行行长的工作汇报并检查行长的工作;(十六)制订本行的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解散和清算等方案;(十七)制订本行章程的修改方案,制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审议批准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十八)定期评估并完善本行的公司治理状况;(十九)由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审批本行股份的转让、赠予和继承;(二十)审议批准除应提交股东大会(九)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本行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处置与核销、资产抵押、关联交易、数据治理、对外捐赠、对外担保、委托理财等事项;(十)确定合规管理目标,履行合规管理职责,对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审议批准本行合规风险政策,听取合规风险管理报告,对本行合规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做出评价;(十一)制订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十二)制订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制订发行本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的方案;(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本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并听取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审计发现问题的情况汇报;(十四)负责本行信息披露事项,审议本行年度报告,并对本行的会计和财务报告体系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最终责任;(十五)审议批准董事会各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十六)监督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听取本行行长的工作汇报并检查行长的工作;(十七)制订本行章程的修改方案,制订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审议批准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审议通过的重大贷款、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关联交易、重大财务事项等重大事项,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二十一)制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二十二)制订本行有关董事报酬和津贴的方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二十三)通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的监管意见,审议本行执行整改情况报告;

(二十四)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

(二十五)建立商业银行与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识别、审查和管理机制等;

(二十六)制定董事会自身和高级管理层应当遵循的职业规范与价值准则;

(二十七)负责股权管理事务,承担股权事务管理最终责任;

(二十八)根据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三)、(五)、(六)项情形收购本行股份的事项;

(二十九)制定本行关于支农支小发展的战略及工作方案,监督高级管理层对支农支小发展战略的落实情况;

(三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审议通过的重大贷款、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关联交易、重大财务事项等重大事项,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二十一)制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二十二)制订本行有关董事报酬和津贴的方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二十三)通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的监管意见,审议本行执行整改情况报告;(二十四)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二十五)建立商业银行与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识别、审查和管理机制等;(二十六)制定董事会自身和高级管理层应当遵循的职业规范与价值准则;(二十七)负责股权管理事务,承担股权事务管理最终责任;(二十八)根据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五)、(六)项情形收购本行股份的事项;(二十九)制定本行关于支农支小发展的战略及工作方案,监督高级管理层对支农支小发展战略的落实情况;(三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十八)定期评估并完善本行的公司治理状况;(十九)审议购买本行股份后持股总数达到或超过本行股份总数5%或变更持有本行股份总数达到或超过5%以上的股东事宜,并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二十)承担绿色金融主体责任,负责审批、确定绿色金融发展战略,审批高级管理层制定的绿色金融目标和提交的绿色金融报告,指定董事会战略与普惠金融委员会负责绿色金融工作,监督、评估本行绿色金融发展战略执行情况,监督本行绿色金融战略的实施及达标;(二十一)对内部审计体系的建立、运行与维护,以及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为独立、客观开展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并对审计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监督。(二十二)制订本行重大收购、收购本行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二十三)制订本行有关董事报酬和津贴的方案,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二十四)通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本行的监管意见以及本行执行整改情况;(二十五)维护存款人、金融消费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二十六)建立本行与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识别、审查和

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管理机制等;(二十七)制定董事会自身和高级管理层应当遵循的职业规范与价值准则;(二十八)负责股权管理事务,承担股权及股东事务管理最终责任;(二十九)制定本行关于支农支小发展的战略及工作方案,监督高级管理层对支农支小发展战略的落实情况;(三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本行董事会除上述职权外,还需对以下重要事项进行决策:(一)审议决定本行年度投资计划内单笔投资额在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净资产)5%(不含)以下的股权投资;单笔投资额大于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5%(含)的股权投资或者连续的12个月内对同一投资对象的累计投资额大于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5%(含)的股权投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会批准。(二)审议决定本行年度投资计划内单笔金额在5000万元(含)以上,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净资产)5%(不含)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单笔金额在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5%(含)以上的,或者在连续的12个月内与同一交易对象的累计交易金额在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净资产)5%(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

