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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保险:公司章程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5-04-09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目 录

本章程制定与修改记录 ...... 1

第一章 总 则 ...... 3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6

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 ...... 6

第四章 减资和购回股份 ...... 12

第五章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 16

第六章 股票和股东名册 ...... 17

第七章 股份转让 ...... 22

第八章 党组织(党委) ...... 25

第九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 27

第十章 股东大会 ...... 37

第十一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 57

第十二章 董事会 ...... 60

第十三章 公司经营管理层 ...... 100

第十四章 监事会 ...... 106

第十五章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 117第十六章 财务会计、审计、内控合规、风险管理与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 .... 127第十七章 关联交易和信息披露 ...... 141

第十八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 142

第十九章 公司治理特殊事项 ...... 146

第二十章 通 知 ...... 148

第二十一章 本章程的修订程序 ...... 150

第二十二章 争议的解决 ...... 151

第二十三章 附 则 ...... 152

历次股权转让一览表 ...... 154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本章程制定与修改记录

序号章程制定决议时间会议名称批复文号
1章程制定1996年7月14日第一届股东大会决议银复〔1996〕255号批复
2第一次修订1999年3月30日股东大会第六次会议保监复〔1999〕63号批复
3第二次修订2001年1月16日临时股东大会保监复〔2000〕410号批复
4第三次修订2002年3月26日2001年度股东大会保监变审〔2002〕55号批复
5第四次修订2003年3月21日2002年度股东大会保监变审〔2003〕51号批复
6第五次修订2003年3月21日2002年度股东大会保监复〔2003〕82号批复
7第六次修订2003年11月5日新保发2003〔105〕号请示保监变审〔2003〕154号批复
8第七次修订2004年11月19日2004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保监发改〔2004〕1408号批复
9第八次修订2004年11月19日2004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保监发改〔2004〕1518号批复
10第九次修订2006年4月10日2006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保监发改〔2006〕498号批复
11第十次修订2006年4月21日2006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保监发改〔2006〕738号批复
12第十一次修订2006年6月20日2006年度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保监发改〔2007〕103号批复
13第十二次修订2007年5月18日2007年度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保监发改〔2007〕612号批复
14第十三次修订2007年8月3日2007年度第八次临时股东大会保监发改〔2007〕1052号批复
15第十四次修订2007年2月1日2007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保监发改〔2007〕1574号批复
16第十五次修订2007年9月21日2007年度第九次临时股东大会保监发改〔2007〕1692号批复
17第十六次修订2008年8月15日2008年度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保监发改〔2008〕1149号批复
18第十七次修订2008年10月6日2008年度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保监发改〔2008〕1434号批复
19第十八次修订2009年11月19日2009年度第七次临时股东大会保监发改〔2009〕1245号批复
20第十九次修订2010年1月14日2010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保监发改〔2010〕114号批复
21第二十次修订2010年6月29日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保监发改〔2010〕1060号批复
22第二十一次修订2010年10月14日 2010年12月3日2010年度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 2010年度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保监发改〔2011〕423号批复
23第二十二次修订2011年6月20日2011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保监发改〔2011〕1092号批复
24第二十三次修订2011年3月31日 2011年6月20日201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2011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保监发改〔2011〕1209号批复
25第二十四次修订2011年11月8日第四届董事会第四十二次会议 (根据201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授权修订)保监发改〔2011〕1848号批复
26第二十五次修订2011年3月31日 2011年6月20日 2011年11月8日201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2011年度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 第四届董事会第四十二次会议 (根据201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授权修订)保监发改〔2012〕407号批复
27第二十六次修订2013年2月1日2013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保监发改〔2013〕161号批复
28第二十七次修订2016年6月27日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保监许可〔2016〕846号批复
29第二十八次修订2017年12月19日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银保监许可〔2018〕485 号批复
30第二十九次修订2018年12月19日 2019年6月27日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2018年年度股东大会银保监复〔2019〕767 号批复
31第三十次修订2020年6月23日2019年年度股东大会银保监复〔2020〕577号批复
32第三十一次修订2025年3月24日2023年年度股东大会金复〔2025〕183号批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维护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保险公司章程指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6〕255号文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登记,并于1996年9月28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的营业执照号码为:

110000009900854。

公司的发起人为:中国爱地集团公司、中国物资开发投资总公司、东方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华远集团公司、宝山钢铁(集团)公司、神华集团有限公司、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

司、黑龙江龙涤集团有限公司、信泰珂科技发展中心、锦州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化大庆石油化工总厂、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公司、仪征化纤工业联合公司、安徽省粮油贸易公司、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

第三条 公司注册名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NEW CHINA LIFE INSURANCECOMPANY LTD.

英文缩写:NCI第四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湖南东路16号(中关村延庆园)

邮政编码:102100

电话号码:010-85210000

传真号码:010-85210101

网站地址:www.newchinalife.com第五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第六条 公司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管辖和保护,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统一的金融保险方针、政策,并受保险监管机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由董事长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本金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本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党委(纪委)成员、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法律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本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和公司可以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总裁、副总裁、总裁助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首席风险官、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审计责任人以及其他经董事会确定且符合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前应取得保险监管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十一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公司建立党的工作机构,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应为党组织正常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十三条 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实行民主管理。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更好的产品、更优的服务满足客户的需求,以更专业的人才、更精细的管理提升公司的综合实力,以更高的诚信标准、更强的责任意识锻造公司长远发展的坚实基础,为股东,为客户,为员工,为社会创造更高的价值。

第十五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

1、人民币、外币的人身保险(包括各类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

2、为境内外的保险机构代理保险、检验、理赔等业务;

3、保险咨询;

4、依照有关法规从事资金运用业务;

5、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公司的经营范围以保险监管机构批准和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项目为准。

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

第十六条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格。

公司发行的境内上市内资股及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在以股利或其他形式所作的任何分派中享有同等权利。

公司不得只因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权益的人士并未向公司披露其权益而行使任何权力以限制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其任何附于股份的权利。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股票,每股面值为人民币壹元。

第十九条 经保险监管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第二十条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

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

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发行,并经境内证券交易所审核同

意,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为同一类别股份,统称为境内上市内资股;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发行,并经境外证券监管机构核准,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为同一类别股份,统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

前款所称外币是指国家外汇主管机构认可的,可以用来向公司缴付股款的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定货币。

第二十一条 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公司可以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3,119,546,600股,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50,000万股,占公司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16.0280%。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00,000元,发起人及其持股比例如下表:

序号发起人名称出资额 (人民币/元)认购股份(股)占总股本比例出资方式转让情况
1中国爱地集团公司5,000万元5,000万股10%货币已全部转让
2中国物资开发投资总公司5,000万元5,000万股10%货币已全部转让
3东方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5,000万元5,000万股10%货币已全部转让
4北京市华远集团公司5,000万元5,000万股10%货币已全部转让
5宝山钢铁(集团)公司5,000万元5,000万股10%货币
6神华集团有限公司5,000万元5,000万股10%货币已全部转让
7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5,000万元5,000万股10%货币已全部转让
8黑龙江龙涤集团有限公司4,000万元4,000万股8%货币已全部转让
9信泰珂科技发展中心3,500万元3,500万股7%货币已全部转让
10锦州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500万元3,500万股7%货币已全部转让
11中国石化大庆石油化工总厂1,000万元1,000万股2%货币已全部转让
12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公司1,000万元1,000万股2%货币已全部转让
13仪征化纤工业联合公司1,000万元1,000万股2%货币已全部转让
14安徽省粮油贸易公司500万元500万股1%货币已全部转让
15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500万元500万股1%货币已全部转让
合计50,000万元50,000万股100%

公司成立后,发行了210,000万股普通股。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公司股份结构为:

股东名称持股数量(股)持股比例
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1,009,190,00038.8150%
宝钢集团有限公司488,150,00018.7750%
苏黎世保险公司390,000,00015.0000%
河北德仁投资有限公司126,987,8054.8841%
天津信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81,454,8783.1329%
世纪金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78,000,0003.0000%
富登管理私人有限公司 (Fullerton Management Pte Ltd)78,000,0003.0000%
中金证券(香港)有限公司 (CICC Securities(HK)Limited)65,000,0002.5000%
野村证券株式会社65,000,0002.5000%
上海证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6,865,0001.8025%

厦门合信投资有限公司

厦门合信投资有限公司40,426,8291.5549%
渣打股权投资公司 (Standard Chartered Principal Finance(Cayman)Ltd.)39,000,0001.5000%
华泽集团有限公司31,745,0001.2210%
北京市太极华青信息系统有限公司26,000,0001.0000%
上海复星工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23,780,4880.9146%
国际金融公司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10,400,0000.4000%
合计2,600,000,000100%

第二十二条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发行普通股519,546,600股,其中境外上市外资股361,006,600股,占公司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11.5724%;境内上市内资股158,540,000股,占公司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5.0821%。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总数3,119,546,600股,其中境内上市内资股2,085,439,340股,占公司已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66.85%;境外上市外资股1,034,107,260股,占公司已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33.15%。

公司发行的内资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发行的外资股,在香港中央证券登记有限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三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的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

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分别实施。

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公司内资股股东可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境外投资人,并在境外上市交易。所转让的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还应当遵守境外证券市场的监管程序、规定和要求。所转让的股份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情形,不需要召开类别股东会表决。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119,546,600元。

第二十六条 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报保险监管机构和其他有关监管部门批准,公司可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监管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保险监管机构及其他监管机构的有

关规定和本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上报保险监管机构批准并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减资和购回股份

第二十七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决议,报保险监管机构和其他有关监管部门批准,公司可减少注册资本,并按照《公司法》《保险法》以及保险监管机构及其他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上报保险监管机构批准并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应在股东大会表决前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将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和相关文件提交股东审阅。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

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十八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经本章程规定程序,并报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后,可以购回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许可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依照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购回应遵守《香港上市规则》及上市地其他相关监管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四)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机构许可的其他情形。

对于公司有权购回的可赎回股份,如非经市场或以招标方式购回,公司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设定购回价格上限;如以招标方式购回,则必须以同等条件向全体股东提出要约。

公司购回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购回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股份时,应当事先经股东大会按本章程的规定批准。经股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公司可以解除或者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者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承担购回股份义务和取得购回股份权利的协议。

公司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第三十一条 公司因购回本公司股份而注销该部分股份的,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应向原公司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第三十二条 除非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司以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其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

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

(二)公司以高于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相当于面值的部分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高出面值的部分,按照下述办法办理:

(1)购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中减除;

(2)购回的股份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但是从发行新股所得中减除的金额,不得超过购回的旧股发行时所得的溢价总额,也不得超过购回时公司溢价账户(或资本公积金账户)上的金额(包括发行新股的溢价金额)。

(三)公司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

(1)取得购回其股份的购回权;

(2)变更购回其股份的合同;

(3)解除其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

(四)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规定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后,从可分配的利润中减除的用于购回股份面值部分的金额,应当计入公司的溢价账户(或资本公积金账户)中。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对股票购回涉及的财务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第三十三条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提供借款、担保等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前述购买公司股份的人,包括因购买公司股份而直接或者间接承担义务的人。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为减少或者解除前述义务人的义务向其提供财务资助。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章第三十五条所述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本章所称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馈赠;

(二)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补偿(但是不包括因公司本身的过错所引起的补偿)、解除或者放弃权利;

(三)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公司先于他方履行义务的合同,以及该贷款、合同当事方的变更和该贷款、合同中权利的转让等;

(四)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或者将会导致净资产大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

本章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合同或者作出安排(不论该合同或者安排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也不论是由其个人或者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担),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况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下列行为不视为本章第三十三条禁止的行为,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予以禁止的除外:

