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程
2025年4月
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第三章股份第一节股份发行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第三节股份转让第四章党组织
第一节党组织的机构设置第二节公司党委与法人治理主体第三节公司党委职责和运行机制第五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第二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第三节股东会的召集第四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第五节股东会的召开第六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第六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第二节独立董事第三节董事会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第七章高级管理人员第八章监事会
第一节监事第二节监事会第九章合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第十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第二节内部审计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第十一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破产、解散和清算第十二章通知与公告第十三章章程修改第十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行为,充分发挥中国共产党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券公司治理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证监许可〔2013〕968号)批准,由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并由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依约共同作为发起人,以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公司依法在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300007519241679。
第三条公司于2017年
月
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首次
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359,000,000股(以下简称“首次公开发行”),于2017年10月24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CAITONGSECURITIESCO.,LTD.。第五条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
号财通双冠大厦西楼;邮政编码:310011。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643,730,080元。第七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合规总监、首席风险官、董事会秘书、运营总监、首席信息官、总审计师以及监管机关认定的或
经董事会决议确认为担任重要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公司的经营宗旨和愿景是:深刻把握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平衡好功能性与营利性关系,坚持功能性第一位要求,践行国家和地方战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共同富裕,争创一流现代投资银行。规范经营,务实创新,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金融服务,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追求股东和员工长期利益的最大化。
第十四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证券业务;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销售;证券投资基金托管。
公司的业务范围: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证券自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融资融券;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代销金融产品;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上市证券做市交易。
公司变更业务范围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依照法定程序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公司可以设立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经营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
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机构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公司大力弘扬践行中国特色金融文化,将“合规、诚信、专业、稳健”的行业文化融入经营管理全过程,以守正的文化理念筑牢发展根基,以良好的文化治理构建发展生态,以拼搏的文化精神激活发展活力。
公司廉洁从业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建立健全廉洁从业管理的长效机制,明确公司及工作人员廉洁从业的责任和具体要求,切实防范直接或间接进行利益输送、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廉洁问题,形成廉洁的公司文化,进一步提升公司执业质量,推动公司持续规范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公司积极发挥党的领导和现代公司治理双重优势,构建公司党委全面领导、董事会战略决策、监事会独立监督、经理层负责落实、专门部门协调指导、业务条线具体实施的文化建设治理机制,统筹推进公司文化建设。
第三章股份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十八条公司股份采用股票的形式。第十九条公司发行股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格。
第二十条公司的股份,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整。
第二十一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二十二条公司发起人以2012年
月
日各自持有的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作为出资。公司各发起人的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及持股比例出资时间如下:
—5—
序号
序号 | 发起人名称 | 认购的股份数(股) | 出资方式 | 持股比例(%) | 认缴时间 |
1 | 浙江省金融控股有限公司 | 1,097,212,076 | 净资产 | 60.96 | 2013年7月31日前 |
2 | 浙江省铁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 74,355,497 | 净资产 | 4.13 | 2013年7月31日前 |
3 | 浙江华联集团有限公司 | 73,316,313 | 净资产 | 4.07 | 2013年7月31日前 |
4 | 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 | 73,316,313 | 净资产 | 4.07 | 2013年7月31日前 |
5 | 红楼集团有限公司 | 63,894,388 | 净资产 | 3.55 | 2013年7月31日前 |
6 | 浙江蓝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 49,073,053 | 净资产 | 2.73 | 2013年7月31日前 |
7 | 信雅达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38,571,429 | 净资产 | 2.14 | 2013年7月31日前 |
8 | 金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 38,571,429 | 净资产 | 2.14 | 2013年7月31日前 |
9 | 回音必集团有限公司 | 34,714,286 | 净资产 | 1.93 | 2013年7月31日前 |
10 | 利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32,585,028 | 净资产 | 1.81 | 2013年7月31日前 |
11 | 杭州港嘉实业有限公司 | 31,947,194 | 净资产 | 1.78 | 2013年7月31日前 |
12 | 浙江龙柏集团有限公司 | 25,714,286 | 净资产 | 1.43 | 2013年7月31日前 |
13 | 嘉兴市财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 24,438,771 | 净资产 | 1.36 | 2013年7月31日前 |
14 | 蓝山投资有限公司 | 24,438,771 | 净资产 | 1.36 | 2013年7月31日前 |
—6—
15 | 荣怀集团有限公司 | 21,214,286 | 净资产 | 1.18 | 2013年7月31日前 |
16 | 温州市财务开发公司 | 17,134,389 | 净资产 | 0.95 | 2013年7月31日前 |
17 | 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15,973,597 | 净资产 | 0.89 | 2013年7月31日前 |
18 | 浙江黄岩财务开发公司 | 9,775,508 | 净资产 | 0.54 | 2013年7月31日前 |
19 | 海宁市正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 8,462,836 | 净资产 | 0.47 | 2013年7月31日前 |
20 | 淳安千岛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8,146,257 | 净资产 | 0.45 | 2013年7月31日前 |
21 | 兰溪市兴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 8,041,042 | 净资产 | 0.45 | 2013年7月31日前 |
22 | 台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 7,986,798 | 净资产 | 0.44 | 2013年7月31日前 |
23 | 江山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 7,986,798 | 净资产 | 0.44 | 2013年7月31日前 |
24 | 玉环县财务开发公司 | 7,986,798 | 净资产 | 0.44 | 2013年7月31日前 |
25 | 裕鑫集团有限公司 | 5,142,857 | 净资产 | 0.29 | 2013年7月31日前 |
合计 | 1,800,000,000 | 100 |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份总数为4,643,730,080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第二十四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第二十五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转股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及本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办理。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第二十八条公司收购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情形。
公司因上述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公司依照上述第二十七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三十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第三十一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三十二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三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党组织第一节党组织的机构设置
第三十四条公司根据《党章》《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简称“党委”),开展党的工作。公司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
第三十五条公司党委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党章》《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由一人担任,设立专职副书记
名,专责抓好党建工作。符合条件的公司党委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
第三十六条公司党委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工作人员;公司依法建立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党组织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
机构和编制,公司通过纳入管理费用、党费留存等渠道,保障党组织工作经费。
