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0714证券简称:金瑞矿业公告编号:临2025-030号
青海金瑞矿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及诉讼的公告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法院已立案,尚未开庭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的金额:本息合计人民币2,561,374.02元,以及以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运费人民币1,406,012.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5年5月1日起至结清运费日止期间的利息。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案尚未开庭,对上市公司利润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
2025年5月27日,青海金瑞矿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矿业”或“公司”)收到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5)青0104民初3443号《应诉通知书》。因公司及所属化工分公司与青海省柴达木硫化碱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已立案。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根据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5)青0104民初3443号《应诉通知书》,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如下:
原告:青海省柴达木硫化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
被告一:金瑞矿业
被告二:金瑞矿业化工分公司
(一)事实与理由
1.原告自2007年年初与被告一之间建立运输关系,为其运输天青石及煤炭,至
2010年期间签订了五份《运输合同》,具体情况如下:
①2007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从被告一所属柴旦木大风山矿往被告二德令哈市火车站工业区运输锶矿石(天青石),每月运输量7,000—9,000吨,具体数量每月由甲方(指被告一,以下相同)书面计划给乙方(指原告,以下相同)。合同第三条“运输价格及结算方式”中约定:由甲方大风山矿运到甲方化工分公司运价(包括卸车费)为170.50元/吨,运输价格不含税,运输结算发票由甲方自开;运费每半个月结算一次,运费的45%甲方供给燃油(汽油或柴油),在运输开始及运输过程中甲方预先供给,在结算运费时甲方扣除。第五条约定:运输合同签订时,乙方要向甲方交50,000元运输保证金。第六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个月,自2007年2月3日至2007年5月2日止。第七条约定:当发生纠纷时,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
②200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又签订《运输合同》一份,除合同第六条约定: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个月,自2007年5月3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如甲方生产正常,再续签合同”外,其他条款的约定与2007年2月3日所签订的《运输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
③2008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再次签订《运输合同》一份,除合同第三条运输价格及结算方式中约定:“由甲方大风山矿运到甲方化工分公司运价(包括卸车费)为168元/吨,运输价格不含税,运输结算发票由甲方自开;运费每半个月结算一次,运费的45%甲方供给燃油(汽油或柴油),在运输开始及运输过程中甲方预先供给,在结算运费时甲方扣除,结算中附有部分承兑汇票。第五条运输合同签订是在2007年双方合作的基础上的续签。第六条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个月,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外,其他条款的约定与2007年2月3日所签订的《运输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
④200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天青石运输调价协议》,明确约定:由于柴油价格上涨,天青石运输成本增加,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原合同中约定的运输价格168元/吨调整为183元/吨,执行时间为2008年7月26日至2008年8月25日;
⑤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天青石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运输价格及结算方式”约定:结算时按甲方化工分公司磅单、化验单、管库员
入库单核算结账,乙方提供运输发票;由甲方大风山矿运到甲方化工分公司运价为160元/吨;运费原则上每月底结算一次。第六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止。
2.《运输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履约情况如下:
①原告根据双方在2007年2月3日签订的《运输合同》的约定于同年2月7日向被告二给付运矿押金(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
②原告根据双方于2007年2月3日签订的《运输合同》的约定,自2007年2月至12月为二被告拉运天青石矿49,391.28吨,应付运费不含税计人民币8,421,213.24元(49,391.28吨×170.50元/吨=8,421,213.24元)。二被告当年给付原告运费计人民币5,753,470元(其中含应扣减燃油费2,424,000元),尚拖欠原告运费人民币2,667,743.24元;
③2008年1月原告为二被告拉运天青石4,939.85吨,依据双方于2007年2月3日签订的《运输合同》的约定计价,应付运费不含税计人民币842,244.43元(4,939.85吨×170.50元/吨=842,244.43元),又根据双方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运输合同》的约定,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为二被告拉运天青石矿32,608.57吨,应付运费不含税计人民币5,478,239.76元(32,608.57吨×168元/吨=5,478,239.76元);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为二被告拉运天青石矿21,518.29吨,应付运费不含税计人民币3,937,847.07元(21,518.29吨×183元/吨=3,937,847.07元);临时购煤及运费计人民币315,000元整。2008年度二被告应付原告运费不含税计人民币10,573,331.28元(其中包含临时购煤及运费计人民币315,000元整)。二被告当年给付原告运费计人民币9,407,420.75元(其中含应扣减燃油费900,000元),尚拖欠原告运费人民币1,165,910.53元;累计拖欠原告运费人民币(2,667,743.24元+1,165,910.53元)3,833,653.77元;
