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
(经2025年6月12日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信息”,系指所有对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披露的信息。
第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四条公司及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收购人、资产交易对方、破产重整投资人等相关方作出
公开承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全面履行。
第五条公司应当配备充足的、具备胜任能力的人员,确保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如下人员和部门:
(一)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各单位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
(四)公司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五)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人员和部门。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七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八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十条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
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第十二条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公司披露信息时,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地说明事件真实情况,信息披露文件中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维或者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第十四条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五条公司应当配备信息披露所必需的通讯设备,保证对外电话、网络联系畅通。
公司可以通过电话、传真、信函、来访及举办业绩说明会、
分析师会议、路演等形式与投资进行沟通,但沟通的内容不应涉及公司的内幕信息。
公司以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与投资者沟通时,应事先发布相关公告,说明活动的时间、方式及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公司应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制度。董事会及管理层负责检查监督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
第十七条公司股东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公司需要了解相关情况时,股东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章信息披露的职责和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信息披露的职责
(一)董事会和董事的职责1.统一领导和管理信息披露工作,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露的第一责任人。
2.保证本办法的有效实施,确保公司相关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公平性,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董事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3.董事应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
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信息披露决策所需要的资料。董事在知悉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时,应及时报告公司董事会,同时知会董事会秘书。
4.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
5.公司董事会应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的年度实施情况进行自我评估,在年度报告披露的同时,将关于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实施情况的董事会自我评估报告纳入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部分进行披露。
(二)审计与风险委员会的职责
1.负责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董事会不予改正的,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2.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3.对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进行事前审核,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1.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同时知会董事会秘书。
2.高级管理人员应答复董事会关于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和公司其他事项的询问,并提供有关资料。高级管理人员需审阅公司定期报告,并有责任保证定期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3.当高级管理人员研究或决定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时,应通知董事会秘书列席会议,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资料。
4.总会计师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工作。
(四)公司董事会秘书主要职责为:
1.负责协调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组织和管理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公司信息披露工作。
2.负责处理、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督促公司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3.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
的真实情况。
4.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与风险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及其他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公司在作出重大决定之前,应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5.负责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与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其他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和联络;
6.协调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接待投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向投资者提供公司信息披露资料;
7.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促使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8.协助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市规则、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以及上市协议中关于其法律责任的内容。
9.负责办理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报送事宜。
10.不定期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单位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开展信息披露
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将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内容通报给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
董事会秘书需了解重大事件的情况和进展时,相关部门(包括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及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和协助,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回复,并根据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五)董事会秘书办公室是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主要职责为:
1.起草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修改草案;
2.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信息,向董事会秘书报告;
3.起草、编制临时公告和定期报告;
4.办理定期报告、临时公告的披露事宜;
5.接待、答复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的来访、来电、来函;
6.筹备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办理分红派息事宜等。
(六)公司各部门/单位/控股子公司等(简称各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职责:
1.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信息披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联络人。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督促本单位严格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做好本单位发生的未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的保密工作,并及时向董事会秘书办公室报告未公开重大信息,配合董事会秘书办公室完成信息披露工作。
2.财务管理部门是公司财务信息编制工作的主责部门,负责
建立有效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等,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防止财务信息泄露,并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办公室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3.公司宣传部门统一负责公司相关宣传信息在媒体上的刊登。
4.公司管理部门和投资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责任范围内的参股公司重大事项信息收集、报送管理。
第十九条信息披露行为规范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未披露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未披露信息。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四)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五)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六)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总会计师应当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七)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信息披露的内容及程序
第二十条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以及其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要求需要披露的文件。
第一节定期报告
第二十一条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凡是对投
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二条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公司董事会秘书办公室在披露日期确定后将提供资料的要求书面通知公司各有关部门,并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二十三条定期报告的格式及编制规则,遵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二十五条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经理、总会计师、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六条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七条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八条公司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节临时报告
第二十九条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为临时报告。主要包括:
(一)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二)重大交易;
(三)日常交易;
(四)关联交易;
(五)其他重大事件;
(六)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
(一)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股东会表决的事项或者重大事件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决议及相关公告;董事会决议涉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披露的其他事项的,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二)股东会会议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当日,披露股东会决议公告和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重大交易,包括除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下列类型的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第三十二条除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外,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第三十三条除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外,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第三十四条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易的,可以免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