第二节公司党委与法人治理主体第三十八条公司党委是公司治理结构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公司其他法人治理主体要自觉维护党委发挥领导作用,做到权责边界明确,实现体制机制无缝衔接,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机制。公司党委要尊重和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节公司党委职责和运行机制第三十九条公司党委根据《党章》《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及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企业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宣传党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中央、省委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在本企业贯彻落实;
(三)研究讨论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四)加强对企业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企业领导班
子建设和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
(五)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支持省纪委省监委驻公司纪检监察组履职,领导、支持内设纪检组织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六)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群众积极投身企业改革发展;
(七)领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领导企业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第四十条公司党委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公司党委议事决策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按照“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和公司党委会议制度等,在重大事项决策中履行决定或者把关定向作用。
第五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
第四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公司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四十二条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资格应当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直接和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股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派出机构认定。
未经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派出机构的批准,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否则应限期改正;未改正前,相应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四十四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
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公司有关信息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公司应当建立和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确保股东享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本章程规定的知情权。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要求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公司财务状况持续恶化,导致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
(三)公司发生重大亏损;
(四)拟更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或者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
(五)发生突发事件,对公司和客户利益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公司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四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在当日内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
(一)所持有或控制本公司股权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三)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
(四)变更名称;
(五)发生合并、分立;
(六)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七)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他可能导致所持有或者控制的本公司股权发生转移或者可能影响本公司运作的情况。
公司应当自知悉上述情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二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秉承长期投资理念,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二)公司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公司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证券公司,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三)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公司补充资本。
(四)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备案的股东,或者尚未完成整改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五)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六)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承担的其他义务。第五十三条公司股东应当充分了解股东权利和义务,充分知悉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和潜在风险等信息,投资预期合理,出资意愿真实,并且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
第五十四条公司股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说明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权益持有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不得通过隐瞒、欺骗等方式规避证券公司股东资格审批或者监管。公司股东以及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控股证券公司数量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五条公司应当保持股权结构稳定。公司股东的持股期限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对所控制的公司股权应当遵守与其控制的公司股东相同的锁定期,中国证监会依法认可的情形除外。
第五十六条公司股东在股权锁定期内不得质押所持本公司股权。股权锁定期满后,公司股东质押所持本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权比例的50%。
股东质押所持本公司股权的,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本公司的利益,不得恶意规避股权锁定期要求,不得约定由质权人或其他
第三方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也不得变相转移公司股权的控制权。
公司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第五十七条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三)滥用权利或影响力,占用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进行利益输送,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违规要求公司为其或其关联方提供融资或者担保,或者强令、指使、协助、接受公司以其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客户的资产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五)与公司进行不当关联交易,利用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六)未经批准,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管理公司股权,变相接受或让渡公司股权的控制权;
(七)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主体不得配合证券公司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发生上述情形。
公司发现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存在上述情形,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违规情形加剧,并在2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八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违反该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公司股权管理事务的办事机构,组织实施股权管理事务相关工作。
公司董事长是公司股权管理事务的第一责任人。公司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公司股权管理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发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要求等与股权管理事务相关的不法或不当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由股东、公司、股权管理事务责任人及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六十条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的担保事项及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或处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扣除客户保证金后)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决定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第六十二条公司不得为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且不得在股票承销过程中为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或向以买卖股票和公司销售的金融产品为目的的客户提供担保。公司下列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扣除客户保证金后)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扣除客户保证金后)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召开时间为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以内。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理由。
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第六十五条股东会会议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东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六十六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同意的其他地点。
第六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十八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六十九条监事会、符合条件的股东召集股东会的,需符合《公司法》及本章程的规定。
第七十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七十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七十二条监事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七十三条监事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十四条对于监事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对于监事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公司承担。