(一)公司提供的有关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了公司利益,并且该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不是为购买本公司股份,或者该项财务资助是公司某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分;

(二)公司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

(三)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四)依据本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购回股份、调整股权结构等;

(五)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其正常的业务活动提供贷款(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第六章 股票和股东名册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式。

公司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五)《公司法》以及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

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本公司发行的境外上市外资股,可以按照上市地法律和证券登记存管的惯例,采取存托凭证或股票的其他派生形式。

第三十八条 股票由董事长签署。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股票经加盖公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盖印章后生效。在股票上加盖公司印章,应当有董事会的授权。公司董事长或者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

在采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适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一)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职业或性质;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者应付的款项;

(四)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四十条 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达成的谅解、协议,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存放在境外,可供股东查阅,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

公司应当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一)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二)、(三)项规定以外的股东名册;

(二)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

(三)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股东名册。

第四十二条 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一部分注册的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他部分。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者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行。

第四十三条 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上市规则对股东大会召开前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暂停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期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述暂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期间,在一年之内合计不得超过三十日,但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至多再延长三十日。

公司在暂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期间收到查阅股东名册申请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公司秘书签署的证明文件,以说明暂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的批准机构及期间。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应当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终止时,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

第四十五条 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第四十六条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遗失、灭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

内资股股东遗失、灭失股票,申请补发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灭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

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在香港上市的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灭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二)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三)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事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间为九十日,每三十日至少重复刊登一次。

(四)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股票的公告之前,应当向其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该证券交易所的回复,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即可刊登。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的期间为九十日。

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的同意,公司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五)本条(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九十日期限届满,如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补发新股票。

(六)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当立即注销原股票,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七)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用,均由申请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公司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动。

第四十七条 公司根据本章程的规定补发新股票后,获得前述新股票的善意购买者或者其后登记为该股份的所有者的股东(如属善意购买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第四十八条 公司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者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公司有欺诈行为。

第七章 股份转让

第四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另有规定外,所有股本已缴清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不附带任何留置权,但必须符合保险监管机构及有关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和本章程约定。

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转让,需到公司委托香港当地的股票登记机构办理登记。

第五十条 所有股本已缴清的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皆可依据本章程自由转让;但是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董

事会可拒绝承认任何转让文件,并无需申述任何理由:

(一)与任何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股份所有权的转让文件及其他文件,均须登记,并须就登记按《香港上市规则》规定的费用标准向公司支付费用;

(二)转让文件只涉及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

(三)转让文件已付应缴香港法律要求的印花税;

(四)应当提供有关的股票,以及董事会所合理要求的证明转让人有权转让股份的证据;

(五)如股份拟转让予联名持有人,则联名登记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四位;

(六)有关股份没有附带任何公司的留置权。

如果董事会拒绝登记股份转让,公司应在转让申请正式提出之日起两个月内给转让人和受让人一份拒绝登记该股份转让的通知。

第五十一条 所有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式或任何其他为董事会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件;书面转让文件可以手签。如股东为《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以下简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书面转让文件可用机器印刷形式签署。

第五十二条 持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的转让,应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有关上市规则的规定进行。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

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第五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 股东转让公司股份应当依法办理股份转让的相关手续,并按照保险监管机构及其他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进行。

股东转让公司股份,导致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变更的,有关股东应当配合公司履行保险监管机构的审批程序。

第五十五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八章 党组织(党委)

第五十六条 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公司党委设书记一名,副书记一至二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董事长、党委书记原则上由一人担任,确定一名党委副书记协助党委书记抓党建工作。符合条件的党委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公司按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公司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及《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等党内法规履行职责:

(一)加强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宣传党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在公司贯彻落实;

(三)研究讨论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四)加强对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公司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

(五)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领导、支持公司纪委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六)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群众积极投身改革发展;

(七)领导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八)党委职责范围内其他有关的重要事项。

党委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管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

第五十八条 公司党委应切实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重点管政治方向、领导班子、基本制度、重大决策和党的建设,切实承担好从严管党治党责任。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委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作出决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应持续健全党委领导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重大决策应当听取职工意见,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保证职工代表依法有序参与公司治理。

第九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当两个以上的人登记为任何股份的联名股东,他们应被视为有关股份的共同共有人,必须受以下条款限制:

(一)公司不必为超过四名人士登记为任何股份的联名股东;

(二)任何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须承担支付有关股份所应付的所有金额的连带责任。

在联名股东的情况下:

(一)若联名股东之一死亡,则只有联名股东中的其他尚存人士被公司视为对有关股份拥有所有权的人,但董事会有权为修订股东名册之目的要求联名股东中的尚存人士提供其认为恰当之死亡证明。

(二)就任何股份的联名股东而言,只有在股东名册上排名首位之联名股东有权从公司接收有关股份的股票、收取公司的通知、出席公司股东大会或行使有关股份的表决权,而任何送达前述人士的通知应被视为已送达有关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

若联名股东任何其中一名就应向该等联名股东支付的任何股息、红利或资本回报发给公司收据,则被视作为该等联名股东发

给公司的有效收据。

第六十一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行使相应的表决权并在股东会议上发言;

(三)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依照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本章程;

(2)有权免费查阅和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复印:

1、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2、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

3、公司股本状况;

4、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别股份的票面总值、数量、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公司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

5、公司债券存根;

6、股东大会记录(仅供查阅);

7、股东大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8、财务会计报告;

9、最近期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董事会报告、审计报告及监事会报告;

10、已呈交公司登记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存案的最近一期的周年申报表副本。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六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本章程第六十一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公司提出要求,并提供股权证明。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决议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六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利益时,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董事、监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公司、股东、被保险人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利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出现前述情形时,股东有权直接向保险监管机构反映问题。

第六十六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及监管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持股比例和持股机构数量应当符合监管规定,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公司股份;

(五)除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六)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如实向公司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情况等信息;

(七)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本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公司经营管理,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八)公司偿付能力不符合监管要求时,股东有义务支持公司改善偿付能力;

(九)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公司;

(十)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等采取法律强制措施、被质押或者解质押时,应当于前述事实发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

形式通知公司,公司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其他股东;

(十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发生合并、分立、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解散、清算、破产程序等重大事项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于前述事实发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

(十二)服从和执行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

(十三)在公司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时,应当配合监管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十四)股东转让、质押其持有的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公司开展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不得约定由质权人或者其关联方行使表决权;

(十五)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普通股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时,股东负有支持公司改善偿付能力的义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增资或者不增资的股东,应当同意其他股东或者投资人采取合理方案增资,改善偿付能力:

1.保险监管机构责令公司增加资本金的;

2.公司采取其他方案仍无法使偿付能力达到监管要求而必须

增资的。

第六十八条 主要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公司作出在必要时向公司补充资本的长期承诺,作为本公司资本规划的一部分。

主要股东应当按照监管规定作出声明类、合规类、尽责类承诺,并履行承诺。对违反承诺的主要股东,公司可按照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主要股东为国家行政机关、政府部门,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以及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豁免的,可以按照监管规定除外。

第六十九条 公司股票上市后,公司股东持股比例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在该等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以便公司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五日内报保险监管机构批准。保险监管机构有权要求不符合资格条件的投资人转让所持有的股份。对于超过百分之五的股份,若保险监管机构要求投资人转让所持有的股份且投资人未转让该等股份(以下简称“超出部分股份”)的,则持有超出部分股份的公司股东基于超出部分股份行使本章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股东权利时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包括:

(一)超出部分股份在公司股东大会表决(包括类别股东表决)时不具有表决权;

(二)超出部分股份不具有本章程规定的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权。

尽管有前述规定,持有超出部分股份的公司股东在行使本章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股东其他权利时不应受到任何限制。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之间产生关联关系时,上述股东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司董事会做出书面报告。

前述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七十条 公司按照监管要求,制定发生重大风险影响持续经营时的恢复和处置计划,建立公司恢复与处置计划机制,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主要股东应当支持董事会制定的恢复处置计划并履行必要义务。

主要股东应当积极履行资本补充、流动性支持等尽责类承诺,按照监管要求,配合公司处置风险。无法履行尽责类承诺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司,说明具体情况和原因,且不得阻碍其他投资人采取合理方案投资入股公司。

第七十一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及

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保险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应当对同时在控股股东和公司任职的人员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控股股东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的董事长除外。

第七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者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所要求的义务外,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利时,不得因行使其表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出有损于全体或者部分股东的利益的决定:

(一)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的责任;

(二)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三)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本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第七十三条 前条所称控股股东是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

(一)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二)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三十)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三十)表决权的行使;

(三)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之三十以上(含百分之三十)的股份;

(四)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以其他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第七十四条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股东大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无需任何股东的批准手续。任何股东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任免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无效。

第七十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直接或间接干预公司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经营管理活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

第七十六条 若股东的出资行为、持股行为等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相关规定以及股东承诺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参会权、表决权、提案权等股东权利,并承诺接受保险监管机构对其采取的限制股东权利、责令转让股权等监管处置措施:

(一)股东变更未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或者备案;

(二)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变更未经保险监管机构备案;

(三)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公司股份;

(四)通过接受表决权委托、收益权转让等方式变相控制股权;

(五)利用保险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自我注资、虚假增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股东承诺事项的出资行为、持股行为。

第七十七条 公司大股东质押公司股权数量超过其所持股权数量的百分之五十时,大股东及其所提名董事不得行使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上的表决权。

第十章 股东大会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发展战略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和外部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上市、股份回购、发行公司债券等有价证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审定、修订包括但不限于本章程,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议事规则,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资产管理授权制度等相关治理制度;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或不再续聘为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四)审议批准设立法人机构、重大对外投资、重大资产购置、重大资产处置与核销、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对外赠与等事项:

1.审议批准公司设立法人机构,法人机构指公司直接投资设立并对其实施控制的境内外公司;

2.审议批准年度累计总额超过2000万元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的百分之一之和,或者超过6000万元的对外赠与事项;

3.审议批准单项投资或处置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超过3%,或者年度累计投资或处置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超过8%的股权投资、处置事项;

4.审议批准单项资产价值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超过5%,或者年度累计投资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超过15%的不动产投资、处置事项;

5.审议批准单项资产价值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或者年度累计资产价值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8%的其他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6.审议批准单项资产价值超过30亿元,或者年度累计资产价值超过100亿元的资产核销事项;

7.审议批准根据保险监管机构《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达到以上第3至第6项权限标准以及相对应额度的境外股权、不动产投资、处置事项以及其他资产购置、处置与核销事项;

8.审议批准单项资产价值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或者年度累计资产价值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8%的为公司自身债务提供的资产抵押(质押)事项。

以上资产金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以上对外赠与、投资、购置、处置、核销等金额以及总资产、净利润等数据均为合并报表口径数据。

(十五)审议批准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

第七十九条 除为公司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产生的诉讼进行担保外,公司不得进行对外担保。

第八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事前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

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半数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向董事会提请召开时;

(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的前一交易日收盘时持有的股票数量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保险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个工作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个工作日或十五日(以较长者为准)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定期会议召开十日前,公司须将会议通知以书面方式报告保险监管机构。

第八十四条 连续九十天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简称“提议股东”)、监事会或半数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以下简称“提议独董”)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提议股东、监事会或者提议独董应当保证提案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 对于提议股东、监事会或提议独董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以书面决议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反馈意见。决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提议股东或提议独董的同意。监事会、提议股东或提议独董不同意变更提案的,董事会应当按照监事会、提议股东或提议独董的书面提案办理。