资项目,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会批准。

(三)审议决定年度计划内金融资产投资,但不得超过监管部门规定的资金业务红线。

(四)审议决定单笔2000万元(含)以上大宗物资(设备)、服务采购方案及科技系统购置。

(五)审议决定本行单笔对外捐赠、赞助50万元(含)以上事项,审议决定控股企业对外捐赠、赞助事项(不得超过50万元)。

(六)审议决定本行(及控股企业)单笔(单户)金额在2亿元(含)以上及涉及不良贷款单批次批量转让处置(本金)金额5亿元(含)以上、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净资产)10%(不含)以下的资产处置和损失核销(本金)事项;单笔(单户)或单批金额在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10%(含)以上的资产处置、损失核销(本金)和不良贷款(本金)转让事项,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会批准。资产处置主要指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股权等法人财产,金融资产、不良资产(如不良贷款、抵债资产等)处置参照执行。

(七)审议决定本行重大会计政策调整、会计估计变更和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八)审议批准本行年度审计计划和重要审计报告,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全面汇报。

董事会决策本行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党委的意见。

董事会决策本行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党委的意见。
61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在聘任期限内解除行长职务,应当及时告知监事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作出书面说明。删除删除监事会表述
62第一百二十四条本行董事会会议分为例会和临时会议。董事会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四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十日内召开临时董事会:(一)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二)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三)2名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四)监事会提议时;(五)全体外部监事提议时;(六)董事长认为必要时;(七)行长提议时;(八)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召开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二十一条本行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四次。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应将会议通知和会议文件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全体董事,并通知全体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信函、通讯、传真、电子邮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十日内召开临时董事会:(一)党委会议提议时;(二)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三)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四)2名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五)审计委员会提议时;(六)董事长认为必要时;(七)行长提议时;(八)证券业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要求召开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删除监事会表述,调整为审计委员会
63第一百二十七条本行召开董事会例会,应将会议通知和会议文件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全体董事;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应将会议通知和会议文件于会议召开五日前书面或通讯方式送达全体董事;董事会采用通讯表决形式的,至少在表决前三日内应当将通讯表决事项及相关背景资料送达全体董事。第一百二十二条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应将会议通知和会议文件于会议召开五日前提交全体董事,并通知全体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调整表述
64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上市公司章程指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董事会应当通知监事会派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董事会应当通知监事会派员列席董事会会议。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引》第115条,删除监事会表述
65新增条款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可以采用现场会议和书面传签两种方式召开。依据《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50条
66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会议可以采用会议表决(包括视频会议)和通讯表决两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通讯表决决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董事签字。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签字并过半数通过。其中本行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中第四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六款、第十七款、第二十三款必须经董事会全体董事2/3以上表决通过。其中:利润分配方案、薪酬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资本补充方案、重大股权变动以及财务重组等重大事项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应当由董事会2/3(含)以上董事通过方可有效。第一百二十六条下列事项不得采取书面传签方式表决,并且必须经全体董事2/3以上通过,包括:利润分配方案、风险资本分配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资本补充方案、重大股权变动以及财务重组等重大事项,《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50条
67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会议可以采用会议表决(包括视频会议)和通讯表决两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通讯表决决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董事签字。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决议可以采用现场会议表决(包括视频会议)和书面传签表决两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实行一人一票。《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50条
68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的决议及会议记录等应当在会议结束后10日内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的决议及会议记录等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报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调整表述
69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1名。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后履行职责。董事长、副董事长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1名。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后履行职责。董事长、副董事长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调整表述
70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本行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负责本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及本行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为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其任职资格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本行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负责本行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及本行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为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其任职资格应当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调整表述
71第一百三十九条本行董事可以兼任本行董事会秘书。本行监事、本行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本行董事会秘书。第一百三十五条本行董事可以兼任本行董事会秘书。本行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本行董事会秘书。删除监事表述
72第一百五十二条本行设监事会,监事会是本行的监督机构。监事会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股东大会选举的外部监事、股东监事构成。监事会成员9名,其中职工监事3名、外部监事3名、股东监事3名。第一百三十七条本行设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是本行的监督机构,行使《公司法》和监管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审计委员会成员由3名以上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并担任主任委员,审计委员会的主任委员为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34条
73第一百五十三条监事会中的非职工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中的非职工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相关表述变更为审计