第四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第七十五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议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七十七条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召集人应当于会议召开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七十九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八十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
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股东会的召开第八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十二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八十三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标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八十四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八十五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八十六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八十七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八十八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股东会的召集、
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不得将法定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九十条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九十一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九十二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九十三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九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九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第九十七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股权激励计划;
(三)公司的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或处置重大资产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扣除客户保证金后)30%以上的事项;
(五)本章程规定的担保事项;
(六)修改本章程;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〇一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一百〇二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时,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一百〇四条累积投票制实施规则为: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该选票应当列出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数、拟选任的董事或监事人数,以及所有候选人的名单,并足以满足累积投票制的功能。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对单个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其对所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拥有的有效表决权总数。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董事获得当选,其得票数应超过出席股东会表决
权半数。
第一百〇五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新任董事、监事在符合证券公司董事、监事相应资格、股东会审议通过选举提案之日起即行就任。
第一百〇六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一百〇七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否则视为弃权。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一百〇八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一百〇九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一百一十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一百一十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一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一十五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一十六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董事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证券基金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三)具备3年以上证券、基金、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工作经历;
(四)具有相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担任公司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因违法行为或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九)因违法行为或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九)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
年;
(十)自被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未满的;
(十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
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内部董事(含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其他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二十四条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可能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事先申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二十五条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董事的知情权,为
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条件。董事应当保证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二十八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益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本章程关于董事的所有规定均适用于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三)具有5年以上证券、基金、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具有学士以上学位;
(五)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六)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七)具有监管部门所要求的独立性;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在其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职务的人员;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至(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独立董事不得少于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中至少1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三十四条独立董事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年。
第一百三十五条独立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除出现上述情况及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
第一百三十六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内辞任或者被免职的,独
立董事本人和公司应当分别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股东会提交书面说明。如因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本章程规定的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第一百三十七条独立董事在就职前应向董事会发表声明,保证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并承诺履行诚信义务,勤勉尽职。独立董事应当在年度股东会上提交年度述职报告。独立董事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独立董事行使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三节董事会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人组成,其中董事长1名、可设副董事长1名、独立董事4名、职工董事1名。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第一百四十三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或者
其他证券及上市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和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推进风险文化建设,审议批准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基本制度,审议批准公司的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以及重大风险限额,审议公司定期风险评估报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风险管理职责;
(十)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四)根据董事长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合规总监、董事会秘书、总审计师,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首席风险官、运营总监、首席信息官、总审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五)决定公司的合规管理目标,审议批准公司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和年度合规报告,决定解聘对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评估合规管理有效性,
督促解决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根据本章程及公司劳动人事制度的有关规定,并结合证券行业的特点,决定公司工资总额;
(十八)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九)审定公司企业文化建设的基本方略、总体目标、发展规划等与企业文化相关重大事项;
(二十)对内部审计的独立性、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批准内部审计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审计计划,审议内部审计部门工作报告并对内部审计工作的独立性、有效性和审计工作质量进行考核、评价,督促管理层为内部审计部门履行职责提供必要保障;
(二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第一百四十四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购买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具体制度由董事会另行制定;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本章程所称对外投资、购买出售资产事项不包括证券自营、证券承销与保荐等日常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交易。
公司可以设立全资私募基金子公司从事私募投资基金业务,
设立全资另类子公司从事《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品种以外的金融产品、股权等投资业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四十六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会会议分为董事会例会和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召开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五)1/2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例会应于召开
