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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银行: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22年修订)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2-08-30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2022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信息披露工作,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信息”指所有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相关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信息以及本行主动披露的信息。

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将前述“信息”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并按规定报送相关监管机构。

本制度所称“相关监管机构”是指中国证监会、中国银保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其各自的派出机构,以及其他有关监管机构。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第三条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本行及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二章信息披露原则第四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第五条本行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本行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应当合理、谨慎、客观。第六条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不能保证本行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或者对本行所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本行应当予以披露。第七条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本行及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十条本行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

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内容的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行信息披露文件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地说明应披露事件,简洁明了、逻辑清晰、语言浅白、易于理解,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维或者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第十一条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本行住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第十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本行注册地证监局。

第十三条本行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向单个或部分投资者透露或泄漏。

第十四条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内幕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人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内幕信息知情人

在内部信息依法披露前,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十五条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关注关于本行的媒体报道、传闻以及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及时向有关方了解真实情况。

媒体报道、传闻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情况产生较大影响的,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相关方核实情况,及时披露公告予以澄清说明。

第十六条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本行未披露信息。

第十七条本行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没有具体的披露标准规定,但该事项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本行应当比照相关监管机构规定及时披露。

第十八条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按照上海证券交易相关规定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起不当竞争、损害本行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本行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暂缓或者和面披露该信息。

本行按照前款规定暂缓披露或者和面披露其信息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相关信息尚未泄漏;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说明未及时披露的原因、本行就暂缓或者豁免披露已履行的决策程序和已采取的保密措施等情况。

本行暂缓、豁免信息披露不符合前款要求的,本行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及相关义务。

第十九条本行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本行违反法律法规或危害国家安全的,本行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披露。

第二十条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积极配合本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本行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或者“重大信息”)。

第三章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定期报告

第二十一条本行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第二十二条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

但本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财务数据派发股票股利、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

(二)根据有关规定或者相关监管机构的认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相关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

个月、第

个月结束后的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本行预计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无论是否已经审计)。第二十四条本行除应遵循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等相关监管机构有关定期报告等信息披露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针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

本行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本行应当披露。本行不予披露的,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六条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本行董事会应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十七条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八条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本行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本行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本行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五)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六)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项及对本行的影响;

(七)财务会计报告;

(八)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条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节临时报告第三十一条本行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为临时报告。临时报告应当由董事会发布并加盖本行或者董事会公章(监事会决议公告加盖监事会公章)。第三十二条本行将及时披露股东大会召开通知、股东大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以及部分董事会决议。

前述部分董事会决议指涉及须经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和涉及监管机构规定应予以披露的重大事项董事会决议;涉及其他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如监管机构认为有必要披露的,本行也将及时披露。

第三十三条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本行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前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本行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本行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本行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本行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本行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

(七)本行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本行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本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本行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

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行长外的本行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行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并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四条本行应及时披露达到披露标准的下列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相关监管机构或者本行认定的其他交易。第三十五条本行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本行发生的股权投资、收购和出售资产等事项,单笔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资产金额百分之五或单笔金额超过

亿元的;

(二)本行发生的资产和设备采购事项,单笔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资产金额百分之一的;

(三)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四)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本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万元;

(七)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本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八)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本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万元。

第三十六条本行应及时披露本行或本行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并达到监管规定标准的关联交易。

本行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与关联自然人发生关联交易的余额及其风险敞口,还应当及时披露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的关联交易。

第三十七条本行应按照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及时披露下列重大事项:

(一)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传闻澄清;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涉及的重大事项;

(三)合并、分立、分拆;

(四)重大诉讼和仲裁;

(五)破产;

(六)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及资产减值;

(七)相关监管机构或者本行认定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本行应当及时披露下列诉讼事项:

(一)单笔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资产金额1%的诉讼、仲裁事项;

(二)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元,并且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

(三)涉及本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

(四)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

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本行也应当及时披露。

本行应当披露本行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诉讼和仲裁事项涉案金额累计达到1,000万元并且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的重大诉讼和仲裁。已经按照本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九条本行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使本行面临重大风险的情形及本行的影响:

(一)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二)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权的违约情况;

(三)可能依法承担重大违约责任或者大额赔偿责任;

(四)本行决定解散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责令关闭;

(五)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或者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

(六)本行营业用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抵押、质押或者报废超过总资产的30%;

(七)本行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八)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九)本行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本行或者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一)本行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二)本行董事长或者行长无法履行职责。除董事长、行长外的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

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三)相关监管机构或者本行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况。本行出现前款第(九)项、第(十)项情形且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本行应当在知悉被相关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及时对外披露,并在其后的每月披露

次风险提示公告,说明相关情况进展,并就其股票可能被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进行风险提示。相关监管机构或者本行董事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增加风险提示公告的披露次数,并视情况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停牌与复牌作出相应安排。第四十条本行应及时披露的其他情形:

(一)变更本行名称、股票简称、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

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其中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将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公司章程在本所网站上披露;

(二)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依据中国证监会关于行业分类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行业分类发生变更;

(四)董事会就本行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公司债券等境内外融资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五)本行发行新股或者其他境内外发行融资申请、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等收到相应的审核意见;

(六)生产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七)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本行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八)本行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总经理或者财务负责人发生变动;

(九)法院裁定禁止本行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本行股份;

(十)任一股东所持本行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标记、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十一)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股情况或者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本行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本行

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相关监管机构或者本行认定的其他情况。第四十一条本行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监事会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任何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应当知悉该重大事项时。

第四十二条重大事项尚处于筹划阶段,但在前条所述有关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相关筹划情况和既有事实:

(一)该重大事项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项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或报道;

(三)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第四十三条本行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挤兑、重大诈骗、分支机构和个人的重大违规事件),涉及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中归属于本行股东的净利润百分之一以上的,本行应按要求及时进行披露。

本行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本行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本行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涉及本行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

份等行为导致本行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股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本行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四十五条本行应当关注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行的报道。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本行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第四十六条本行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本行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四十七条涉及《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本行遵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第九章规定执行。

第四章信息披露的职责

第四十八条董事会负责审定并实施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授权高级管理层根据需要制定有关信息披露各项工作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授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外发布本行未披露信息。董事会应当确保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本行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本行已经发

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董事长是本行实施本制度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就相关信息披露事宜独立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负责监督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监事会应当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董事会不予更正的,监事会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形式审核后,发布监事会公告。发现存在违法违规问题或重大差错的,应当进行调查和提出处理建议,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监事应当对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本行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本行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项、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五十一条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信息披露事务,汇集本行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负责办理本行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持续关注媒体对本行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

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本行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

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本行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办公室作为本行信息披露的日常工作部门,是本行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董事会办公室在董事会秘书领导下,负责统一办理本行应公开披露信息的制作、报送和披露工作。总行相关部门负有信息披露配合义务,以确保公司定期报告及临时报告的及时、准确和完整披露。第五十三条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和控股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所在各部门和机构的信息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指定专人作为信息报告联络人,及时、主动报送本制度所要求的各类信息,确保本部门和机构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并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负责。分管行领导应当督促总行各部门、各分支行以及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做好本部门或机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内部报告工作。

第五十四条本行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本行董事会,并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本行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本行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

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本行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五条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本行及时、准确地公告。本行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本行向其提供内幕信息。第五十六条本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本行提供相关信息,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五十七条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本行董事会报送本行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本行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本行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第五十八条通过接受委托或信托等方式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本行,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信息传递、审核及披露程序

第五十九条定期报告的编制组织与审议程序:

(一)本行行长、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定期报告的编制组织工作,董事会办公室为定期报告编制的具体牵头部门,计划财务部、稽核审计部等总行各相关部门及控股子公司负责相关内容的编制;

(二)定期报告在董事会及监事会会议召开前送达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保证董事和监事有足够的时间审阅定期报告;

(三)董事会审议和批准定期报告;

(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明确表示是否同意定期报告的内容;

(五)监事会应当对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以监事会决议的形式说明定期报告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条临时报告的编制与审核程序:

(一)信息通报。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指定联络人,本行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本行人员和部门在知晓本制度所认定的应披露信息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通报信息并提供相关材料,所提供的材料应详实准确并能够满足信息披露要求,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在知晓或获得通报信息后,应立即报告董事长。

(二)文稿拟订。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根据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要

求,草拟拟披露的信息文稿,并报董事会秘书进行程序性审查。

(三)审核。在公告披露前,董事会秘书应将以董事会名义发布的临时公告信息文稿报送董事长审核,将以监事会名义发布的临时公告信息文稿报送监事会进行审核。

第六十一条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编制、审核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聘请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

(二)编制、出具专业报告;

(三)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组织核对相关内容,并提出披露申请;

(四)董事长签发。

第六十二条组织披露。董事会秘书组织将审核后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公告文稿及时披露。包括提交相关监管机构,并按照有关规定在监管机构指定的报刊及网站上发布。

本行公告中出现错误、遗漏或误导的情形时,本行应按照监管机构的要求及时作出说明,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六十三条本行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归档保管。

第六章信息保密

第六十四条原则上不向除监管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或部门报送拟披露信息。确实需向不能回避的行政执法部门如税务、工商、统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及签约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

构报送信息的,负责信息报送的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应按程序报经董事会秘书同意后方能向上述部门或中介机构报送。报送信息应注明“保密”字样,必要时可签订保密协议。报送信息的总行各部门以及各分支行、控股子公司相关人员应切实履行信息保密义务,防止信息泄漏。如认为报送的信息较难保密时,应同时报告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根据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决定是否进行公开披露。

第六十五条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均负有保密义务,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将该等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寄送给董事、监事的各种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会议文件、公告草稿等,在未对外公告前,董事、监事均须予以严格保密。第六十六条本行拟在媒体上登载宣传文稿的,应事前告知董事会办公室,经董事会办公室审查同意并报董事会秘书核准后才能登载。总行相关部门、分支机构或控股子公司及其相关人员拟接受外界采访或调研的,应事前告知董事会办公室,接受采访和调研的人员不得披露任何未公开披露的信息,采访或调研结束后,接受采访和调研的人员应将调研过程及会谈内容形成书面记录,与来访人员共同亲笔签字确认,并在两个交易日内上报董事会办公室。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接受外界采访或调研的,应事

前告知董事会秘书,原则上董事会秘书应全程参加采访或调研。采访或调研结束后,接受采访和调研的人员应将调研过程及会谈内容形成书面记录,与来访人员共同亲笔签签字确认,并在两个交易日内,交由董事会秘书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进行报备。书面记录应当至少包括采访或调研时间、参加人员、事项及主要内容。

采访和调研未在两个交易日内报备的,本行应根据接受采访和调研的情况,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来访人员是否为本行内幕信息知情人,并予以登记。

第七章信息披露媒体

第六十七条本行信息披露媒体指定为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本行应披露的信息也可以刊载于其他公共媒体(包括本行内部网等),但刊载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

第六十八条本行可以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及反向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为投资者/分析师创造实地调研及了解本行的机会。应遵守公平信息披露的原则,不得向个别投资者提供内幕信息。

第八章监督与处罚

第六十九条本行董事会应当定期对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

第七十条本行监事会负责监督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

第七十一条信息披露工作中有关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或其他个人原因,存在有意泄露未公开信息、重大错报或虚假陈述等相关行为,对本行造成不良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应追究相应责任。

相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义务人发生应报告事项而未报告,造成本行信息披露不及时的;

(二)义务人所报告或披露的信息不准确,造成本行信息披露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的;

(三)泄漏未公开信息、擅自披露信息,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利用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的;

(五)其他原因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违规或失职行为。

第七十二条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工作中发生失职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致使本行的信息披露违规,或给本行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本行将根据有关员工违纪处罚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责令改正并作检讨、通报批评、调离岗位、停职、降职、撤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给本行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本行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本行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本行信息,给我行造成损失的,本行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

第九章附则第七十四条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本制度所称“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触及本制度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第七十五条本制度未尽事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本制度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规定产生差异,按新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规定执行,并适时修订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七十六条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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