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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吴证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3-12-30

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2023年8月修订)》(以下简称“《上交所自律监管指引1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结合《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诚与勤勉义务。

独立董事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四条 本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3家境内上市公司(含本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且最多在两家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当具备较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者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有5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六条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本公司独立董事不符合本制度要求的人数时,公司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第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第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第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证券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制度第十条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符合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七)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 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具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该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本处所述“重大业务往来”系指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 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最近3年在公司及其关联方任职的人员;

(九)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在公司及其关联方任职的人员;

(十)与公司及其关联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重要岗位人员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

(十一)在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或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的人员;

(十二)在其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的职务;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章程规定或认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述第(四)项、第(五)项及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

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前述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薪酬、考核与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公司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时,应当将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独立董事候选人声明与承诺》《独立董事提名人声明与承诺》《独立董事履历表》等)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江苏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公司董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三)对于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不得将其提交股东大会选举为独立董事,但是符合董事条件的,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

(四)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时披露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已经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公司董事会还应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五)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六)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制度第九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七)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

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或被免职的,独立董事本人和公司应当在免除职务起20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股东大会提交书面说明。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触及本条第(六)项的规定被解除职务,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或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其中独立董事非因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提出辞职的,该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职权和职责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本制度第十八条及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所列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自律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自律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就拟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改等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未亲自参加董事会会议而又未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在会后仍应当及时审查会议决议及记录。独立董事对会议决议内容或程序的合法性有疑问的,有权向相关人员提出质询;发现董事会会议决议违法的,有权立即要求公司纠正;公司拒不纠正的,有权及时将具体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或上海证券交易所。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本制度第十八条及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所列事项相关的董事会决议执行情况,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可以要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涉及披露事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未按前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以现场或通讯的方式召开。如下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五)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六)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自律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与ESG委员会、风险控制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及薪酬、考核与提名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和薪酬、考核与提名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担任主任委员(召集人),且独立董事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和薪酬、考核与提名委员成员中占有1/2以上,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为会计专业人士且从事会计工作5年以上。

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公司章程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健全独立董事与中小股东的沟通机制,独立董事可以就投资者提出的问题及时向公司核实。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及规则的学习,不断提高履职能力。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中国上市公司协会可以提供相关培训服务。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重点关注公司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募集资金使用、社会公众股股东保护、并购重组、重大投融资活动、财务管理、高管薪酬、利润分配和信息披露等事项,

必要时应根据有关规定主动提议召开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或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相关事项进行审计、核查或者发表意见。

独立董事应核查公司公告的董事会决议内容,主动关注有关公司的报道及信息,在发现有可能对公司的发展、证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报道或传闻时,有权向公司进行书面质询,并督促公司做出书面说明或公开澄清。公司未能应独立董事的要求及时说明或者澄清的,独立董事可自行采取调查措施,并可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或公司证券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报告。

公司股东间或者董事间发生冲突、对公司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独立董事应当主动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并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或公司证券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

意见或无法发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无法发表意见的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发现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积极主动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并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必要时应当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调查:

(一)重大要事项未按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二)未及时或适当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发布的信息中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四)公司生产经营可能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五)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或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情形。

确认上述情形确实存在的,独立董事应立即督促公司或相关主体改正,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

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江苏证监局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不当的;

(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独立董事辞职的;

(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充分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书面要求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相关事项的提议未被采纳的;

(四)对公司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向董事会报告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针对前条情形对外公开发表声明的,应当于披露前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本制度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本制度第十三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行业自律组织等要求包含的能够体现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督促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持续督导义务,发现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未勤勉尽责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一条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统一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四章 工作条件及报酬

第三十二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董事会

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公司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实地考察。

凡须经董事会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审议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规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和信息,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公司应当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年。

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论证不明确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立董事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讨论及会议记录、发表独立意见、与公司内部机构和工作人员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通

讯记录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可以要求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和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公司不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公司应当承担独立董事聘请专业机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时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公司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本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都含本数;“超过”、“高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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