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监事;董事会临时会议应于召开3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监事,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以不受上述通知期限限制。
第一百五十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会应由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五十三条除因紧急情况、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无法举行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外,董事会会议应当采取现场、视
频或者电话会议方式。董事以上述方式参与的,视为出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四条因紧急情况、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无法举行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董事会会议可以采取通讯表决的方式。
第一百五十五条董事会会议采取通讯表决的,议案采用专人送出、邮件、传真、电子邮件中之一种方式送交董事,并由参会董事签字表决。如果议案表决同意的董事人数在通知所明确的截止日内达到法定比例,则该议案成为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五十六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已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五十七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并可以录音。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会议过程、决议内容、董事发言和表决情况,并依法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5年。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第一百五十八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的,监事会应当要求董事会纠正,经理层应当拒绝执行。
第一百六十条董事应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与ESG委员会、风险控制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薪酬与提名委员会。
第一百六十二条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向董事会提交工作报告。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提供服务,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董事会在对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关的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听取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一百六十三条专门委员会应当由董事组成,专门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专门委员会委员由董事长提出候选人名单,董事会选举产生。
战略与ESG委员会由
名以上委员组成,其中至少包含
名独立董事。
风险控制委员会由3名以上委员组成,其中至少包含1名独立董事。
审计委员会由3名以上委员组成,委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并且至少有
名独立董事从事会计工作5年以上。
薪酬与提名委员会由3名以上委员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六十四条战略与ESG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了解并掌握公司经营的全面情况;
(二)了解、分析、掌握国内外行业现状及国家相关政策;
(三)研究公司近期、中期、长期发展战略或其他相关问题,将文化建设融入公司战略,并提出建议;
(四)对公司重大投资、重大资本运作、重大改革创新等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建议;
(五)审议通过发展战略专项研究报告;
(六)对公司ESG治理进行研究并提供决策咨询建议,包括ESG治理愿景、目标、政策等;
(七)董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五条风险控制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对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基本政策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二)对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的机构设置及其职责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三)对需董事会审议的重大决策的风险和重大风险的解决方案进行评估并提出意见;
(四)对需董事会审议的合规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董事会批准;
(六)审议公司全面风险管理的基本制度;
(七)建立与合规总监和首席风险官的直接沟通机制;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六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七条薪酬与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标准和程序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二)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与薪酬管理制度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根据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对董事的考核结果提出董事薪酬方案,报股东会决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方案由董事会根据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决定,并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支付。
第一百六十八条各委员会应于会议召开前3天通知全体委员,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不能出席时可委托其他一名委员主持。
每一名委员有一票的表决权;会议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
会议通过的议案及表决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报送公司董事会。
第七章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任职条件,符合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公司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助理若干人,财务总监1人,合规总监1人,首席风险官1人,董事会秘书
人,运营总监
人,首席信息官
人、总审计师
人。董事可以受聘兼任公司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公司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须符合本章程规定,兼任职务的董事人数应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应当采取公开、透明的方式,聘任专业人士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七十三条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
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
未担任董事职务的总经理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七十四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总经理每任聘期为3年,从获聘之日起计算,可以连聘连任。
公司总经理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首席风险官、运营总监、首席信息官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总经理主持公司日常工作,列席董事会会议,向董事会汇报工作,并根据总经理职责范围行使职权。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七十九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四)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五)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八十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合同期满前也可以提出辞职;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经理层应当建立责任明确、程序清晰的组织结构,组织实施各类风险的识别与评估工作,并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机制,及时处理或者改正内部控制中存在的缺陷或者问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内部控制不力、不及时处理或者改正内部控制中存在的缺陷或者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理层负责组织实施公司文化建设具
体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定文化建设的工作方案、核心内容及年度工作计划等;
(二)制定公司文化建设相关制度,并确保制度得到有效、全面执行;
(三)为文化建设相关工作提供资金支持和人力保障;
(四)建立文化建设绩效考核和奖惩机制,向董事会报告文化建设工作。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落实合规管理目标,对合规运营承担责任,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合规管理组织架构,推进合规文化建设,遵守合规管理程序,配备充足、适当的合规管理人员,并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充分的人力、物力、财力、技术支持和保障;
(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整改,落实责任追究;
(三)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分管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内部审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或者分管与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内部审计职责相冲突的职务或者部门。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支持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内部审计部门的工作。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就任期、绩效考核、薪酬待遇、解聘事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的保管以及股东资料管理,按照规定或者根据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股东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办理信息报送或者信息披露等事宜。
第一百八十七条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八十八条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本章程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八十九条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对外公布,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督促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投资者、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参加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组织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五)协助董事会开展公司治理机制建设;
(六)《公司法》、中国证监会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但监事不得兼任。
第八章监事会第一节监事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监事由股东代表、职工代表担任。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监事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证券基金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三)具备
年以上证券、基金、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工作经历;