第三十五条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股权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标的公司股权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交易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将该股权所对应的标的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因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等,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标准,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6个月。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标准,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公司依据《公司章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公司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交易事项,应当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七条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交易对方以非现金资产作为交易对价或者抵偿公司债务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披露涉及资产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第三十八条公司购买或出售交易标的少数股权,因公司在交易前后均无法对交易标的形成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等客观原因,导致确实无法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的,可以在披露相关情况后免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披露审计报告,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公司发生“财务资助”、“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第四十条对于达到披露标准的担保,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15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
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四十一条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净资产的比例,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四十二条公司租入或租出资产的,应当以约定的全部租赁费用或者租赁收入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主体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已经按照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12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第三十六条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五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按照本节的规定适用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时,达到本节规定的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达到本节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
公司已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四十六条公司发生交易,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应当以可能支付或收取的最高金额作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公司分期实施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交易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金额为标准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以外各项中方向相反的两个相关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公司发生交易,在期限届满后与原交易对方续签合约、进行展期的,应当按照本节的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五十条公司应当根据交易类型,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披露交易的相关信息,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等。
第五十一条公司与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控制的其他主体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控制的其他主体之间发生的交易,可以免于按照本章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日常交易,是指公司发生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以下类型的交易: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二)接受劳务;
(三)出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劳务;
(五)工程承包;
(六)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其他交易。资产置换中涉及前款交易的,适用本节重大交易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公司签署日常交易相关合同,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涉及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事项的,合同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亿元;
(二)涉及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事项的,合同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亿元;
(三)公司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可能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合同。
第五十四条公司与他人共同承接建设工程项目,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的,应当以承接项目的全部合同金额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为非总承包人的,应当以公司实际承担的合同金额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公司参加工程承包、商品采购等项目的投标,合同金额达到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标准的,在已进入公示期但尚未取得中标通知书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时,应当及时发布提示性
公告,并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披露中标公示的主要内容。
公示期结束后取得中标通知书的,公司应当及时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披露项目中标有关情况。预计无法取得中标通知书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情况并充分提示风险。
第五十六条公司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披露日常交易的相关信息,包括交易各方、合同主要内容、合同履行对公司的影响、合同的审议程序、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风险提示等。
第五十七条公司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交易各方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八条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存贷款业务;
(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第五十九条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12个月内,存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公司与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六十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第六十一条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
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根据本条规定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达到规定的披露标准的,参照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6.1.16条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办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六十三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
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六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五)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
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六)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七)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六十五条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第六十六条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十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十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十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十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
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十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十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二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二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二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二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二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二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八)除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十七条发生可能对公司债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三)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四)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五)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20%;
(六)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10%;
(七)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
(八)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六十九条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七十条公司在披露临时报告或重大事项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二)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
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五)公司董事会秘书办公室负责关注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主流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第七十一条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时,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七十二条公司发生的下列诉讼、仲裁事项应当及时披露:
(一)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元,并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
(二)涉及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确认不成立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
(三)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