委员会

委员会
74第一百五十四条本行实行外部监事制度。本行外部监事是指不在本行担任除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本行及本行主要股东之间不存在可能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的监事。外部监事享有监事的权利,对本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进行监督,根据监事会决议组织开展监事会职权范围内的审计工作。删除删除监事会相关表述
75第一百五十五条外部监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失职:(一)泄露本行商业秘密,损害本行合法利益;(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三)利用外部监事地位谋取私利;(四)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发现问题而未能发现或发现问题隐瞒不报,导致银行重大损失的;(五)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删除删除监事会相关表述
76第一百五十六条监事会行使以下职权:(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本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二)监督董事会确立稳健的经营理念、价值准则和制定符合本行实际的发展战略;(三)对本行发展战略的科学性、合理性和稳健性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35条

(四)重点监督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重要财务决策和执行情况,审议本行利润分配方案,并对利润分配方案的合规性、合理性发表意见;

(五)监督本行内部控制治理架构的建立和完善情况,以及相关各方的职责划分及履职情况;

(六)监督本行全面风险管理治理架构的建立和完善情况,以及相关各方的职责划分及履职情况;

(七)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的行为,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八)对全行薪酬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及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监督;

(九)对董事的选聘程序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本行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十)监督本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关于支农支小发展战略的制定、落实及推进情况,必要时可向股东大会汇报;

(十一)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或本章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十二)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十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

(四)重点监督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重要财务决策和执行情况,审议本行利润分配方案,并对利润分配方案的合规性、合理性发表意见;(五)监督本行内部控制治理架构的建立和完善情况,以及相关各方的职责划分及履职情况;(六)监督本行全面风险管理治理架构的建立和完善情况,以及相关各方的职责划分及履职情况;(七)监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的行为,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八)对全行薪酬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及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监督;(九)对董事的选聘程序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本行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有关主管机关报告;(十)监督本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关于支农支小发展战略的制定、落实及推进情况,必要时可向股东大会汇报;(十一)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或本章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十二)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十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负责人;(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删除原监事会职权

行离任审计、专项审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高级管理层会议,并有权对会议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十四)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十五)发现本行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本行承担;

(十六)根据监事长或者全体监事的1/3以上的提名,决定监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名单;

(十七)定期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沟通商业银行情况等;

(十八)对公司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

(十九)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本行研究“三重一大”事项应当事先与监事会沟通。

行离任审计、专项审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高级管理层会议,并有权对会议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十四)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十五)发现本行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本行承担;(十六)根据监事长或者全体监事的1/3以上的提名,决定监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名单;(十七)定期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沟通商业银行情况等;(十八)对公司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十九)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本行研究“三重一大”事项应当事先与监事会沟通。
77第一百五十七条本行监事会负责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议事规则包括会议通知、召开方式、文件准备、表决形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删除删除监事会相关表述
78新增第一百四十条本行董事会制定审计委员会工作规则,议事规则包括会议通知、召开方式、文件准备、表决形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36条
79第一百五十八条对监事会提出的纠第一百四十一条对审计委员会提出监事会相

正措施、整改建议等,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拒绝或者拖延执行的,监事会必须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股东大会报告。

正措施、整改建议等,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拒绝或者拖延执行的,监事会必须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股东大会报告。的纠正措施、整改建议等,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拒绝或者拖延执行的,审计委员会必须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股东会报告。关表述变更为审计委员会
80第一百五十九条监事的薪酬应当由监事会提出,股东大会审议确定,董事会不得干预监事薪酬标准。删除删除监事会相关表述
81第一百六十条监事会设监督委员会、提名与履职考评委员会,并制定各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和工作职责。各专门委员会由不少于三名监事组成,同一监事可以同时在不同委员会任职。各专门委员会分别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外部监事担任,负责召集各专门委员会的活动。删除删除监事会相关表述
82第一百六十一条监事会设监事长1人,由监事提名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选举产生,并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事长应由专职人员担任。删除删除监事会相关表述
83第一百六十二条监事会分为例会和临时会议,监事会例会每年度至少应当召开4次,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会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删除删除监事会相关表述
84第一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事会应在十日内召开临时会议:(一)监事长认为必要时;(二)1/3以上监事联名提议召开删除删除监事会相关表述

时;