(四)具有相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一百九十三条本章程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样适用于监事。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
要社会关系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九十四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年,从获选之日起计算,监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九十七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一百九十八条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第一百九十九条监事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的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一条监事可以提出辞职或者离职,但监事提出辞职或者离职导致监事会人数低于法定人数时,公司应按照本章程规定尽快选出新的监事,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股东会在监事任期届满前免除其职务的,应当说明理由;被免职的监事有权向股东会、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陈述意见。
第二节监事会
第二百〇三条公司设监事会,为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机构。监事会由5人组成,其中股东代表2名,职工代表3名。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百〇四条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1名,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推举产生。监事会主席负责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二百〇五条监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二)检查公司的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及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股东会决议及对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建议;
(四)当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议案;
(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组织对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十)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监督职责,负责监督检查董事会和经理层在风险管理方面的履职尽责情况并督促整改;
(十一)公司监事会承担公司文化建设管理的监督责任,负责监督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在文化建设方面履职尽责情况并督促整改;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百〇六条公司应当将内部审计报告、合规报告、月度或者季度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报告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公司的财务情况、合规情况向股东会年会作出专项说明。
监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年会上报告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监事的履职情况,包括报告期内监事参加监事会会议的次数、投票表决等情况。
公司监事会可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回答问题。
第二百〇七条监事会可根据需要对公司财务情况、合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业人士协助,其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二百〇八条监事会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查时,可以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其他人员了解情况,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其他人员应当配合。
第二百〇九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损害公司、股东或者客户利益的行为,公司监事会应当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限期改正;损害严重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监事会应当提议召开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提出专项议案。
对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监事会应当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监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监事会每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
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第二百一十一条监事会会议的召集、召开、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及本章程规定外,由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除因紧急情况、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无法举行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外,监事会会议应当采取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方式。监事以上述方式参与的,视为出席监事会会议。
第二百一十三条因紧急情况、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无法举行现场、视频或者电话会议,监事会会议可以采取通讯表决的方式。
第二百一十四条监事会会议采取通讯表决的,议案采用专人送出、邮件、传真、电子邮件中之一种方式送交监事,并由参会监事签字表决。如果议案表决同意的监事人数在通知所明确的截止日内达到法定比例,则该议案成为监事会决议。
第二百一十五条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授权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监事会。
第二百一十六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二百一十七条监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方可通过。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第二百一十八条监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会议过程、决议内容、监事发言和表决情况,由出席会议的全体监事和记录人签名并依法保存至少15年。
第九章合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第二百一十九条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的合规制度,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百二十条公司设合规总监,合规总监对公司董事会负责,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并应事先经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认可。
合规总监任期届满前,公司解聘的,应当有正当理由,并在董事会会议召开10个工作日前将解聘理由书面报告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前款所称正当理由,包括合规总监本人申请,或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更换,或确有证据证明其无法正常履职、未能勤勉尽责等情形。
第二百二十一条合规总监不能履行职务或缺位时,应当由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代行其职务,并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代行职务的时间不
得超过
个月。合规总监提出辞职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在辞职申请获得批准之前,合规总监不得自行停止履行职责。
合规总监缺位的,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聘请符合规定的人员担任合规总监。
第二百二十二条合规总监应当通晓相关法律法规和准则,诚实守信,熟悉证券业务,具有胜任合规管理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具备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合规总监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二百二十三条公司应制定完备可行的公司合规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为合规总监独立行使职权提供制度保障。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规总监是公司合规负责人,对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拟定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和其他合规管理制度,督导下属各单位实施;
(二)及时建议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并督导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准则变动情况,评估其对合规管理的影响,修改、完善有关制度和业务流程;
(三)对公司内部规章制度、重大决策、新产品和新业务方案以及监管部门要求审查的材料等进行合规审查,并出具书面合
规审查意见;
(四)按照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和公司规定,对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五)协助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和执行信息隔离墙、利益冲突管理和反洗钱制度,按照公司规定为高级管理人员、下属各单位提供合规咨询、组织合规培训,指导和督促公司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公司和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六)向董事会、董事长、总经理报告公司经营管理合法合规情况和合规管理工作开展情况。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的,及时向董事会、董事长、总经理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同时督促公司及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公司未及时报告的,应当直接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有关行为违反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的,还应当向有关自律组织报告;
(七)及时处理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要求调查的事项,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对公司的检查和调查,跟踪和评估监管意见和监管要求的落实情况;
(八)将出具的合规审查意见、提供的合规咨询意见、签署的公司文件、合规检查工作底稿等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文件、资料存档备查,并对履行职责的情况作出记录;
(九)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股东会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司的风险控制制度,防范和控制公司业务经营与内部管理风险。
第二百二十六条公司应当确保并定期评价内部控制有效,并根据市场、技术、法律环境的变化适时调整和完善。
第十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第二百二十七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百二十八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个月结束之日起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半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季度报告。
上述定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二百二十九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二百三十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税后利润的10%,作为一般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损失。
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税后利润的10%,作为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一般风险准备金和交易风险准备金后所余税后利润,可以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根据公司发展需要,可以提取员工特别奖励基金。