第八十六条 董事会不同意提议股东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请求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或尽管作出同意召开的反馈但在收到请求后的二十日内未发出会议通知的,视为董事会拒绝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出书面请求;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监事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提议股东可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八十七条 董事会不同意监事会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请求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或尽管作出同意召开的反馈但在收到请求后二十日内未发出会议通知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八十八条 董事会不同意提议独董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请求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或尽管作出同意召开的反馈但在收到请求后的二十日内未发出会议通知的,视为董事会拒绝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应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

第八十九条 监事会或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提议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九十条 监事会或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的内容除应符合本章程第九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议案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提议股东或监事会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提议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布股东大会通知前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在上述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股份。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充分披露该提案事项所涉及的重要信息,并且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二个工作日前提出临时议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在股东大会召开十个工作日前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议案的内容。前述召集人指根据本章程规定有权召集股东大会的人。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并将所有议案的内容充分披露(含议案正文及附件、提案人、提出时间),需要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涉及事项的,议案内容应当完整,不得只列出变更的内容;

(四)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决策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回购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

同(如有),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五)如任何董事、监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拟讨论的事项有重大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要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表决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八)股东授权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九)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十)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

(十一)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九十四条 召集人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除按本章程规定、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等原因,不得变更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还应当在通知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九十五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通知可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对于内资

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网站或者一家或多家报刊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

第九十六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若根据上述办法仍无人主持股东大会会议的,出席股东大会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可主持会议。

会议由监事会自行召集的,由监事长主持,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提议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的,由提议股东推举的股东代表主持会议。如果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提议股东,而又无法推选出主持人时,由持有表决权股份较大的提议股东指定股东代表主持会议。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九十七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委托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经其授权的其他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股东依法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持股凭证。代理人出席会议后,该法人股东视为亲自出席股东大会。

第九十八条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如该股东为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有关法律法规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机构(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名或一名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表;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机构(或其代理人)行使等同其他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发言权及投票权),犹如该人士是本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第九十九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法定代表人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股东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列明股东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份数额;

(六)如委托数人为股东代理人,委托书应注明每名股东代理人所代表的股份数额;

(七)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一百条 授权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讨论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事项的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授权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股东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一百零一条 任何由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委托股东代理人

的空白委托书的格式,应当允许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

第一百零二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或丧失行为能力或撤回委托或撤回签署委托书的授权或其所持有的股份已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一百零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股东单位名称及住所、参会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一百零四条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二)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的年度报告;

(四)监事会的年度报告;

(五)独立董事的年度尽职报告;

(六)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七)公司年度对外投资、出售或购买重大资产的方案;

(八)其他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上审议的事项。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名单应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提交提案的同时应当提交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以及该董事、监事候选人接受提名并表示

其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声明。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非职工监事的选举和就任:

选举、更换董事、非职工监事时,应对每一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采取逐个表决的方式。每个股东投赞成票的候选人数不得多于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或监事会组成人数。若根据本章程被提名的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多于应当选人数的,选举应以差额选举的方式进行,得票多者按照本章程的规定依次当选。

有关提名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候选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七天前发给公司。

新任董事、非职工监事自股东大会选举并经保险监管机构核准任职资格之日起就任,任期截至该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如果股东要求进行书面答复或说明,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在质询和建议提出之日起十日内进行书面答复或说明。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一百零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超过半数的赞成票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由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票通过。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发展战略和投资计划;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公司年度报告及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四)董事会制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聘任、解聘或不再续聘为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决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薪酬;

(七)董事和非职工监事的任免、独立董事的选任及前述人员的报酬和支付方法;

(八)除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或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等有价证券、股份回购、上市;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

(四)罢免独立董事;

(五)修订本章程,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议事规则;

(六)公司涉及设立法人机构、重大对外投资、重大资产处置与核销、重大资产抵押等事项;

(七)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计划;

(八)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九)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认为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时,关联股东不得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除此之外,如果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香港上市规则》,任何股东需就某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但该等股东未能遵守上述规定或限制,则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不实行累积投票制。

第一百一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一百一十六条 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主席或者中止会议,则应当立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由主席决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论其他事项,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议。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

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第一百一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所提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将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一百一十九条 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至少有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当场公布表决结果,记录在案。

审议事项和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其他股东可以另行推举股东代表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投票结果。

第一百二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上宣布现场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的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三十日内,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决议情况。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或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应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议案,不得采用通讯表决方式召开会议。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应当为股东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确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裁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二十四条 股东可以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公司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东向公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公司应当在收到合理费用后七日内把复印件送出。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一百二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一百二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十一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一百二十八条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如公司的股本包括无投票权的股份,则该等股份的名称须加上“无投票权”的字样。

如股本资本包括附有不同投票权的股份,则每一类别股份(附有最优惠投票权的股份除外)的名称,均须加上“受限制投票权”或“受局限投票权”的字样。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第一百三十至第一百三十五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第一百三十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者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者在公司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公司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公司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者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公司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

例地承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者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在涉及第一百三十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公司按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本章程第七十三条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在公司按照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自己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在公司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第一百三十二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根据第一百三十一条由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当按照本章程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时限要求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

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

第一百三十四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本章程中有关股东大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第一百三十五条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内资股股东和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一)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每间隔十二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百分之二十的;(二)公司设立时发行内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之日起十五个月内完成的;(三)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批准,公司内资股持有人将其股份转让给境外投资者,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买卖。

第十二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董事长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和罢免,可以连选连任。

本公司董事长和总裁应当分设。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的,应具有良好的品行和声誉,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符合法律法规及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具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保险法》第八十二条以及相关监管规定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公司违反本条前述规定选举的董事,其选举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不得担任董事情形之一的,或者出现不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有关董事资格或者条件的其他规定的情形的,提名薪酬委员会应当向董事会提出免职建议,股东大会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会可以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会应当避免受股东影响,独立、审慎地行使董事提名权。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提名独立董事另有规定的,依其

规定执行。每一提名人拟提名的董事候选人人数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监管要求和本章程规定对董事候选人进行审查,并向董事会提交审查意见。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应取得保险监管机构的任职资格核准。如拟任董事未获得任职资格核准,股东大会应当就空缺的董事进行重新选举。

董事任期自就任之日起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在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情形下,股东大会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罢免任期未满的董事,但此类罢免不影响该董事依据任何合同提出的索赔要求。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忠实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二)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三)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公司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四)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侵占公司的财产;

(五)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将公司资金挪用、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七)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九)未经股东大会同意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但在法律有规定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以下勤勉义务并履行如下职责:

(一)在履行职责时,对公司和全体股东负责,公平对待所有股东。特别是在决策可能对不同股东造成不同影响的事项时,应当坚持公平原则。发现股东、其他单位、个人对公司进行不当干预或限制的,应当主动向董事会报告或向监管部门反映;

(二)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尽职、审慎地履行其职责,并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职;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持续关注公司

经营管理状况,有权要求高级管理层全面、及时、准确地提供反映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的相关资料或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情况下的批准,不得将其管理、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五)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六)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决议事项进行充分审查,独立、专业、客观地发表意见,在审慎判断的基础上独立作出表决;

(七)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八)对高级管理层执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情况进行监督;

(九)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法定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十)当股东大会提出要求时,列席股东大会并接受股东质询;

(十一)执行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并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十二)主动关注监管部门、市场中介机构、媒体和社会公众对银行保险机构的评价,持续跟进监管部门发现问题的整改问

责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对公司事务享有知情权,可以对公司进行调研,及时、持续了解公司的公司治理、战略管理、经营投资、财务会计、内控合规、风险管理、保险资金运用、精算、审计及其他经营情况,依法合规参会议事、提出意见建议和行使表决权,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独立、专业、客观的判断,提升董事会决策质效,推动和监督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落实到位。

公司应当建立董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及时向董事送达文件。

公司应提供足够的资料,使董事能够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董事认为材料不充分时,可以要求补充。一般情况下,公司应当在董事提出补充资料的要求之日起三日内,向董事提交补充资料。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进行不当干预。

董事正常行使职权遇有障碍时,应当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包括董事长)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系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

场和身份。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应当每年至少亲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现场会议。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或未能履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视为不履行职责,董事会、监事会或者股东应当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一年内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会应当向其发出书面提示;独立董事在一届任期内两次被提示的,不得连任。

董事以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方式参加董事会会议的,视为亲自出席。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章程的前提下,连续九十天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即“提议股东”)、监事会或者独立董事可以对董事提出免职意见。

提出免职意见的股东或者机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书面通知应当明确要求免除职务的董事姓名、原因,如果存在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资料,可以附上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资料。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的合理时间内将书面通知转交提名薪酬委员会。提名薪酬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的合理时间内就免职事项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审慎意见并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被免职的董事可以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进行陈述和申辩,并

有义务向其他董事和股东提示公司可能存在的风险。股东大会觉得有必要时,可以由股东或者股东代表向被建议免职的董事进行提问,董事应当回答。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在任期内因辞职、免职、疾病、残疾、死亡或者任何其他不能履行董事职责的原因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公司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启动董事补选程序,并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补选产生的董事的任期至该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止。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有义务在辞职报告中对其他董事和股东应当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董事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的,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之日起生效。但因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在新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责。公司正在进行重大风险处置时,董事未经监管机构批准不得辞职。

因董事被股东大会罢免、死亡、独立董事丧失独立性辞职,或者存在其他不能履行董事职责的情况,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董事会表决所需最低人数时,董事会职权应当由股东大会行使,直至董事会人数符合要求。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的,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直至新一届董事会就任。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该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任职尚未届满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应当积极参加公司和监管机构等组织的培训,了解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持续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应建立董事尽职考核评价制度。董事会每年对董事进行尽职考核评价并向股东大会和监事会提交董事尽职报告,经股东大会审议后报送保险监管机构。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由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含独立董事)组成,董事会设十五名董事,其中执行董事二人,非执行董事(不含独立董事)八人,

独立董事五人。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

第一百五十五条 由于股东资质不符合要求、股权交易纠纷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可能导致董事会任期届满无法按时改选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在董事会任期届满前一个月内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本届董事会任期和人员、无法按时换届改选的原因、换届改选计划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一百五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承担股东事务的管理责任;

(四)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控制、监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资金运用情况;

(五)制订公司发展战略并监督战略实施;

(六)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的方案;

(九)制订公司重大收购、购回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和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十)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资产处置与核销、资产购置、对外担保、对外赠与、资产抵押(质押)等事项:

1.审议批准年度累计总额在2000万元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的百分之一之和(含)以下,且不超过6000万元的对外赠与事项;

2.审议批准单项投资或处置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含)以下,且年度累计投资或处置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8%(含)以下的股权投资、处置事项;

3.审议批准单项资产价值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含)以下,且年度累计投资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5%(含)以下的不动产投资、处置事项;

4.审议批准单项资产价值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含)以下,且年度累计资产价值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8%(含)以下的其他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5.审议批准单项资产价值30亿元(含)以下,且年度累计资产价值100亿元(含)以下的资产核销事项;

6.审议批准单项资产价值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含)以下,且年度累计资产价值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8%(含)以下的公司为自身债务提供的资产抵押(质押)事项;

7.审议批准其他资产管理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买卖有价证券及金融产品(指境内依法发行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不动产投资计划和项目资产支持计划等符合监管规定的金融产品)事

项;

8.审议批准根据《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在以上第2至第7项权限标准以及相对应额度内的境外股权、不动产投资、处置事项,其他资产购置、处置与核销、资产抵押(质押)事项,以及其他资产管理事项;

9.审议批准公司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产生的诉讼进行的担保事项;