(三)全体外部监事提议时;

(四)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通过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监管部门的各种规定和要求、本行章程、本行股东大会决议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决议时;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可能给本行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在市场中造成恶劣影响时;

(六)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股东提起诉讼时;

(七)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监管部门处罚或者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时;

(八)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九)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时;(三)全体外部监事提议时;(四)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通过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监管部门的各种规定和要求、本行章程、本行股东大会决议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决议时;(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可能给本行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在市场中造成恶劣影响时;(六)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股东提起诉讼时;(七)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监管部门处罚或者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时;(八)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九)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85新增第一百四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36条
86第一百六十四条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为会议方式,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监事会表决程序为:由监事会逐项讨论并以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删除。删除监事会相关表述

决方式进行表决。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决方式进行表决。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87第一百六十五条监事会召开例会,应当提前10日通知全体监事。监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应当提前5日通知全体监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通知或者当面口头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删除。删除监事会相关表述
88第一百六十七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应当至少包括如下内容:(四)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五)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删除删除监事会相关表述
89第一百六十八条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在授权范围内代为行使权利。监事会会议需要由过半数监事出席方能召开;删除删除监事会相关表述
90第一百六十九条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对特别决议(如监事会提请罢免独立董事、非职工监事等)应当由全体监事的2/3以上表决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删除删除监事会相关表述
91第一百七十一条监事长行使以下职权:(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二)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三)组织监事会落实职责。删除删除监事会相关表述
92第一百七十二条监事会应按照监事会职责对监事进行适当分工,并将删除删除监事会相关表

监事履行职责情况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有权向本行相关人员及机构了解情况,相关人员及机构应予以配合。监事会行使职权必要时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监事履行职责情况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有权向本行相关人员及机构了解情况,相关人员及机构应予以配合。监事会行使职权必要时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93第一百七十四条监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及决议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的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保存期限为永久。删除删除监事会相关表述
94新增第一百四十三条除审计委员会以外,本行董事会设立战略与普惠金融委员会、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并制定各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和工作职责。各专门委员会由不少于三名董事组成,同一董事可以同时在若干个委员会任职。各专门委员会分别设主任委员一名,负责召集各专门委员会的活动,每年工作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原则上不宜兼任。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并担任主任委员。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当具有对各类风险进根据本行专门委员会实际情况修改

行判断与管理的经验;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财务、审计和会计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不得担任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的成员。各专门委员会委员、主任委员由董事会决定。董事会拟决议的相关事项可以先提交相应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由该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并向董事会报告。除董事会依法授权外,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不能代替董事会的表决意见。

行判断与管理的经验;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财务、审计和会计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不得担任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薪酬与提名委员会的成员。各专门委员会委员、主任委员由董事会决定。董事会拟决议的相关事项可以先提交相应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由该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并向董事会报告。除董事会依法授权外,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不能代替董事会的表决意见。
95第一百七十六条本行设行长1人,副行长若干名。行长由董事会提名,副行长由行长提名,经董事会通过,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后,由董事会聘任。行长、副行长每届任期3年,期满后可以连聘连任。第一百四十四条本行设行长1人,副行长若干名。行长由董事会提名,副行长由行长提名,经董事会通过,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格后,由董事会聘任。行长、副行长每届任期3年,期满后可以连聘连任。调整表述
96第一百七十七条行长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以下职权:(一)主持本行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三)代表高级管理层向董事会提交本行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经董事会批准实施;(四)拟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五)拟订本行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对本行分支机构的设置和撤并提出意见;(六)制定本行的具体规章制度;第一百四十五条行长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以下职权:(一)主持本行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三)代表高级管理层向董事会提交本行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经董事会批准实施;(四)拟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五)拟订本行内部管理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置及撤并方案;(六)制定本行的具体规章制度;(七)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行删除监事会相关表述,根据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办法修订

(七)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长和财务、审计、合规部门以及总行营业部负责人;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股东大会、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决定本行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授权高级管理层成员、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

(十)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一)决定除应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以外的本行管理人员和员工的工资、福利、奖惩事项;

(十二)资产处置事项且当年累计总额不超过本行净资产5%的权限;

