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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电国际:股东会议事规则(待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5-08-22

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行为,保证公司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公司章程》等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股东会讨论和审议有关事项,按照《公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证券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本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四条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核公司发展战略和规划,批准公司的主业及调整方案;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并质询;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申请破产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除上述第(六)项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五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其他可能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或资产安全产生重大影响的担保;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上述对外担保,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

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本条第一款列明的情形之外的对外担保,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担保,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如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公司将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章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股东会的召开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出现重大良好商机的特殊情况下,董事会可以对超过董事会的决策权限而又来不及经公司股东会审议决定的相关事项作出决策,授权经营管理层与相关当事人签署相关的合同或协议,但必须在相关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的法律文件中将下述约定内容作为必备的生效条款:本合同(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中所约定或涉及的事项均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有关董事会权限为前提,如果所约定或涉及的事项超过董事会的决策权限,须经本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七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第八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在刊登召集股东会通知公告的3日前书面通知公司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上市公司承担。

第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法律顾问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第三章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股东会召开前,符合条件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发出提案通知至会议决议公告期间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计算公司股东会通知公告日至召开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股东会召开当日。

第十七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同时,股东会通知应遵守以下规则: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2个工作日、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八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上市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以证券交易所审核无异议为前提并在发布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通知时公告证券交易所审核无异议情况。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九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东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召集人应当立即向证券交

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四章股东会的召开第二十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法定住所所在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上市公司可以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上市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二条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股东会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提案顺序逐项进行。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主持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先报告、集中表决的方式,也可对比较复杂的议题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及表决的方式。股东会应该给予每个议题合理的讨论时间。

审议提案时,只有股东或代理人有发言权,其他与会人员不得提问和发言,发言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

席发言。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每人发言时间及发言次数。股东在规定的发言期间内发言的股东或代理人应先介绍自己的股东身份、代表的单位、持股数量等情况,然后发表自己的观点。

第二十三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上市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会。委托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二十五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其出席本次会议的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证号码不正确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及其相关规定的;

(二)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本次会议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四)传真登记所传委托书签字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五)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六)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且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没有经过公证的。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致使其或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上市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董事、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八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会作出说明。如果该事项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孰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预案或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第二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一)质询与议题无关;(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未经会议登记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可以参加会议,但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后到会的,不参加表决,其所代表的股份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第五章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一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需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六)需股东会审议的收购(出售)资产事项以及日常融资事项;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申请破产或者变更公司组织形式;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收购本公司股份、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七)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20%的;

(八)股东以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九)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股东投票权。征集人应当按照公告格式的要求编制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并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和结果,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需要公司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公司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除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第六章第三节“关联交易”所规定的程序和事项处理原则执行外,还须依照下列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进行: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交易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就该关联交易事项自行提出回避和主动声明放弃表决权。

(二)关联股东未自行回避的和声明放弃表决权的,任何其他参加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有权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前向股东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和放弃表决权的申请;

(三)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四)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应当按照上述程序重新进行审议和表决。

(六)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上述特殊情况是指:1、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只有该关联股东;2、关联股东要求参与投票表决的提案被提交股东会并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以特别决议程序表决通过;3、关联股东无法回避的其他情形。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四条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公司股东会董事选聘程序在条件成熟和适宜时,逐步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五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六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七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八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九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条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四十一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四十三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四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五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六章股东会决议的执行和信息披露

第四十八条公司股东会召开后,应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和《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规定程序和格式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内容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规定要求确定。

第四十九条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

第五十条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总经理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事会向下次股东会报告。

第五十一条公司董事长对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会决议执行情况的汇报。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议事规则是《公司章程》的附件,若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相抵触或有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证券监管部门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四条本议事规则的修改由董事会拟定修改草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五十五条本议事规则由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议事规则经股东会审议批准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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