以上资产金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以上对外赠与、投资、购置、处置、核销等金额以及总资产、净利润等数据均为合并报表口径数据。

(十一)制定数据战略,审批或授权审批与数据治理相关的重大事项,督促高级管理层提升数据治理有效性,对数据治理承担最终责任;

(十二)审批公司制定或更新的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建议;

(十三)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四)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含业务政策);

(十五)定期评估并完善公司的治理状况,审定公司治理报告;

(十六)聘任或者解聘总裁、董事会秘书、审计责任人,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总裁、总裁助理、财务负责人、首席风险官、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决定上述人员的报酬、奖惩及考核事项,监督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

(十七)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重要子公司董事长、监事长、总裁候选人事项;

(十八)根据公司需要或监管部门的要求设立专业委员会,包括但不限于战略与ESG委员会、投资与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薪酬委员会、风险管理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十九)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拟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审议批准董事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十)向股东大会提请聘用或解聘为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定期或不定期听取外部审计师的报告;

(二十一)审议批准保险监管机构监管规则下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由董事会批准的其他关联交易;

(二十二)听取执行委员会、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其工作;

(二十三)选聘实施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的外部审计机构;

(二十四)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内控合规等事项,并对会计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最终责任;

(二十五)制定公司风险容忍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审议批准公司风险管理总体目标、

风险偏好、风险管理政策和重大风险解决方案,以及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及职责等风险管理事项;

(二十六)制定公司资本规划,承担资本或偿付能力管理最终责任,持续关注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状况,监督管理层对偿付能力风险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并定期听取管理层关于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状况的报告;

(二十七)审议批准公司偿付能力报告;

(二十八)制订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计划;

(二十九)审议批准公司资产负债管理总体目标和战略,推动公司资产端与负债端的沟通协调,监督管理层对相关制度、政策的落实,包括:

1.审议批准资产负债管理和资产配置的组织制度、决策制度及相关风险管理政策;

2.审议批准资产配置政策,包括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以及资产配置政策的调整方案;

3.审议批准业务规划和全面预算时,应当关注业务规划和全面预算对资产负债匹配状况的影响;

4.审议批准对资产负债匹配状况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根据保险监管机构相关要求需由董事会审批的产品;

5.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资产负债管理报告;

(三十)维护金融消费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承担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最终责任;

(三十一)对公司的ESG策略及汇报承担全部责任;

(三十二)建立公司与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识别、审查和管理机制;

(三十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职权由董事会集体行使。董事会法定职权原则上不得授予董事长、董事、其他个人或机构行使,董事会职权中某些具体决策事项确有必要授权的,应当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依法进行。授权应当一事一授,不得将董事会职权笼统或永久授予其他机构或个人行使。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决策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会在处置固定资产时,如拟处置固定资产的预期价值,与此项处置建议前四个月内已处置了的固定资产所得到的价值的总和,超过股东大会最近审议的资产负债表所显示的固定资产价值的33%,则董事会在未经股东大会批准前不得处置或者同意处置该固定资产。

本条所指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包括转让某些资产权益的行为,但不包括以固定资产提供担保的行为。

本公司处置固定资产进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违反本条第一款而受影响。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解释说明、有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授权的范围内确定对外投资、资产处置与核销、资产购置、对外担保、资产抵押(质押)、对外赠与、关联交易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六十二条 董事会应至少每年一次,就大股东资质情况、财务状况、所持股权情况、上一年度关联交易情况、行使股东权利情况、履行责任义务和承诺情况、落实公司章程和协议条款情况、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并在股东大会上或通过书面文件进行通报,同时抄报保险监管机构。

公司对大股东进行评估时,可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对其他需要评估的股东进行同步评估,相关评估报告可合并报送保险监管机构。

第一百六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

(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三)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四)签署公司发行的证券;

(五)领导公司发展规划工作;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总裁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董事会指定的临时负责人代行总裁职权。

董事长、总裁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情况的,公司应按章程规定重新选举董事长、聘任总裁。

第三节 董事会的议事规则

第一百六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四次,大约每季度一次。董事会秘书可于每年第四季度拟定下一年度董事会会议计划并将此计划告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一百六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有必要的或总裁提议的;

(二)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时;

(四)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五)监事会提议时;

(六)党委会提议时;

(七)执行委员会提议时。

上述提议人同时享有董事会提案权,应当在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同时以书面形式提交提案。

第一百六十七条 除董事长提议外,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提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以书面形式直接或通过董事会秘书送达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收到提议后立即转交给董事长:

(一)提议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提议理由或者提议所基于的客观事由;

(三)提议会议召开的时间或者时限、地点和方式;

(四)明确和具体的提案;

(五)提议人的联系方式和提议日期等。

第一百六十八条 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的,董事会秘书应当于会议召开十四日前将会议通知以书面方式送达全体董事和监事;在计算提前通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公司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前五个工作日以书面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在发出会议通知的同时,以书面方式报告保险监管机构。时间紧急的,可先以电话方式报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其他口头方式或者书面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应征得全体董事的同意。

第一百六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会议事由、议程、议案及有关材料(含提案人及提出时间);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非由董事长召集的会议应说明情况以及召集董事会的依据;

(六)会议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

董事会会议通知应提供足够的资料,包括会议议案的相关背景资料、有助于董事了解公司业务进展的信息和数据等。

必要时,可将会议通知同时发送相关列席人员。

第一百七十条 董事会会议的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需要变更会议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或者增加、变更、取消会议提案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五个工作日以书面方式发出会议补充通知,说明情况和新提案的有关内容,并补充相关材料。补充通知不足五个工作日的,会议日期应当相应顺延或在取得全体董事的豁免后召开。

会议补充通知应同时以书面方式报告保险监管机构。时间紧急的,可先以电话方式报告。

第一百七十一条 董事会提案应当有明确需要审议和表决的事项,且审议事项在董事会职权范围之内。提案分为正式提案和临时提案。

正式提案是指在会议召开之前确定作为会议议题并在规定时

限内送达董事的提案。临时提案是指未在规定时限内送达董事或在董事会召开过程中提出的提案。

提案送达董事至董事会会议召开之前,董事认为提案内容不明确、不具体或者有关材料不充分的,可以直接或通过董事会秘书要求提案人补充资料或作进一步说明。

第一百七十二条 董事可以在会前向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秘书、会议召集人、公司管理人员、各专业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人员和机构了解决策所需要的信息。公司应当为董事了解相关情况提供便利和协助。相关人员或者机构应当为董事提供了解信息的便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原则上不得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提案作出决议。

有提案权的机构或个人因特殊事由提出临时提案,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豁免临时提案的程序瑕疵的,可以对临时提案进行审议和表决。董事接受其他董事委托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不得代表其他董事对未包括在会议通知中的提案进行表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过半数董事(包括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赞成通过,但涉及下列事项时,应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

(一)增加、减少注册资本、资本补充方案等股本变化方案;

(二)公司债券等有价证券发行以及上市方案;

(三)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公司分立、合并、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五)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回购本公司股份方案;

(七)本章程的修订方案;

(八)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九)薪酬方案;

(十)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

(十一)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十二)董事会认为需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一百七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七十六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书面传签表决方式召开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以书面传签表决方式召开会议应当发出会议通知,明确会议议题、提案、表决期限及表决方式等内容。已经确认收到会议通

知的董事,如会议通知记载的表决期限届满尚未提交表决意见,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在书面传签表决期限届满时,若董事表示同意的有效票数已经达到作出决议的法定人数,则该议案即成为有效的董事会决议。

表决期限届满后三日内,董事会秘书应将书面传签表决结果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七十七条 通过视频、电话等方式召开会议,能够保证参会的全体董事进行即时交流讨论的,视为现场召开。

现场召开会议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当场宣布表决结果;公司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决议的书面签署。事后书面签署的决议与会议表决不一致的,以会议表决为准。

以书面传签方式召开会议的,应当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基础上,采取一事一表决的方式书面传签表决,不得要求董事对多个事项只作出一个表决。

第一百七十八条 涉及利润分配方案、薪酬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资本补充方案等重大事项,及其他涉及公司风险管理的议案,不得采取书面传签方式表决。具体范围可在议事规则中予以明确。

第一百七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主持人递交书面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一名董事不得接受超过两名未亲自出席会议的董事的委托。独立董事只能委托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不被计入应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董事在会议中途退场的,且未书面授权其他董事代为表决的,视为弃权,其已经作出的表决为有效表决。

董事原则上不得携随同人员参加会议。确有必要的,应当征得参会董事一致同意,并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随同人员不得代表董事发言或提问,不得代表董事进行表决。董事会审议事项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会议主持人可以随时要求随同人员离开会场。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为:记名式投票或举手表决。通过视频、电话等方式召开会议的,董事可以通过举手或口头方式进行表决。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包括董事长在内的每名董事仅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审议和表决事项时,采取逐一审议、逐一表决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条 出现下述情形的,董事应当对有关提案回避表决: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等规定董事应当回避的情形;

(二)董事本人认为应当回避且其他董事一致同意的情形;

(三)本章程规定的因董事与提案所涉及的事项有关联关系或重大利害关系而须回避的其他情形。

在董事回避表决的情况下,回避表决的董事不计入全体董事人数。董事回避后导致实际表决的董事人数少于形成有效决议的最低人数时,董事会应当将该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应在将该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决议中说明董事会对该议案的审议情况,并应记载无重大利害关系的董事对该议案的意见。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全体董事过半数或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议题不明确、不具体,或者因会议材料不充分等事由导致其无法对决议事项作出判断时,会议主持人可宣布对该议题暂缓表决,同时对该议题再次提交审议的时间及应当满足的条件提出明确要求。提案未获通过的,在有关条件和因素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董事会在一个月内不应再审议内容相同的提案,半数以上董事一致认为应当审议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对董事会现场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进行记录,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对会议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签字时附加说明。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董事出席、委托出席、缺席的情况,会议列席人员;

(四)会议议程;

(五)董事发言要点;

(六)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除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外,还应载明投弃权和反对票的董事姓名);

(七)列席监事的意见;

(八)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公司应当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董事会现场会议情况。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者本章程规定,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投赞成票和弃权票的董事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不同的董事会决议对相同事项作出不一致决议的,以时间上形成在后的决议为准。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制作董事会会议档案,由董事会秘书按公司档案管理制度保存。档案材料包括会议通知及董事的会议签到簿、董事代为出席的授权委托书、会议材料、董事签字确认的会议记录、会议录音录像资料、董事会决议等。会议档案由公司永久保存。

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支付,该等费用包括董事所在地至会议地点的异地(当地)交通费以及会议期间的食宿费。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每次董事会会议后三十日内,将决议以书面和电子邮件的形式报告保险监管机构。会议决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方式及主持人;

(二)董事(含委托)出席、缺席情况,会议列席人员情况;

(三)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包括投弃权和反对票的董事姓名。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对董事会会议有特别披露要求的,根据有关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决议公告披露之前,与会董事和会议列席人员、记录和服务人员等负有对决议内容保密的义务。

第四节 董事会专业委员会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会下设战略与ESG委员会、投资与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薪酬委员会、风险管理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董事会可根据公司需要或监管部门的要求设立其他专业委员会,对现有委员会进行调整。董事会各专业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根据董事会的授权协助董事会履行职责,就相关议案进行审议后形成专业意见提交董事会。专业委员会成员由董事组成,应当具备与专业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

董事会各专业委员会的工作细则由董事会另行制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 战略与ESG委员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其中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主任委员由董事长担任。