(十三)在本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十四)负责制定全行各部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职业规范,明确具体的问责条款,建立相应处理机制;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行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在行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董事会指定副行长代为行使职权。

(七)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长和财务、审计、合规部门以及总行营业部负责人;(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股东大会、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决定本行职工的聘用和解聘;(九)授权高级管理层成员、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十)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十一)决定除应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以外的本行管理人员和员工的工资、福利、奖惩事项;(十二)资产处置事项且当年累计总额不超过本行净资产5%的权限;(十三)在本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十四)负责制定全行各部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职业规范,明确具体的问责条款,建立相应处理机制;(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行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在行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董事会指定副行长代为行使职权。长和财务、审计、合规部门以及总行营业部负责人;(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股东会、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决定本行职工的聘用和解聘;(九)授权高级管理层成员、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十)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十一)决定除应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以外的本行管理人员和员工的工资、福利、奖惩事项;(十二)根据董事会决定,制定绿色金融目标,建立机制和流程,明确职责和权限,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每年度向董事会报告绿色金融发展情况,并按规定向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送和对外披露绿色金融相关情况;(十三)在本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董事会报告;(十四)负责制定全行各部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职业规范,明确具体的问责条款,建立相应处理机制;(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行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在行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董事会指定副行长代为行使职权。根据本行的“三重一大”决策制度,下列“三重一大”事项由行长办公会

审议并决策:

(一)研究贯彻落实本行党委和董事会决定、决议和部署的工作安排。

(二)拟订本行年度投资计划和拟提交董事会审议的项目投资方案。

(三)研究决定本行经董事会审批同意的年度投资计划和项目预算内费用的审批:包括但不限于年度投资计划内单笔金额在5000万元(不含)以内100万元(含)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购置,自建自用以及以持有物业为目的的房地产项目的方案),以及单笔2000万元(不含)以内100万元(含)以上大宗物资(设备)、服务采购方案及科技系统购置。根据董事会授权执行预算外单笔费用的审批。

(四)根据董事会授权在合法合规前提下的同业往来审批权,包括但不限于银行间拆借、同业存放(存放同业)、债券现券交易、债券回购、票据转贴现、信贷资产买卖、各类收益权及资产管理计划等。

(五)根据董事会授权及年度投资计划内,在合法合规且符合监管要求前提下的投资、交易(不含股权性投资)审批权,包括但不限于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理财产品、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资产证券化产品、央行票据、交易所上市的其他相关债券等各项债券类业务。

(六)拟订本行年度经营计划方案。

(七)拟订本行对外借贷、融资、担

保计划并提交董事会审议。

(八)研究决定本行单笔50万元以下的对外捐赠、赞助事项。

(九)拟订本行人员编制调整、设置方案及基本管理制度,研究制定具体经营管理规定。

(十)拟订本行战略规划草案并向党委会、董事会提出战略规划建议。

(十一)按照财政部、省财政厅等上级部门要求和行业薪酬管理制度要求,拟订本行薪酬调整方案并按规定提请党委会、董事会或职代会审议。

(十二)拟订本行资产调整、产权转让、重要资产的质押、拍卖等事项并提交董事会审议。

(十三)审议决定本行(及控股企业)单笔(单户)金额在2亿元(不含)以内、涉及不良贷款单批次批量转让处置(本金)金额5亿元(不含)以内,以及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的资产处置和损失核销(本金)事项。资产处置主要指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股权等法人财产,金融资产、不良资产(如不良贷款、抵债资产等)处置参照执行。