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违反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二百三十一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二百三十二条公司股利分配具体方案由公司董事会提出,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出现派发延误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延误原因作出及时披露。
第二百三十三条公司利润分配的原则为:公司将按照“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根据各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长期发展。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利润分配为:
(一)公司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应结合所处发展阶段、资金需求等因素,选择有利于股东分享公司成长和发展成果、取得合理投资回报的现金分红政策。
(二)公司现金方式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公司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政策,即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各项公积金、准备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连续三个会计年度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个会计年度实现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三)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公司一般按照年度进行利润分配;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四)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若公司快速成长,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因素,提出实施股票股利分配方案。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第二百三十四条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为:
(一)制定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董事会应当在认真论证利润分配条件、比例和公司所处发展阶段和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基础上,每三年制定明确清晰的股东回报规划,并在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的基础上制定当期利润分配方案。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就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充分讨论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对于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表决通过。
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以及独立董事的明确意见,并对公司留存收益的用途及预
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公司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并且相关股东会会议审议时应当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便利条件。
监事会应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当董事会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现金分红相应决策程序,或者未能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现金分红政策及其执行情况,监事会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二)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
公司根据行业监管政策、自身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相关规定及政策拟定,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拟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独立董事的意见,进行详细论证。董事会拟定的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独立董事认为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
监事会应对董事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会做出的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或不符合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监事会有权要求董事会予以纠正。
股东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前,应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联系,就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事宜进行充分讨论和交流,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东合法参与股东会的权利,通过电话、e互动平台、邮件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表决通过,并且相关股东会会议审议时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便利条件。
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二百三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二百三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二百三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
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第二百三十八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二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第二百四十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二百四十一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百四十二条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百四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
提前
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一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破产、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四十五条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并报经中国证监会及其他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百四十六条公司的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第二百四十七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四十八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四十九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二百五十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百五十二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应当在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五十三条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第二百五十四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的,可以解散:
(一)股东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五十五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五十六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五十八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债权申报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进行清偿。
第二百五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如下顺序清偿债务: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比例清偿。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股东持股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的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六十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
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六十一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和中国证监会批准,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六十二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章通知与公告
第二百六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可以下列任何一种形式发出:
(一)邮件;
(二)公告;
(三)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
(四)专人送出;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六十四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六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公司召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件、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发出。
第二百六十七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达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六十八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百六十九条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证券日报》四家报纸中的至少一家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三章章程修改
第二百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不一致;
(二)公司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章程的修改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七十二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百七十三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四章附则
第二百七十四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
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五)附属企业,是指受相关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六)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
(七)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第二百七十五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七十六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本为准。
第二百七十七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前”、“至少”、“达”都含本数;“不足”、“少于”、“低于”、“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七十八条本章程中未尽事项,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执行。
第二百七十九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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