第一百九十条 战略与ESG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审议公司发展战略、年度经营计划、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方案、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章程修订方案、数据治理等事项,指导公司ESG战略制定并监督公司ESG事宜,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具体职责以公司董事会战略与ESG委员会工作细则为准。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投资与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其中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事。主任委员应当具备资产负债管理相关经验。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投资与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审议公司资产负债管理的总体目标和战略、资产负债管理和资产配置制度及资产配置政策及其调整方案、评估业务规划和全面预算对资产负债匹配状况的影响、对公司资产负债匹配状况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产品、年度资产负债管理报告、保险资金运用及资产管理规则和指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方式等事项,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具体职责以公司董事会投资与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工作细则为准。

第一百九十三条 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由三名以上非执行董事组成,其中应以独立董事占多数并由属于会计专业人士的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委员原则上须独立于上市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事务。

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财务、审计、会计或法律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至少有一名委员必须为具备《香港上市规则》第3.10(2)条所规定的适当专业资格或适当的会计或相关的财务管理专长的独立董事。

第一百九十四条 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评估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指导内部审计工作,审查公司的财务信息及披露情况,负责关联交易管理、审查和风险控制,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具体职责以公司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工作细则为准。

第一百九十五条 提名薪酬委员会由三名以上非执行董事组成,其中应以独立董事占多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

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较强的识人、用人和薪酬管理能力,具备五年以上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第一百九十六条 提名薪酬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拟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聘标准和方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重要子公司(由董事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审议决定)的董事长、监事长、总裁候选人进行初步审核,拟订董事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办法和薪酬方案,审议公司整体(含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人力资源和薪酬战略及其基本制度等事项,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具体职责以公司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会工作细则为准。

第一百九十七条 风险管理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由三

名以上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占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一百九十八条 风险管理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审议风险管理及内部监控的总体目标、基本政策和工作制度,审议风险偏好和风险容忍度,审议公司风险管理组织架构的设置和职责,评估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审议公司重大决议的风险评估和重大风险的解决方案,研究消费者权益保护重大问题和重要政策,指导和督促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制度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等事项,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具体职责以公司董事会风险管理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工作细则为准。

第五节 独立董事第一百九十九条 独立董事通过下列方式提名:

(一)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提名;

(二)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会提名;

(三)监事会提名;

(四)保险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

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持有公司三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股东、一致行动人不得提名独立董事,已经提名非独立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不

得再提名独立董事。

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会、监事会提名独立董事的,应当通过会议决议方式做出。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详细了解被提名人的职业、职称、学历、专业知识、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过往担任独立董事履职情况及其近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等情况,并应当就被提名人的独立性和资格出具书面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独立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独立董事正式任职前,应取得保险监管机构的任职资格核准。拟任独立董事获得保险监管机构任职资格核准后,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在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全国性媒体和公司官方网站公布拟任独立董事任职声明,向本公司书面确认其独立性,就其表明独立性发表声明,并承诺勤勉尽职,保证具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公司应当在声明发表后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保险监管机构备案,并附上公开声明的复印件。

第二百条 公司独立董事中应当至少包括一名具备《香港上市规则》第3.10(2)条所规定的适当专业资格或适当的会计或相关的财务管理专长。

第二百零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和良好的信誉,除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

则及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任职资格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规则;

(三)具有五年以上从事管理、财务、会计、金融、保险、精算、投资、风险管理、审计、法律等工作经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四)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具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二条所要求的独立性;

(六)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履行职责,一名自然人最多同时在五家境内外企业且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同时在银行保险机构担任独立董事的,相关机构应当不具有关联关系,不存在利益冲突;

(七)不得同时在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机构担任独立董事;

(八)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指引》及相关规定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独立董事候选人在提名时未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的,应书面承诺参加最近一次独立董事资格培训,并取得独立董事资格证书;

(九)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百零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一)近一年内曾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已发行股份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二)近三年内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或者公司前十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本项所称股东单位包括该股东逐级追溯的各级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以及该股东的附属企业;

(三)近三年内在公司或者其实际控制的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四)近十二个月内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近两年内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精算、法律、管理咨询和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近两年内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银行、法律、咨询、审计等机构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人或控股股东;

(七)近一年内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八)近一年内在公司的主要业务活动拥有重大利益的人员;

(九)在其他经营同类主营业务的保险机构任职的人员;

(十)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不具备独立性的人员。

本条所称近亲属及主要社会关系参照中国证监会、保险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百零三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累计任期不得超过六年。独立董事一届任期内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达五次以上的,不得连任。

第二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因独立性丧失且本人未提出辞职的,或者存在未尽勤勉义务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独立董事的情形,且本人未主动提出辞职的,股东、董事、监事可以以书面方式向董事会提交免职建议和事实证明材料,董事会应当对免职建议进行审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被提议免职的独立董事可以向董事会作出申辩和陈述。

第二百零五条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视为不履行职责,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公司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罢免其职务并选举新的独立董事。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除出现上述情况、失职及其他

不适宜担任职务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

独立董事免职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十五日书面通知该独立董事,告知其免职理由和相应的权利;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的免职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独立董事在表决前有权向会议作出申辩和陈述。公司在免职决议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免职理由、独立董事的申辩和陈述等有关情况报告保险监管机构。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且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董事会、保险消费者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说明。公司在收到独立董事辞职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保险监管机构。

独立董事辞职或被解除职务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会专业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本章程规定的最低要求,或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补足独立董事人数,同时通知保险监管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合交易所,作出公告并聘请独立董事。在新的独立董事任职前,该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其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因不再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或丧失独立性而辞职和被免职的除外。

独立董事辞职、被免职或被保险监管机构撤销其任职资格的,公司应当自收到辞职报告、被免职或被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三个

月内召开股东大会改选独立董事。

第二百零六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可行使以下特别职权:

(一)凡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关联交易,及需由董事会审议的其他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对其公允性、内部审查程序执行情况以及对被保险人权益的影响进行审查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所审议的关联交易存在问题的,独立董事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二)半数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半数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半数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半数以上独立董事可以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费用由公司承担;

(六)半数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七)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八)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章程约定的其他职权。独立董事认为据以作出决策的资料不充分时,应当要求公司补充。一般情况下,公司应当自收到补充资料的要求之日起三日内,补充资料。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补充资料仍不充分时,可联名要求延期审议相关议题或者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应当采纳。

第二百零七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履行《香港上市规则》附录C1规定的各项职责,并应当对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尤其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认真审查,并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或薪酬激励措施;

(四)需经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配方案;

(六)非经营计划内的投资、租赁、资产买卖、担保等重大交易事项;

(七)其他可能对公司、中小股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八)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如重大资产重组构成关联交易的,独立董事可以另行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交易对公司非关联股东的影响发表意见;

(九)聘任或解聘为公司提供财务报告审计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独立董事对上述事项投弃权或者反对票的,或者认为发表意见存在障碍的,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并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

第二百零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需经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时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本章程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二百零八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第二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本章程的要求,诚信、勤勉、独立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公司、保险消费者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层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重大

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公司出现公司治理机制重大缺陷或公司治理机制失灵的情况时,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监管机构报告。独立董事除按照规定向监管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外,应当保守公司秘密。

第二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遵守《香港上市规则》附录十的《标准守则》。

第二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每年单独向股东大会提交尽职报告,公司应将独立董事的尽职报告报保险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应建立独立董事的评价和考核机制,考核指标应当包括独立董事诚信勤勉度、亲自参加董事会次数、历次参加董事会的情况、发表的意见及董事会所做处理情况等。

独立董事年度和任期的评价和考核结果构成独立董事留任、更换的依据。董事会应当将该评价和考核结果报保险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的知情权,及时完整地向独立董事提供参与决策的必要信息,并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独立董事的津贴标准由董事会制定方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津贴方案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的履职情况和年度履职评价结果。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人员处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必要时,公司可以建立董事职业责任保险制度,保护独立董事客观履职并分担相应风险。

第二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可以推选一名独立董事,负责召集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研究履职相关问题。

第六节 董事会秘书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

第二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以下任职资格: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二)从事金融工作五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八年以上;

(三)有一定的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计算机应用等方面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

(四)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五)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会秘书任职前,应当取得保险监管机构的任职资格核准。

除董事长、总裁外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

第二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主要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

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规定的程序及董事长的要求筹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

(二)制作和保管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档案及其他会议资料文件,保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册和相关资料;

(三)按照监管规定的要求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通知及决议,各项报告;

(四)协助股东、董事及监事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本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行使权利、履行职责;

(五)协助董事处理董事会的日常工作,向董事提供、提醒并确保其了解相关监管机构关于公司运作的法规、政策及要求;

(六)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和投资者关系管理等事务,协调公共关系,保证公司信息披露及时、准确、合法、真实和完整;

(七)协助董事长起草公司治理报告;

(八)根据监管机构的要求报告本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矛盾和问题;

(九)根据监管机构的要求组织董事等相关人员参与培训;

(十)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接受董事会的离任

审查,并将有关档案材料、正在办理的事务及其他遗留问题全部移交。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当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兼任时,如某一行为应当由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十三章 公司经营管理层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设执行委员会(“执委会”)作为董事会领导下的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决策机构。执委会委员由公司董事会批准担任,执委会设主任一名,经董事会批准由董事长或总裁担任。执委会主任负责召集和主持执委会会议。

执委会对董事会负责,同时接受监事会监督,应当按照董事会、监事会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公司经营管理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执委会职责主要包括: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传达董事会会议精神,部署落实董事会决议的具体任务和措施;

(二)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等单位的重要政策和工作要求;

(三)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或根据董事会决议,负责有关重大兼并、收购,股权及不动产投资和融资、资产处置方案的具体实施,并向董事会报告;

(四)研究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前述“重大经营决策”包括公司的发展战略、经营方针、重大资产购置及对外投资等事项;

(五)审议公司经营管理相关的重要规章制度;

(六)拟订《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的相关事项的草案,包括但不限于:

1、公司战略规划、经营计划、年度投融资方案等;

2、公司的合并、分立、形式变更、解散方案;

3、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方案和发行债券方案;

4、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公司财务报告(包括半年度、年度);

6、公司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弥补亏损方案;

7、公司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的基本制度;

8、其他需提交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的公司经营管理事项。

(七)研究子公司的设置方案、子公司的重要管理制度;

(八)设立、撤销或调整公司执行委员会下设的相关专业委员会;

(九)监控公司日常重大经营活动,听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日常重大经营情况的工作汇报;

(十)负责组织实施全面风险管理和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工作,搭建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制定并组织执行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政策和流程,定期评估偿付能力风险状况,制定偿付能力风险解决方案,编制偿付能力报告,组织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开发和应用,以及董事会授权的其他风险管理职责;

(十一)听取有关监管机构对公司的监管意见汇报,研究公司整改措施;

(十二)审查和评估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健全,以保证财务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内部控制符合公司治理标准;

(十三)负责确保消费者权益保护战略目标和政策得到有效执行;

(十四)负责建立数据治理体系和数据质量控制机制,评估数据治理有效性和执行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十五)董事会通过授权方案或专项决议授权等方式授权执委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为规范执委会的运行,公司应制定执行委员会工作细则,该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总裁一名,即公司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二百二十五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在执委会领导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落实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总裁助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九)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 财务负责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会计核算和编制财务报告,建立和维护与财务报告有关的内部控制体系,负责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

(二)负责财务管理,包括预算管理、成本控制、资金调度、收益分配、经营绩效评估等;

(三)负责或者参与风险管理和偿付能力管理;

(四)参与战略规划等重大经营管理活动;

(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审核、签署对外披露的有关数据和报告;

(六)保险监管机构规定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百二十七条 总精算师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研究经验数据,参与制定保险产品开发策略,拟定保险产品费率,审核保险产品材料;