(十四)拟订本行网点新设、迁址、租赁等方案。审议决定金额20万元(含)以上的本行自有闲置房产对外出租事项。

(十五)其他应由行长办公会审议和决定的重要事项。

保计划并提交董事会审议。(八)研究决定本行单笔50万元以下的对外捐赠、赞助事项。(九)拟订本行人员编制调整、设置方案及基本管理制度,研究制定具体经营管理规定。(十)拟订本行战略规划草案并向党委会、董事会提出战略规划建议。(十一)按照财政部、省财政厅等上级部门要求和行业薪酬管理制度要求,拟订本行薪酬调整方案并按规定提请党委会、董事会或职代会审议。(十二)拟订本行资产调整、产权转让、重要资产的质押、拍卖等事项并提交董事会审议。(十三)审议决定本行(及控股企业)单笔(单户)金额在2亿元(不含)以内、涉及不良贷款单批次批量转让处置(本金)金额5亿元(不含)以内,以及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的资产处置和损失核销(本金)事项。资产处置主要指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股权等法人财产,金融资产、不良资产(如不良贷款、抵债资产等)处置参照执行。(十四)拟订本行网点新设、迁址、租赁等方案。审议决定金额20万元(含)以上的本行自有闲置房产对外出租事项。(十五)其他应由行长办公会审议和决定的重要事项。
97第一百七十八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推进并落实本行董事会制定的关于支农支小发展战略及工作方第一百四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积极推进并落实本行董事会制定的关于支农支小发展战略及工作方案。

案;接受监事会监督,定期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本行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情况,不得阻挠、妨碍监事会依照职权进行的检查、监督等活动。

案;接受监事会监督,定期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本行经营业绩、重要合同、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和经营前景等情况,不得阻挠、妨碍监事会依照职权进行的检查、监督等活动。
98第一百八十条行长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本行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行长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删除
99第一百八十一条高级管理层对董事会负责,同时接受监事会监督。高级管理层根据本章程及董事会授权开展经营管理活动,应当积极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高级管理层依法在职权范围内的经营活动不受股东和董事会干预,有权拒绝未经董事会决议的个别董事对本行经营活动的干预。对董事会违反规定干预经营管理活动的行为,高级管理人员有权请求监事会提出异议,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第一百四十九条高级管理层对董事会负责,同时接受审计委员会监督。高级管理层根据本章程及董事会授权开展经营管理活动,应当积极执行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高级管理层依法在职权范围内的经营活动不受股东和董事会干预,有权拒绝未经董事会决议的个别董事对本行经营活动的干预。对董事会违反规定干预经营管理活动的行为,高级管理人员有权请求审计委员会提出异议,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机构报告。监事会相关表述变更为审计委员会
100第一百八十四条本行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第一百五十二条本行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修改表述
101第一百九十条本行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财政部门等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财政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本行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一百五十八条本行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财政部门等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财政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本行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修改表述
102第一百九十三条本行按照中国证监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定期公布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第一百六十一条本行按照中国证监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定期公布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修改表述
103第一百九十四条本行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份方式分配红利,以股份分配股利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行的公积金用于弥补本行的亏损、扩大本行经营或者转为增加本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本行的亏损。第一百六十二条本行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份方式分配红利,以股份分配股利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行的公积金用于弥补本行的亏损、扩大本行经营或者转为增加本行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58条
104第一百九十六条本行利润分配政策为:(一)本行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并兼顾本行的可持续发展,结合本行的盈利情况和业务未来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的回报机制。(二)本行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三)董事会在综合考虑本行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后,可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具体原则如下:1、本行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第一百六十四条本行利润分配政策为:(一)本行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并兼顾本行的可持续发展,结合本行的盈利情况和业务未来发展战略的实际需要,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的回报机制。(二)本行董事会、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三)董事会在综合考虑本行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后,可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具体原则如下:1、本行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监事会相关表述变更为审计委员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57条

例最低应达到80%;

2、本行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本行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本行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重大资金支出是指:本行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建筑物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四)本行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本行持续经营能力。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本行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原则上在上市后三年内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本行董事会可以根据本行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提议本行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五)本行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上市后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且每次利润分配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次分配利润的

例最低应达到80%;2、本行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3、本行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本行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重大资金支出是指:本行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建筑物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四)本行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本行持续经营能力。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本行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原则上在上市后三年内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本行董事会可以根据本行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提议本行进行中期现金分红。(五)本行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上市后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且每次利润分配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次分配利润的例最低应达到80%;2、本行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3、本行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本行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重大资金支出是指:本行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建筑物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四)本行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本行持续经营能力。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本行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原则上在上市后三年内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本行董事会可以根据本行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提议本行进行中期现金分红。(五)本行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上市后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且每次利润分配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次分配利润的10%。

