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400264 证券简称:R东方1 主办券商:江海证券
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进展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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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及最新进展
(一) 挂牌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二) 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日期:2024年12月19日
(三) 受理法院的名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 反诉情况:无
(五) 本案件的最新进展:
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4年12月19日收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等提起诉讼。公司于近期收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辽01民初2059号)。公司已就该判决提起上诉。
二、 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一) 当事人基本信息
1、 原告
姓名或名称: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
负责人:胡焘
与挂牌公司的关系:无关联关系
2、 被告一(债务人、担保人)
姓名或名称: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建平
与挂牌公司的关系:公司控股股东
3、 被告二(担保人)
姓名或名称: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股份”)法定代表人:孙明涛(备注:已辞职,尚未变更登记)与挂牌公司的关系:本公司
4、 被告三(担保人)
姓名或名称:哈尔滨市元宝山陵园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芹与挂牌公司的关系:控股股东的参股公司
5、 被告四(担保人)
姓名或名称:张宏伟与挂牌公司的关系:公司实际控制人
6、 被告五(担保人)
姓名或名称:张显峰与挂牌公司的关系:关联自然人
7、 被告六(担保人)
姓名或名称:刘辙与挂牌公司的关系:无关联关系
8、 追加被申请人(担保人)
姓名或名称:HE FU INTERNATIONAL LIMITED与挂牌公司的关系:关联法人
(二) 案件事实及纠纷起因:
原告与东方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签署编号为“1020190221000006”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下合称“《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东方公司提供贰拾亿元整的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国内贸易融资、国际贸易融资及保函。2021年11月8日,原告与东方公司签署了编号为“1020190221000006GNMY
资合同》”),作为《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原告向东方公司提供不超过等值贰拾亿元整的国内贸易融资总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国内信用证、
买方融资以及其他国内贸易融资业务种类。
原告与东方公司于2023年11月6日签署编号为“1020102311060127”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下合称“《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东方公司提供敞口金额壹拾捌亿零肆佰贰拾万元,授信总额叁拾亿元的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及国内信用证。随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以流动资金贷款、国内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共计向东方公司发放融资款项。截止2024年10月31日,融资余额1,287,249,533.34元。为保证《授信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权能得到清偿,股份公司、哈尔滨公司、张宏伟、张显峰、刘辙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四保证人自愿为《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东方公司作为出质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东方公司以其持有的哈尔滨市元宝山陵园经营有限公司40%
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东方公司以其持有的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亿股股票为《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
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方公司于2024年9月25日到期的2,000万元国内信用证、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未足额偿还,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授信合同》之约定,违约事项发生后,原告有权宣布《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三) 诉讼请求和理由
(1)依法判令被告一东方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87,249,533.34
元以及欠息47,827,500.00元、罚息213,291.60元、复利1,594,103.62元、违约金2,369,906.67元(暂计至2024年10月31日,自2024年10月31日起至
股权为《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另东方公司作为出质人与原
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及《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
(2)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及被告六对被告一在上述
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欠付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依法确认原告在质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一提供的其持有的被告三公司
及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亿股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
公告费等其他合理支出。上述金额共计1,339,254,335.23元。
三、 本次诉讼案件进展情况
公司于近期收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辽01民初2059号),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87,249,533.34元以及欠息52,017,433.33元、罚息47,224,151.47元、复利7,601,368.59元、违约金2,369,906.67元(上述罚息、复利、违约金计算至2025年4月21日,自202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按照编号1020112309250074号、编号1020112309250075号《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以及编号0011112311080058
编号0011112311080104号、编号0011112311140009号、编号0011112311140061号、编号0011112311210051号、编号0011112311210052号、编号0011112311230053号、编号1020112312040108号、编号1020112404080058
号、 |
编号1020112404150007号、编号1020112404170062号、编号102011240422005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计算),利息(
复利、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借款本金人民币1,295,400,000.00元的年利率24%;
二、被告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元宝山陵园经营有限公司、HE FU
INTERNATIONAL LIMITED、张宏伟、张显峰、刘辙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对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持
有的被告哈尔滨市元宝山陵园经营有限公司的人民币1174万元股权的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对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持
有的被告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00,000,000.00股的股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6,331.42元,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已预缴,由被告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元宝山陵园经营有限公司、HE FU INTERNATIONAL LIMITED、张宏伟、张显峰、刘辙负担7,024,111.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负担22219.46元,退还7,024,111.96元。保全费人民币10,000.00元,由被告
HE FU INTERNATIONAL LIMITED、张宏伟、张显峰、刘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被告东方集团
有限公司、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元宝山陵园经营有限公司、张宏伟、 |
张显峰、刘辙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HE FU INTERNATIONALLIMITED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司已就该判决提起上诉。
四、 本次诉讼事项对公司的影响及公司应对措施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上述诉讼案件尚未审理完毕,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存在不确定性。
公司已于2024年7月15日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启动预重整。根据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预重整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相关规定,公司在预重整期间原则上不能个别清偿。公司将结合预重整沟通协调机制,通过预重整及重整程序化解相关风险。
五、 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无。
六、 备查文件目录
民事判决书。
东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2025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