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第七十三条公司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诉讼和仲裁事项涉案金额累计达到本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标准的,适用该条规定。
已经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七十四条公司关于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受理情况和基本案情;
(二)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者期后利润的影响;
(三)公司是否还存在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五条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重大进展情况及其对公司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案件的一审和二审裁判结果、仲裁案件的裁决结果以及裁判、裁决执行情况、对公司的影响等。
第七十六条公司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或者核销资产,对公司当期损益的影响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绝对值的比例在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节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
第七十七条公司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公司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说明书。
第七十八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招股说明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第七十九条公司证券发行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至发行结束前,发生重要事项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书面说明,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修改招股说明书或者作相应的补充公告。
第八十条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按照交易所的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并经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公告。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上市公告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上市公告书应当加盖公司公章。
第八十一条公司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或者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与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一致,确保引用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的意见不会产生误导。
第八十二条本办法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一条有关招股说明书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
第八十三条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第五章信息披露内容的审议和披露流程
第八十四条公司信息披露的公告由董事会秘书办公室负责起草,信息披露内容涉及公司其他部门的,各相关部门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八十五条公司各单位应保证本单位提供的资料、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八十六条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流程:
(一)董事会秘书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拟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请示董事长同意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预约披露时间。
(二)董事会秘书办公室在各报告期末及时安排部署定期报告各单位需提供的材料清单,确定时间进度,并负责汇总和编制工作。
(三)财务部门应在一季度和三季度结束后7日内、半年度结束后20日内、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将会计报表及有关说明、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重大投资及特殊的财务处理报董事会秘书办公室;
其他财务数据根据董事会秘书办公室要求及时提供。
(四)生产制造部应在季度结束后,及时将生产和消耗情况向董事会秘书办公室提供。
(五)人力资源部门应在半年度结束后10日内、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将公司人力资源分布及构成、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领取的薪酬、相关制度等资料报董事会秘书办公室;其他资料根据董事会秘书办公室要求及时提供。
(六)采购销售中心应在半年度结束后10日内、年度结束后30日内,将公司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情况、产品及铁精矿价格变动趋势等资料报董事会秘书办公室;其他资料根据董事会秘书办公室要求及时提供。
(七)管理创新部负责编制公司ESG或可持续发展报告。
(八)其他各相关单位应根据董事会秘书办公室要求及时提供资料。
(九)董事会秘书办公室根据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编制定期报告的最新规定及董事会秘书的安排,归集材料,起草定期报告,并将定期报告初稿送董事会秘书审阅。
(十)定期报告初稿经董事会秘书审阅后送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审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将审阅意见及时反馈董事会秘书。
(十一)董事会秘书会同董事会秘书办公室根据反馈意见修改定期报告,修改后报经董事长同意,将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
提交公司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审议。
(十二)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经审计与风险委员会审议通过后,董事会在定期报告披露日前三个工作日内审议定期报告。
(十三)董事会秘书在披露日前一个工作日将定期报告及审计与风险委员会的审议情况一并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并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安排办理披露事宜。
第八十七条公司各单位知悉本单位发生重大事件时,应当在事发当日书面报送董事会秘书或者董事会秘书办公室,如把握不准应主动征求董事会秘书或者董事会秘书办公室意见。
第八十八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秘书通报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八十九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持股5%以上的股东出现或知悉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时,应当及时、主动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者董事会秘书办公室通报,并履行相应的披露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件:
(一)本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八项、第十八项规定的重大事项;
(二)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
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九十条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十一条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十二条公司信息披露除下列事项由公司董事会秘书签发外,均由公司董事长签发。
(一)已形成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的;
(二)董事、高管人员持股发生变化的;
(三)公司股东持股增减变化达到5%以上的;
(四)按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办理的例行停牌和复牌。
第六章信息披露的媒体及档案管理
第九十三条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九十四条公司信息披露文件采用中文文本。
第九十五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登记,并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为《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为:www.sse.com.cn。公司在指定报刊及网站披露的信息同时在公司网站:
www.lggf.com.cn按规定进行披露。
第九十六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九十七条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按相关要求报送中国证监会辽宁监管局,并置备于公司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九十八条公司董事会秘书办公室管理公司的内部信息披露文件、资料档案,公司董事会秘书为信息披露档案管理的责任人。
关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各单位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应当记录并归入公司信息披露档案。
第七章保密措施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定保密措施。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公司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第一百〇一条公司股东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投资者,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信息披露前不得对外泄漏相关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牟取利益。一旦出现泄露应当立即通知公司,并督促公司立即公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公司提供有关对外投资、财务预算数据、财务决算数据等未披露信息时,应当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并承担保密义务。
除前款规定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调用、查阅公司未披露的财务、业务等信息。
第一百〇二条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应严守公司秘密,禁止向任何人泄露可能影响股价波动的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是指涉及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等对公司股票及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公司及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接触或者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〇三条公司各单位应对宣传稿件进行鉴别,确认其内容未涉及公司内幕信息后,方可对外报出。如有疑问应报董事会秘书办公室审核确认。
第一百〇四条公司及各级全资及控股子公司财务、计划、规划、营销等部门应严格控制各种报表发放范围,从严控制知情范围,严防内幕信息扩散。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各单位应如实、完整地记录内幕信息在公开前的报告、传递、编制、审核、披露等各环节所有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以及知情人知悉内幕信息的内容和时间等相关资料,供公司自查和相关监管机构查询;对于外部信息使用人员,
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应书面提醒其履行保密义务。
董事会秘书应在相关人员知悉内幕信息的同时登记备案,登记备案材料至少保存十年以上。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各单位如发现公共媒体上有公司报导不实之处或未做披露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反馈董事会秘书办公室,以便澄清事实。
第一百〇七条相关人员未履行保密义务,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时,公司董事会应建议公司对其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赔偿。
第八章责任追究
第一百〇八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擅自公开重大信息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或其他获悉信息的人员,公司将视情节轻重以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并依据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赔偿公司损失。
第一百〇九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或相关单位发生重大事项而未按本办法报告的,或报告的信息不及时、存在重大遗漏、错误、虚假信息、误导等情况,造成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公司将对相关责任人或责任单位进行问责。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关联人、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及工作人员等,若擅自披露公司未公开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持股5%以上的股东未依法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非法要求公司提供内幕信息的,公司有权要求其更正或拒绝其非法要求,并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九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本办法如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为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司董事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公司2023年12月20日第九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