10%。

(六)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的决策机制

1、本行至少每三年对已实施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评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行经营状况、股东(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独立董事的意见,必要时对本行实施中的利润分配政策作出相应的修改,并调整制定新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股东分红回报规划调整后,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表决,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本行董事会应根据经营发展需要,充分考虑本行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资金需求、融资成本、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科学地制定年度分配预案或中期利润分配预案,经本行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实施。具体如下:

(1)本行董事会应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充分考虑紫金农商银行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和资金使用需求、以前年度亏损弥补情况等因素,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意见,制定年度或中期分红预案,并且预案中应说明当年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

(2)本行董事会通过利润分配预案,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并经1/2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

10%。(六)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的决策机制1、本行至少每三年对已实施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评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行经营状况、股东(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独立董事的意见,必要时对本行实施中的利润分配政策作出相应的修改,并调整制定新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股东分红回报规划调整后,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表决,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2、本行董事会应根据经营发展需要,充分考虑本行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资金需求、融资成本、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科学地制定年度分配预案或中期利润分配预案,经本行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实施。具体如下:(1)本行董事会应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充分考虑紫金农商银行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和资金使用需求、以前年度亏损弥补情况等因素,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意见,制定年度或中期分红预案,并且预案中应说明当年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2)本行董事会通过利润分配预案,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并经1/2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六)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的决策机制1、本行至少每三年对已实施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评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行经营状况、股东(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独立董事的意见,必要时对本行实施中的利润分配政策作出相应的修改,并调整制定新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股东分红回报规划调整后,需提交股东会审议表决,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2、本行董事会应根据经营发展需要,充分考虑本行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资金需求、融资成本、外部融资环境等因素科学地制定年度分配预案或中期利润分配预案,经本行股东会表决通过后实施。具体如下:(1)本行董事会应根据生产经营状况,充分考虑紫金农商银行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和资金使用需求、以前年度亏损弥补情况等因素,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制定年度或中期分红预案,并且预案中应说明当年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2)本行董事会通过利润分配预案,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并经1/2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本行审计委员会应当对本行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并经半数以上委员表决通过;

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本行监事会应当对本行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

(3)本行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本行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4)本行股东大会按照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本行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本行监事会应当对本行利润分配预案进行审议,并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3)本行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本行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4)本行股东大会按照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本行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3)本行利润分配方案需提交本行股东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4)本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本行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105第一百九十九条本行董事会对内部审计体系的建立、运行与维护,以及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本行监事会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有权要求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审计方面的相关信息。第一百六十七条本行董事会对内部审计体系的建立、运行与维护,以及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本行审计委员会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有权要求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审计方面的相关信息。本行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本行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62条
106第二百一十九条本行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行解散的,依法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办理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第一百八十七条本行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行解散的,依法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办理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设立登记。修改表述
107第二百二十二条本行因本章程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一百九十条本行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90条
108第二百二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公告。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报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92条
109第二百二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本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本行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修改表述
110第二百三十二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本章程修改事项须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二百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本章程修改事项须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修改表述
111第二百三十三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第二百零一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修改表述
112第二百三十六条释义(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本行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二)主要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5%(含)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本行提名或派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本行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三)大股东,是指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持有本行股权最多,且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股东(含持股数量相同的股东)。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持股比例合计符合该等要求的,相关股东均视为大股东进行管理。(四)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本行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本行行为的人。(五)关联关系,是指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本行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第二百零四条释义(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本行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二)主要股东,是指能够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5%(含)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本行提名或派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本行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三)大股东,是指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持有本行股权最多,且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股东(含持股数量相同的股东)。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持股比例合计符合该等要求的,相关股东均视为大股东进行管理。(四)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本行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五)关联关系,是指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本行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202条,根据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办法修订

本次公司章程修订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金融监管机构核准。特此公告。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年8月5日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有关联关系。(五)“三重一大”事项是指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重大决策事项,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行章程和制度规定,应当由党委会、董事会、行长办公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重要人事任免事项,是指本行干部管理权限范围内各级干部的职务调整事项;重大项目安排事项,是指对本行资产规模、资本结构、资源配置、盈利能力以及生产装备、技术状况等产生重要影响的项目的设立和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是指超过规定限额的资金调动和使用。
113第二百四十条本章程经股东大会通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生效。第二百〇八条本章程经股东会通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生效。修改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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