(二)负责或者参与偿付能力管理;

(三)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再保险制度、审核或者参与审核再保险安排计划;

(四)评估各项准备金以及相关负债,参与预算管理;

(五)参与制定股东红利分配制度,制定分红保险等有关保险产品的红利分配方案;

(六)参与资产负债配置管理,参与决定投资方案或者参与拟定资产配置指引;

(七)参与制定业务营运规则和手续费、佣金等中介服务费用给付制度;

(八)根据保险监管机构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审核、签署公开披露的有关数据和报告;

(九)根据保险监管机构规定,审核、签署精算报告、内含价值报告等有关文件;

(十)按照《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规定,向公司和保险监管机构报告重大风险隐患;

(十一)保险监管机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百二十八条 合规负责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公司的合规管理工作,领导合规管理部门;

(二)制定和修订公司合规政策,制订公司年度合规管理计划,并报总裁审核;

(三)组织执行董事会审议批准后的合规政策;

(四)向总裁、董事会或者其授权的专业委员会定期提出合规改进建议,及时报告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违规行为;

(五)审核合规管理部门出具的合规报告等合规文件;

(六)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职责。

第二百二十九条 审计责任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编制公司年度内部审计计划、内部审计预算和人力资源计划;

(二)组织实施内部审计项目,确保内部审计质量;

(三)向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与管理层沟通,报告内部审计工作进展情况;

(四)及时向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或管理层报告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重大风险隐患;

(五)协调处理内部审计部门与其他部门和机构的关系。

第二百三十条 首席风险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公司全面风险管理工作,领导风险管理部门;参加或列席董事会风险管理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二)组织制定和修订公司风险管理政策和制度;

(三)组织执行董事会审议批准后的风险管理政策;

(四)了解公司重大决策、重大风险、重大事件、重要系统及重要业务流程,参与相关决策的评估,并向总裁、董事会或者其授权的专业委员会定期提出风险改进建议;

(五)审核风险管理部门出具的风险管理报告等文件;

(六)本章程规定或董事会确定的其他风险管理职责。

第二百三十一条 执委会其他委员的职责为:按照工作分工,在其分管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二百三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遵守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善意、尽职、审慎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职,不得怠于履行职责或越权履职。

第十四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监事为自然人,包括股东监事、职工监事和外部监事。职工监事和外部监事分别不得少于监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股东监事和外部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和罢免,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和罢免。

已经提名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再提名监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司监事应具有良好的品行和声誉,具备

与其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符合法律法规及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具有经保险监管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且其任职资格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

董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第二百三十五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自获得保险监管机构的任职资格核准之日起始任职,至本届监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连选可以连任。外部监事在公司累计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监事会有权提名。

外部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监事会有权提名。

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会或公司工会有权提名。

第二百三十六条 监事应当每年至少亲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会现场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

监事连续两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监事以视频或者电话方式参加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亲自出席。

第二百三十七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二百三十八条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监事职责。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有关董事忠实、尽职、勤勉等义务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四十条 监事履行如下职责或义务:

(一)在履行职责时,特别是在决策可能对不同股东造成不同影响的事项时,应当坚持公平原则。发现股东、其他单位、个人对公司进行不当干预或限制的,应当主动向监事会报告或向监管部门反映;

(二)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三)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对监事会决议事项进行充分审查,独立、专业、客观发表意见,在审慎判断的基础上独立作出表决;

(四)对监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五)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

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六)积极参加公司和监管机构等组织的培训,了解监事的权利和义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持续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七)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尽职、审慎履行职责,并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职;

(八)监事应当积极参加监事会组织的监督检查活动,有权依法进行独立调查、取证,实事求是提出问题和监督意见;

(九)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二百四十一条 监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由股东监事、外部监事和职工监事组成,监事会共五名监事,其中职工监事、外部监事的比例均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由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选举产生或罢免。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代其履行职务。

外部监事在公司不担任除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且与公司及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关系。

第二百四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监督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

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提议;

(三)监督董事会确立稳健的经营理念、价值准则和制定符合公司情况的发展战略;

(四)提名独立董事、股东监事、外部监事、职工监事;

(五)对董事的选聘程序进行监督;

(六)当董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的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八)对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实施情况及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监督;

(九)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十)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一)向董事会提交提案;

(十二)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对董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十三)对公司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和评估等工作进行内部监督,对公司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审议并提出监督意见;

(十四)对公司发展战略的科学性、合理性和稳健性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十五)对公司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监督

检查并督促整改;

(十六)对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十七)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数据治理方面的履职尽责情况进行监督评价;

(十八)对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十九)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二十)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百四十三条 公司应为监事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第二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时,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对于监事会及协助其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以拒绝或者故意拖延的方式阻止监事会进行调查。

第二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本章程时,应当依法要求其立即改正。董事会拒绝或者拖延采取改正措施的,监事会应当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不接受监事会意见的,监事会应当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

第二百四十六条 监事每年应当向监事会做尽职情况的报

告。

职工监事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述职,由职工代表对职工监事的工作进行评议,职工监事应当对职工代表提出的质询作出答复。

监事会每年应当将监事的尽职情况向股东大会报告,并同时报送保险监管机构。

第二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四次,监事可以提议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定期会议的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以书面方式送达全体监事。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监事本人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受委托出席监事会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事的权利。监事未出席监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会议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代为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主持人递交书面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事的权利。一名监事不得接受超过两名未亲自出席会议的监事的委托。

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事在会议中途退场的,且未书面授权其他监事代为表决的,视为弃权,其已经作出的表决视为有效表决。

第二百四十九条 任何监事或代表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书面方式提议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临时会议由监事长召

集,会议通知应在会议召开五个工作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其他口头方式或者书面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应征得全体监事的同意。

上述提议人同时享有监事会提案权,应当在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同时以书面形式提交提案。

第二百五十条 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监事长:

(一)提议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事由;

(三)会议召开时限、地点和方式;

(四)明确具体的提案;

(五)其他要求。

第二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时间、地点、期限和方式;

(二)会议召集人;

(三)提案或者议题及其相关资料;

(四)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五)发出通知的日期。

在监事会工作机构或者监事长收到监事的书面提议后三日内,监事会工作机构应当发出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监事会工作机构怠于发出会议通知的,提议监事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

报告。

第二百五十二条 监事可以在会前向会议召集人、公司管理人员、董事会各专业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有关人员和机构了解决策所需要的信息。公司应当为监事了解相关情况提供便利和协助;相关人员或者机构应当为监事提供了解信息的便利。

第二百五十三条 在保证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监事会临时会议可以书面传签表决方式召开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监事签字。

以书面传签表决方式召开会议应当发出通知,明确会议议题、提案、表决期限及表决方式等内容。已经确认收到会议通知的监事,如会议通知记载的表决期限届满尚未签署表决意见,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在书面传签表决期限届满时,若监事表示同意的有效票数已经达到作出决议的法定人数,则该议案即成为有效的监事会决议。

表决期限届满后三日内,监事会工作机构应将书面传签表决结果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监事。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第二百五十四条 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会议。

相关监事拒不出席或者怠于出席会议导致无法满足会议召开

的最低人数要求的,其他监事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董事会秘书应当列席监事会会议。

监事原则上不得携随同人员参加会议。确有必要的,应当征得参会监事一致同意,并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随同人员不得代表监事发言或提问,不得代表监事进行表决。监事会审议事项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会议主持人可以随时要求随同人员离开会场。

第二百五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提请与会监事对各项提案发表明确的意见。

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监事的提议,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其他员工或者相关中介机构业务人员到会接受质询。

第二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的表决分为记名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每一项决议须经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应当采取先讨论后表决的方式逐一进行审议。

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体监事过半数认为会议议题不明确、不具体,或者因会议材料不充分等事由导致其无法对决议事项作出判断时,会议主持人可以宣布对该议题暂缓表决。

第二百五十八条 通过视频、电话等方式召开会议的,可以视为现场召开会议,监事可以通过举手或口头方式进行表决。公司应当在会议结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决议书面签署。事后的书面签署与会议表决不一致的,以会议表决为准。

以书面传签表决方式召开监事会会议的,采取一事一表决的

方式,不得要求监事对多个事项只做出一个表决。

第二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应当将现场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保存期限为永久。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必要时,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也可以发表公开声明。

监事既不按前款规定进行签字确认,又不对其不同意见作出书面说明或者向监管部门报告、发表公开声明的,视为完全同意会议记录的内容。

第二百六十条 监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方式和主持人;

(二)出席(含受他人委托)监事、缺席监事及会议列席人员的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监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除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外,还应载明投弃权和反对票的监事姓名);

(六)其他需要记录的情况。

监事应当在监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监事会的决议承担个人责任。监事对会议决议和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可在签字时附加说明。

第二百六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

监事会档案材料包括会议通知及会议签到簿、监事代为出席的授权委托书、会议材料、监事签字确认的会议记录、会议录音录像资料、监事会决议等。

每次监事会会议档案应当单独装订成册,按照监事会会议名称连续编号。

会议档案由公司永久保存。

第十五章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

资格和义务

第二百六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要根据监管规定进行任职资格核准,公司应当在内部选用程序完成后,及时按要求向保险监管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被判处其他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

(四)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六)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七)因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正接受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尚未做出处理结论;

(八)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年限期满之日起未逾五年;

(九)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五年;

(十)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五年,或受国家机关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其他处分,在受处分期间内的;

(十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十二)申请前一年内受到保险监管机构或其派出机构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三)受到境内其他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两年;

(十四)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五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

(十六)非自然人;

(十七)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且涉及有欺诈或者不诚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五年;

(十八)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十九)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二十)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第二百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代表公司的行为对善意第三人的有效性,不因其在任职、选举或者资格上有任何不合规行为而受影响。

第二百六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要求的义务外,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公司赋予他们的职权时,还应当对每个股东负

有下列义务:

(一)不得使公司超越其营业执照规定的营业范围;

(二)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四)不得剥夺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本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有责任在行使其权利或者履行其义务时,以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为其所应为的行为。

第二百六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不应当置自己于自身的利益与承担的义务可能发生冲突的处境。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履行下列义务:

(一)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二)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不得越权;

(三)亲自行使所赋予他的酌量处理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的同意,不得将其酌量处理权转给他人行使;

(四)对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平等,对不同类别的股东应当公平;

(五)除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另有批准外,不得与公司订立合同、交易或者安排;

(六)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公司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七)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公司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九)遵守本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十)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公司竞争;

(十一)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二)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除非以公司利益为目的,亦不得利用该信息;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构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本身的利益有

要求。

第二百六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指使下列人员或者机构(“相关人”)做出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做的事:

(一)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

(二)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本条

(一)项所述人员的信托人;

(三)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本条

(一)、(二)项所述人员的合伙人;

(四)由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单独控制的公司,或者与本条(一)、(二)、(三)项所提及的人员或者公司其他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事实上共同控制的公司;

(五)本条(四)项所指被控制的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百七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其任期结束的合理期间内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仍有效。其他义务的持续期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形和条件下结束。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某项具体义务所负的责任,可以由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但是本章程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订立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重要利害关系时(公司与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正常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董事不得就通过其本人或其任何联系人拥有重大权益的合同、交易或安排进行投票,亦不得列入会议的法定人数。

除非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做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对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其义务的行为不知情的善意当事人的情形下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人与某合同、交易、安排有利害关系的,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应被视为有利害关系。

第二百七十三条 如果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

交易、安排与其有利害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二百七十四条 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缴纳税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本公司和其母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亦不得向前述人员的相关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贷款;