④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30日,原告为二被告拉运天青石42,821.82吨,应付运费不含税计人民币7,836,393.06元(42,821.82吨×183元/吨=7,836,393.06元);又根据双方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运输合同》的约定,原告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二被告拉运天青石矿3,784.75吨,应付运费含税计人民币605,560元(3,784.75吨×160元/吨=605,560元)。2009年度二被告应付原告运费不含税计人民币8,441,953.06元。二被告当年给付原告运费计人民币
8,724,442.50元,超付原告运费人民币282,489.44元,冲抵往年拖欠运费后,累计拖欠原告运费人民币(3,833,653.77元-282,489.44元)3,551,164.33元;
⑤2010年1月至12月31日止原告为二被告拉运天青石36,752.60吨,依据双方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运输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付原告运费含税计人民币5,880,416元(36,752.6吨×160元/吨=5,880,416元);二被告当年给付原告运费计人民币7,036,044元,超付原告运费人民币1,155,628元;冲抵往年拖欠运费后,累计拖欠原告运费人民币(3,551,164.33元-1,155,628元)2,395,536.33元;
⑥2011年1月至12月31日止原告为二被告拉运天青石17,806.06吨,依据双方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运输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付原告运费含税计人民币2,848,969.60元(17,806.06吨×160元/吨=2,848,969.60元);二被告当年给付原告运费计人民币2,410,000元,当年拖欠原告运费人民币438,969.60元,累计拖欠原告运费(2,395,536.33元+438,969.60元)2,834,505.93元。
⑦2012年1月起至2012年2月原告为二被告拉运天青石7,052.28吨,依据双方2009年10月27日签订的《运输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付原告运费含税计人民币1,128,364.80元(7,052.28吨×160元/吨=1,128,364.80元)未付。截止2012年2月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费(2,834,505.93元+1,128,364.80元)3,962,870.73元。
综上,自2007年2月起至2012年3月被告二停产止,原告累计为二被告运输天青石216,675.50吨,二被告累计应付天青石运费共计人民币36,979,247.98元;购煤及运费315,000元,合计应付原告运费人民币37,294,247.98元。截止2012年3月由被告一累计给付原告运费共计人民币33,331,377.25元,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费共计人民币3,962,870.73元。
二被告从2012年7月起给付原告运费537,014.68元;2013年度给付原告运费950,000元;2014年度给付原告运费300,000元,退运矿押金50,000元,合计350,000元;2015年度给付原告运费200,000元;2016年度给付原告运费60,190.86元;2017年度给付原告运费280,000元;2018年度给付原告运费170,000元;2019年度给付原告运费15,000元;2020年度给付原告运费15,000元;2021年度给付原告运费15,000元;2022年8月给付原告运费14,652.52元。自2012年7月起至2022年8月止期间由被告一累计支付原告运费人民币2,606,858.06元(其中包含退运矿押金50,000元)。截止2022年8月二被告尚拖欠原告运费[3,962,870.73元一(2,606,858.06元-50,000元)]1,406,012.67元,并自2012年3月起至2025年4月
30日止期间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共产生利息1,155,361.3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561,374.02元。另,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分支机构,所以被告二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一承担。为此,原告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公司及所属化工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运费人民币1,406,012.67元,并承担自2012年4月起至2025年4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计人民币1,155,361.3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561,374.02元;
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公司及所属化工分公司以人民币1,406,012.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承担给付原告自2025年5月1日起至结清运费日止期间的利息;
3.本案诉讼费用及案件受理费由公司及所属化工分公司承担。
二、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本次案件尚未开庭,也未产生有效判决,目前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根据诉讼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投资风险。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或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日,公司及子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诉讼及仲裁事项。
四、备查文件
(一)《民事起诉状》;
(二)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5)青0104民初3443号《应诉通知书》。
特此公告。
青海金瑞矿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