(二)公司根据经股东大会批准的聘任合同,向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者其他款项,使之支付为了公司目的或者为了履行其公司职责所发生的费用。

(三)如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包括提供贷款、贷款担保,公司可以向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相关人提供贷款、贷款担保,但提供贷款、贷款担保的条件应当是正常商务条件。

第二百七十六条 公司违反前条规定提供贷款的,不论其贷款条件如何,收到款项的人应当立即偿还。

第二百七十七条 本章前述条款中所称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二百七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违反对公司所负的义务时,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权利、补救措施外,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赔偿由于其失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二)撤销任何由公司与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订立的合同或者交易,以及由公司与第三人(当第三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代表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对公司应负的义务)订立的合同或者交易;

(三)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交出因违反义务而获得的收益;

(四)追回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收受的本应为公司所收取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佣金;

(五)要求有关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退还因本应交予公司的款项所赚取的或者可能赚取的利息。

第二百七十九条 公司应当制定董事、监事薪酬制度,明确董事、监事的薪酬或津贴标准,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公司应当就报酬事项与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订立书面合同,其中董事、监事报酬事项应经股东大会事先批准。书面合同中至少应当包括下列规定:

(一)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作出承诺,表示遵守《公司法》、本章程、《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股份购回守则》及其他香港联交所订的规定,并约定公司将享有本章程规定

的补救措施,而该份合同及其职位均不得转让;

(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向代表每位股东的公司作出承诺,表示遵守及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其对股东应尽的责任;

(三)本章程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条款。

前述报酬事项包括:

(一)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二)作为公司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三)为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管理提供其他服务的报酬;

(四)该董事或者监事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所获补偿的款项;

(五)除按前述合同外,董事、监事不得因前述事项为其应获取的利益向公司提出诉讼。

第二百八十条 公司在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的有关报酬事项的合同中应当规定,当公司将被收购时,公司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事先批准的条件下,有权取得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而获得的补偿或者其他款项。前款所称公司被收购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任何人向全体股东提出收购要约;

(二)任何人提出收购要约,旨在使要约人成为控股股东。控股股东的定义与本章程第七十三条中的定义相同。

如果有关董事、监事不遵守本条规定,其收到的任何款项,应当归那些由于接受前述要约而将其股份出售的人所有,该董事、监事应当承担因按比例分发该等款项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得

从该等款项中扣除。

第十六章 财务会计、审计、内控合规、风险管理与保险

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与利润分配第二百八十一条 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国会计准则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百八十二条 公司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即公历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百八十三条 公司应当依法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百八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每次股东年会上,向股东呈交有关法律、法规、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由公司准备的财务报告。

第二百八十五条 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的每个股东都有权得到本章中所提及的财务报告。

前款的财务报告应包括董事会报告连同资产负债表(包括中国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予附载的各份文件)及损益表(利润表)或收支结算表(现金流量表),或(在没有违反有关中国法律的情况下)香港联交所批准的财务摘要报告。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至少应当在股东大会年会召开前21日将前述报告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寄给每个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收件人地址以股东的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公司可采取公告(包括通过公司网站发布)的方式进行。

第二百八十六条 公司的财务报表除应当按中国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外,还可以按国际或者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编制。如按两种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有重要出入,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加以注明。公司在分配有关会计年度的税后利润时,以前述两种财务报表中税后利润数较少者为准。

公司公布或者披露的中期业绩或者财务资料应当按中国会计准则及法规编制,同时可以按国际或者境外上市地会计准则编制。

第二百八十七条 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公布两次财务报告,即在一个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的两个月内公布半年度财务报告,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四个月内公布年度财务报告。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表;

(二)利润表;

(三)现金流量表;

(四)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五)会计报表附注。

第二百八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二百九十条 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保证金。

第二百九十一条 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第二百九十二条 公司应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偿准备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第二百九十四条 公司偿付能力达不到监管规定时,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二百九十五条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法定公积金百分之十;

(三)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经批准提取总准备金;

(五)支付股东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公司不得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公司经主管财政机关或公司董事会批准提取的总准备金用于巨灾风险的补偿,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金。

第二百九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可以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百九十七条 资本公积金包括下列款项:

(一)超过股票面额发行所得的溢价款;

(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

第二百九十八条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

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并且符合届时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对偿付能力充足率规定的前提下,将由董事会根据届时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业务发展情况、经营业绩拟定利润分配方案,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母公司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公司不进行现金分红或者拟分配的现金红利总额与当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之比低于30%的,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或者现金分红水平较低的具体原因及公司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用途以及收益情况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予以披露;股东大会审议上述事项过程中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公司将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董事会应当就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独立董事还应对利润分配方案发表独立意见。股东大会对具体利润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实施股利的派发事项。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适用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等相关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利润分配政策颁布新的规定,或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业务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在充分保护股东利益的前提下,结合公司届时业务经营情况,就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拟定专题议案,经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二百九十九条 股东在公司确定的股款缴纳日之前已缴付的任何股份的股款,均可享有利息,但股东无权就之前已缴付的任何股份的股款参与在缴款日之前宣布的股息分配。

公司应当为持有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的股东委任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股东收取公司就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项。

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上市地法律或者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要求。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股东收取本公司就境外上市外资股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项。

本公司委任的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收款代理人,应当为依照香港《受托人条例》注册的信托公司。

在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于无人认领的股利,公司可行使没收权力,但该权力仅可在宣派股息日期后六年或以后行使。

公司有权直接或通过收款代理人以邮递方式发送股息单,如该等股息单连续两次未予提现,则公司有权终止向有关股东以邮递方式发送股息单。然而,在该等股息单第一次未能送达收件人而遭退回后,公司亦可行使该项权力。

公司有权按董事会认为适当的方式出售未能联络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的股票,但必须遵守以下的条件:

(一)公司在十二年内已就该等股份最少派发三次股利,而于该段期间无人认领股利;

(二)公司于十二年的期间届满后,于公司股份上市地的一份或以上的报章刊登公告,说明其拟将股份出售的意向,并知会该等股份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

第二节 审计

第三百条 公司应建立独立的内部审计体系,与公司目标、治理结构、管控模式、业务性质和规模相适应。公司实行内部审计集中化管理,内部审计工作独立于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和内控合规。

董事会对内部审计体系的建立、运行与维护,以及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和有效性负有最终责任。

第三百零一条 审计责任人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对董事会负责,定期向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工作。审计责任人的聘任和解聘应当向保险监管机构报告。

第三百零二条 公司依据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制定基本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百零三条 公司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部门,负责开展内部审计相关工作。内部审计部门向审计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公司按照相关监管规定,配备充足的内部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职业技能和实践经验。

第三百零四条 审计责任人至少每季度向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和管理层汇报审计工作进展情况,并至少每年一次向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和管理层提交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百零五条 公司每年应向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交内部控制评估报告。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该报告进行审查后,应就公司内控存在的问题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百零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应严格遵守审计职业道德规范,自觉保守审计秘密,维护公司利益。

第三百零七条 公司聘请独立、专业、具备相应资质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并对公司内部控制情况进行定期评估。

第三百零八条 外部审计机构对财务会计报告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该审计意见及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

明并公开披露。

第三百零九条 公司应当将外部审计报告及审计机构对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审计意见及时报送保险监管机构。

第三节 内控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

第三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公司内部控制情况,建立良好的内部控制文化,对公司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定期研究和评价。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与其业务性质和资产规模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对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活动制定全面、系统、规范的制度,并对内部控制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定期进行检查评估,保证内部控制整体有效。

第三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立独立于业务和财务部门的合规管理部门,制定和执行合规政策,开展合规监测和合规培训等措施,负责对产品开发、市场营销和对外投资等重要业务进行合规审查,对公司管理制度、业务规程和经营行为的合规风险进行识别、评估、监测并提交合规报告。

第三百一十二条 合规负责人由总裁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对董事会和执行委员会负责,不得兼管公司的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

合规负责人按照监管规定负责公司合规管理方面的工作,定期就合规方面存在的问题向董事会提出改进建议,及时向总裁和

董事会风险管理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报告公司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违规行为。

第三百一十三条 合规管理部门定期提交的合规管理报告,应当经合规负责人审核并签字认可,经风险管理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审查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三百一十四条 公司应当建立覆盖所有业务流程和操作环节,并与公司风险状况相匹配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公司应当设立独立于业务、财务、投资、精算等职能部门的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全面风险管理,该部门有权参与或列席公司战略、业务、投资等委员会的重大决策,按照监管规定对公司定期进行风险识别、定性和定量风险评估。

第三百一十五条 公司设首席风险官一名。首席风险官由总裁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对董事会和执行委员会负责。首席风险官不得同时负责与风险管理有利益冲突的工作。

第三百一十六条 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公司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三百一十七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审核公司的其他财务报告。

第三百一十八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

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三百一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自公司本次股东年会结束时起至下次股东年会结束时止。

第三百二十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可以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在空缺持续期间,公司如有其他在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该等会计师事务所仍可行事。

第三百二十一条 不论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订立的合同条款如何规定,股东大会可以在任何会计师事务所任期届满前,通过普通决议决定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解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如有因被解聘而向公司索偿的权利,有关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三百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者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东大会决定。由董事会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确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 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及确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提出提案,报股东大会决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备案。

股东大会在拟通过决议,聘任一家非现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填补会计师事务所职位的任何空缺,或续聘一家由董事会聘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解聘一家任期未届满的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关聘任或解聘的提案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出之前,

应当送给拟聘任的或者拟离任的或者在有关会计年度已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离任包括被解聘、辞聘和退任。

(二)如果即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书面陈述,并要求本公司将该陈述告知股东,本公司除非收到书面陈述过晚,否则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在为作出决议而发出的通知上说明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陈述;

2、将陈述副本作为通知的附件以本章程规定的方式送给股东。

(三)本公司如果未将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按本款(二)项的规定送出,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该陈述在股东大会上宣读,并可以进一步作出申诉。

(四)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出席以下会议:

1、其任期应到期的股东大会;

2、为填补因其被解聘而出现空缺的股东大会;

3、因其主动辞聘而召集的股东大会。

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收到前述会议的所有通知或者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并在前述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本公司前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三百二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本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用把辞聘书面通知置于本公司法定地址的方式辞去其职务。通知在其置于本公司法定地址之日或者通知内注明的较迟的日期生效。该通知应当包括下列陈述:

(一)认为其辞聘并不涉及任何应该向本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交代情况的声明;或者

(二)任何应当交代情况的陈述。

本公司收到前款所指书面通知的十四日内,应当将该通知复印件送出给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如果通知载有前款两项提及的陈述,本公司应当将该陈述的副本备置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除本章程另有规定,本公司还应将前述陈述副本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寄给每个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东,收件人地址以股东的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辞聘通知载有任何应当交代情况的陈述,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听取其就辞聘有关情况作出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第三百二十六条 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公司或

子公司的资料和说明;

(三)出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的其他信息,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五节 利益相关者与社会责任

第三百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尊重保险消费者、员工、供应商、债权人、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与利益相关者建立沟通交流机制,保障利益相关者能够定期、及时、充分地获得与其权益相关的信息。

公司应当为维护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条件,当权益受到损害时,利益相关者有机会和途径依法获得救济。

第三百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加强员工权益保护,保障员工有平等的晋升发展环境,为职工代表大会、工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条件。

公司应当积极鼓励、支持员工参与公司治理,鼓励员工通过合法渠道对有关违法、违规和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向董事会、监事会或监管机构报告。

第三百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建立并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决策机制和监督机制。

公司坚持依法、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百三十条 公司应当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

的发展理念,注重环境保护,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维护良好的社会声誉,营造和谐的社会关系。

公司应当定期向公众披露社会责任报告。

第十七章 关联交易和信息披露

第一节 关联交易第三百三十一条 公司应该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和本章程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并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层应该按照本章程和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履行关联交易管理职责。

第三百三十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公开公允原则。对于关联交易之审议、审批,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

(四)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和一般商务条款,关联交易定价应主要遵循市场价格的原则。

第二节 信息披露

第三百三十三条 公司应该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和本章程制定信息披露制度。

第三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负责公司的信息披露。

第三百三十五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三百三十六条 公司在必要时可向股东通告信息披露事宜,公司信息披露要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对待所有股东的原则。

第三百三十七条 公司内部及相关各方信息知情人对未公开披露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或分立

第三百三十八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第三百三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董事会提出方案,按本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后,依法报保险监管机构批准。反对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公平价格为经过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经过资产评估

后认定的股份价格。

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当作成专门文件,供股东查阅。对到香港上市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前述文件还应当以邮件方式送达。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百四十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三百四十一条 公司分立,应当由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至少三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四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依法办理

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第三百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解散:

(一)因合并或者分立,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后解散;

(二)违反法律、法规被保险监管机构吊销营业许可证,依法撤销。

第三百四十四条 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清算工作由保险监管机构监督指导。公司依法被撤销的,由保险监管机构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

第三百四十五条 如董事会决定公司进行清算(因公司宣告破产而清算的除外),应当在为此召集的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声明董事会对公司的状况已经做了全面的调查,并认为公司可以在清算开始后十二个月内全部清偿公司债务。

股东大会进行清算的决议通过之后,公司董事会的职权立即终止。

清算组应当遵循股东大会的指示,每年至少向股东大会报告一次清算组的收入和支出,公司的业务和清算的进展,并在清算结束时向股东大会作最后报告。

第三百四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三百四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和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三百四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人民法院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

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者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百四十九条 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保险监管机构同意,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保险监管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三百五十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国家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三百五十一条 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应转移给其他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十九章 公司治理特殊事项

第三百五十二条 公司出现以下治理机制失灵情形时,公司将成立治理失灵应急工作小组,由工作小组研究解决方案,并与

公司董事、股东沟通解决治理失灵问题,如不能通过沟通解决治理失灵问题,公司将申请保险监管机构予以指导:

(一)董事会连续一年以上无法产生;

(二)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大会解决;

(三)公司连续一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大会;

(四)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比例,连续一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

(五)因偿付能力不足进行增资的提案无法通过;

(六)公司现有治理机制无法正常运转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七)保险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百五十三条 当出现本章程约定的公司治理机制失灵情形且公司采取的内部纠正程序无法解决时,公司、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三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过半数董事有权向保险监管机构申请对公司进行监管指导。

第三百五十四条 保险监管机构依据公司治理机制失灵存在的情形进行相应的监管指导。如发现公司存在重大治理风险,已经严重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保险资金安全的,股东、公司承诺接受保险监管机构采取的要求公司增加资本金、限制相关股东权利、转让所持公司股权等监管措施;对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承诺接受保险监管机构对公司采取的整顿、接管措施。

第二十章 通 知

第三百五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可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形式送出;

(三)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四)在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以在本公司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指定的网站上发布的方式进行;

(五)本公司和受通知人事先约定或受通知人收到通知后认可的其他形式;

(六)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认可的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

即使本章程对任何文件、通告或其他的通讯发布或通知形式另有规定,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本公司可以选择采用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通知形式发布公司通讯,以代替向每个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东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件的方式送出书面文件。上述公司通讯指由本公司发出或将予发出以供股东参照或采取行动的任何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年度报告(含年度财务报告)、中期报告(含中期财务报告)、董事会报告(连同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股东大会通知、通函

以及其他通讯文件。

第三百五十六条 若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要求本公司以英文本和中文本发送、邮寄、派发、发出、公布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本公司相关文件,如果本公司已作出适当安排以确定其股东是否希望只收取英文本或只收取中文本,以及在适用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并依据适用法律和法规,则本公司可根据股东选择向有关股东只发送英文本或只发送中文本。

第三百五十七条 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四十八小时为送达日期;通知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或网站发布方式发出的,发出日期为送达日期;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以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告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报刊上刊登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三百五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其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而无效。

第三百五十九条 本章程所述“公告”,除文义另有所指外,就向境内上市内资股的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关规定及本章程须于中国境内发出的公告而言,是指在中国的报刊上刊登公告,有关报刊应当是中国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或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就向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关

规定及本章程须于香港发出的公告而言,该公告必须按《香港上市规则》的要求发布。

对于依据保险监管机构信息披露规则所应发出的公告和公开的信息,公司指定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全国性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信息披露的媒体。

第二十一章 本章程的修订程序

第三百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保险法》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监管规定修改后,章程内容与相关规定相抵触;

(二)本章程记载的基本事项或规定的相关权利、义务、职责、议事程序等内容发生变更;

(三)其他导致章程必须修改的事项。

第三百六十一条 修改本章程应遵循下列程序进行:

(一)有提案权的股东或机构向股东大会提出章程修改的提案;

(二)股东大会对章程修改提案进行表决,以特别决议通过;

(三)向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报送章程修改审核申请;

(四)根据国家有关主管机构的审核反馈意见,对章程进行修改,并报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复;

(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或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百六十二条 本公司遵从下述争议解决规则:

(一)凡涉及(i)公司与其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及(ii)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基于合同、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

(二)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时,应当是全部权利主张或者争议整体;所有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者该争议或权利主张的解决需要其参与的人,如果其身份为公司或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服从仲裁。

有关股东界定、股东名册的争议,可以不用仲裁方式解决。

(三)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证券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申请仲裁者将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后,对方必须在申请者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如申请仲裁者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则任何一方可以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证券仲裁规则的规定请求该仲裁在深

圳进行。

(四)以仲裁方式解决因(一)项所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但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三章 附 则

第三百六十三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通过后,自保险监管机构核准之日起生效。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原章程自动失效。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分歧时,以保险监管机构批复文本为准。

第三百六十四条 本章程是公司基本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发起人协议、股东出资协议或者其他股东协议等法律文件的规定与本章程不一致或冲突之处,以本章程的规定为准。

公司不得以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协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备忘录、补充协议等方式取代本章程。

第三百六十五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可由股东大会或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由董事会另行制订。如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则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百六十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

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不少于”都含有本数;“不满”“以外”“低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百六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大股东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司股东:

(一)持有公司15%以上股权的;

(二)实际持有公司股权最多,且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含持股数量相同的股东);

(三)提名董事两名以上的;

(四)公司董事会认为对公司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

(五)保险监管机构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持股比例合计符合上述要求的,对相关股东均视为大股东管理。

第三百六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三百七十条 本章程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附件:历次股权转让一览表

历次股权转让一览表

序号时间出让方受让方股数 (股)出让价格(元/股)批文
11998/10/27中国爱地集团公司中国诚通控股公司50,000,0002.60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8〕366号
22002/5/15东方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0,000,0002.53中国保监会保监复〔2002〕48号
32001/4/25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9,880,0003.20中国保监会保监变审〔2001〕27号
42001/4/25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信泰珂科技发展中心33,204,0003.20中国保监会保监变审〔2001〕27号
52002/1/31中国物资开发投资总公司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17,880,0003.20中国保监会保监变审〔2002〕6号
62002/1/31中国物资开发投资总公司东方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60,240,0003.20中国保监会保监变审〔2002〕6号
72002/3/28中国石化大庆石油化工总厂北亚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8,024,0003.20中国保监会保监变审〔2002〕18号
82002/3/28黑龙江龙涤集团有限公司北亚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72,096,0003.20中国保监会保监变审〔2002〕18号
92002/1/31中国物资开发投资总公司北京市太极华青信息系统有限公司12,000,0003.20中国保监会保监变审〔2002〕6号
102002/6/11铜陵有色金属(集团)公司上海宝钢集团公司9,012,0002.00中国保监会保监变审〔2002〕48号
112002/6/11中国石化集团金陵石油化工公司上海宝钢集团公司18,024,0002.20中国保监会保监变审〔2002〕48号
122002/11/29中国诚通控股公司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90,120,0001.15中国保监会保监变审〔2002〕111号
132003/2/11信泰珂科技发展中心隆鑫集团有限公司96,288,0003.20中国保监会保监变审〔2003〕20号
142003/2/11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隆鑫集团有限公司23,712,0003.20中国保监会保监变审〔2003〕20号
152003/2/28北京市华远集团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90,120,0002.76中国保监会保监变审〔2003〕25号
162003/12/23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海南格林岛投资有限公司90,120,0002.80中国保监会保监变审〔2003〕154号
172004/9/8国际金融公司苏黎世保险公司54,000,0005.51 (0.6655美元)中国保监会保监发改〔2004〕1408号
182004/10/26荷兰金融发展公司苏黎世保险公司52,800,0005.51(0.6551美元)中国保监会保监发改〔2004〕1518号
192006/5/29明治安田生命保险公司博智资本公司54,000,0003.00中国保监会保监发改〔2006〕498号
202006/5/29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亚创控股有限公司108,000,0004.20中国保监会保监发改〔2006〕498号
212006/7/12安徽省粮油贸易公司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9,012,0002.60中国保监会保监发改〔2006〕738号
222007/2/7国际金融公司苏黎世保险公司13,200,0005.50(0.6882美元)保监发改 〔2007〕103号
232007/5/24隆鑫集团公司、海南格林岛投资有限公司、东方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保险保障基金120,000,000 90,120,000 60,240,0005.99保监发改 〔2007〕612号
242007/8/20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保险保障基金96,288,000 9,012,000 90,120,0005.99保监发改 〔2007〕1052号
252007/12/14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宝钢集团有限公司90,120,0003.60保监发改 〔2007〕1574号
262007/12/27仪化集团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18,024,000无偿划拨保监发改 〔2007〕1692号
272008/11/5北亚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1,630,0006.61保监发改 〔2008〕1434号
282009/11/30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465,780,0008.71保监发改 〔2009〕1245号
292010/12/3北亚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纪金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36,000,00042.75保监发改 〔2010〕1482号
302010/12/3北亚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泽集团有限公司32,490,00043.09保监发改 〔2010〕1482号
312010/11/20博智资本公司富登管理私人有限公司(Fullerton Management Pte Ltd)36,000,00033备案事项
322010/11/20博智资本公司渣打股权投资公司 (Standard Chartered Principal Finance(Cayman)Ltd.)18,000,00033备案事项
332011/1/5苏黎世保险公司苏黎世保险股份有限公司(Zurich Insurance Plc)110,000,00025保监发改 〔2011〕1号
342011/1/28中国石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宝钢集团有限公司18,024,00010.62保监发改 〔2011〕141号
352011/3/28上海亚创控股有限公司河北德仁投资有限公司108,000,00033.5保监发改 〔2011〕387号
362011/2/26苏黎世保险股份有限公司(Zurich Insurance Plc)中金证券(香港)有限公司(CICC Securities(HK)Limited)65,000,00028.00备案事项
372011/3/16华泽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信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8,650,00026.65备案事项
382011/6/8苏黎世保险公司、苏黎世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野村证券株式会社20,000,000、45,000,00028.00保监发改 〔2011〕882号
392011/6/9河北德仁投资有限公司天津信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2,804,87821.03保监发改 〔2011〕881号
402011/6/9河北德仁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合信投资有限公司40,426,82921.03保监发改 〔2011〕881号
412011/6/9河北德仁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复星工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23,780,48821.03保监发改 〔2011〕8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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