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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湖中宝: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修订稿)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1-04-30

新湖中宝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修订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工作,提高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指引》(以下简称“《直通车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信息披露基本原则和规定

第二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性责任。公司信息披露要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对待所有股东的原则。第三条 公司、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外发布信息,应向董事会发起书面申请,经董事会书面授权方可对外发布信息,但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的信息。

第五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七条 本制度适用如下公司人员和机构:

(一) 本公司;

(二) 董事和董事会;

(三) 监事和监事会;

(四) 高级管理人员;

(五) 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

(六) 各部门及各子公司的负责人;

(七) 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

(八) 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以上人员和机构统称“信息披露义务人”。

第八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将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上交所要求披露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依法公开对外发布的定期报告,包括中期报告、年度报告;

(二)公司依法公开对外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为临时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董事会决议公告、监事会决议公告,股东大会通知,收购、出售资产公告、关联交易公告及补充公告,其他重大事件公告和独立董事按规定发表的意见、说明等,以及中国证监会、上交所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三)公司发行证券刊登的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股票上市公告书和非公开定向发行新股的发行情况报告书、发行可转债公告书等等;

(四)公司被收购时发布的收购报告书等;

(五)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

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在上交所的网站和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披露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的前述信息。第九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定期报告

第十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十一条 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审计:

1、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以公积金转赠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

2、拟在下半年提出发行新股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再融资申请,根据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审计的;

3、中国证监会或者上交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十三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提前泄漏,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无论是否经审计),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总资

产和净资产等。

第十四条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的规定,公司财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审计涉及事项做出专项说明,并报送上交所。

第十五条 公司年度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涉及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规定的,公司应当对该事项进行纠正和重新审计,并在上交所规定的期限内披露经纠正的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审计报告。

第四章 临时报告

第一节 临时报告的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限)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十九条 公司根据上述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披露临时报告后,还应按照下述规定持续披露重大事件的进展情况:

(一)董事会、监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的,及时披露决议情况;

(二)公司就该重大事件与有关当事人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的,及时披露意向书或者协议的主要内容;上述意向书或者协议的内容或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被解除、终止的,及时披露发生重大变化或者被解除、终止的情况和原因;

(三)该重大事件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被否决的,及时披露批准或者否决的情况;

(四)该重大事件出现逾期付款情形的,及时披露逾期付款的原因和付款安排;

(五)该重大事件涉及的主要标的物尚未交付或者过户的,及时披露交付或者过户情况;超过约定交付或者过户期限三个月仍未完成交付或者过户的,及时披露未如期完成的原因、进展情况和预计完成的时间,并每隔三十日公告一次进展情况,直至完成交付或者过户;

(六)该重大事件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进展或者变化的,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

第二节 应当披露的交易

第二十条 应当披露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上述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公司发生的应当披露的交易金额之计算标准按照《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应按照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并及时披露。第二十三条 对于公司已披露的担保事项,还应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及时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三节 关联交易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交易:

(一)第二十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述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本节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述交易,可以向上交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活动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二)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披露及决策程序参照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执行。

第四节 其他重大事件

第三十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在董事会形成相关决议后及时披露,并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业绩大幅变动。

上述业绩大幅变动,一般是指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公司披露业绩预告后,又预计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情况差异较大的,应当及时刊登业绩预告更正公告。第三十二条 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传闻澄清

(一)公司股票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交所根据有关规定和业务规则认定为异常波动的,公司应于下一交易日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

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计算从公告之日起重新开始。

(二)公共传媒传播的消息可能或者已经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向上交所提供传闻传播的证据,并发布澄清公告。

第五章 信息披露工作的管理第一节 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职责

第三十三条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实施,公司董事长为实施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协调,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工作,董事会办公室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有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第三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应披露的重大事件时,有义务在获悉该重大事件的第一时间告知公司董事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由董事会秘书报告董事长;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三十八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第三十九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2、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3、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二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股票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四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五条 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其聘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与执业相关的所有资料,并确保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十六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股东大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解聘、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四十七条 为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工作顺利进行,公司各有关部门和子公司在作出某项重大决策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并随时报告进展情况,以便董事会秘书准确把握公司各方面情况,确保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且没有重大遗漏。

第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履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第二节 公司部门、子公司涉及应披露的重大信息的报告

第四十九条 公司各部门、子公司的负责人或指定人员为信息报告人(以下简称为报告人)。报告人负有向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报告重大应披露信息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的义务。

第五十条 报告人应在第一时间内向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履行信息报告义务,并保证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重大隐瞒、虚假陈述或引人重大误解之处。

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接到报告人报告的信息后,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管理办法》及本制度的规定,分析判断是否需公开相关信息,需公开相关信息的,应及时向董事长或监事会主席提出召开董事会或监事会的建议。

第五十一条 公司下属各部门、子公司出现、发生或即将发生以下情形时,报告人应将有关信息向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予以报告。

1、子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涉及应公告披露事项并作出决议; 2、公司各部门或各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四章及其它《上市规则》规定应披露的事项;

3、需要报告的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及《上市规则》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报告人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提供重大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与该信息相关的协议或合同、政府批文、法律、法规、法院判定及情况介绍等。

第五十三条 报告人负责本部门(子公司)应报告信息的收集、整理及相关文件的准备工作,并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向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报告信息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第五十四条 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对报告人负有督促义务,应定期或不定期督促报告人履行信息报告职责。

第五十五条 报告人应持续关注所报告信息的进展情况,在所报告信息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在第一时间履行报告义务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

1、就公司已披露的重大事件与有关当事人签署意向书或协议的,应当及时报告意向书或协议的主要内容;

2、上述意向书或协议的内容或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更、或者被解除、终止的,应当及时报告变更、或者被解除、终止的情况和原因;

3、已披露的重大事件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被否决的,应当及时报告批准或否决情况;

4、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逾期付款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逾期付款的原因和相关付款安排;

5、已披露的重大事件涉及主要标的尚待交付或过户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交付或过户事宜;

超过约定交付或者过户期限三个月仍未完成交付或者过户的,应当及时报告未如期完成的原因、进展情况和预计完成的时间,并在此后每隔三十日报告一次进展情况,直至完成交付或过户;

6、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进展或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事件的进展或变化情况。第五十六条 报告人向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履行信息报告的通知义务是指将拟报告的信息在第一时间以电话、传真或邮件等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

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有权随时向报告人了解应报告信息的详细情况,报告人应及时、如实地向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说明情况,回答有关问题。

第五十八条 本节所称第一时间系指报告人获知拟报告信息的当天(不超过当日的24时)。

第三节 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与披露

第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及经理层的有关人员共同负责定期报告草案的编制工作。 公司各部门、子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或指定人员负责向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或有关工作人员提供编制定期报告所需要的基础文件资料或数据。

第六十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将定期报告草案送达公司董事、监事予以审阅。

第六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监事的反馈意见组织对定期报告草案进行修改,并最终形成会议送审稿。

第六十二条 定期报告会议送审稿形成后,公司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应分别召集召开董事会和监事会对定期报告会议送审稿进行审议。

第六十三条 定期报告送审稿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后,即成为定期报告(正式稿)。

第六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根据《上市规则》《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组织对定期报告(正式稿)的信息披露工作,将定期报告(正式稿)全文及摘要在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刊登或公告,并送交上交所等监管机构。

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会议议案、会议决议及其公告等文件的准备和制作。

第六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应在股东大会、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会议

结束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将会议决议及其公告及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材料以电子邮件方式送交上交所,并按照规定在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有关会议情况。第六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临时报告的编制工作。若临时报告的内容涉及公司经营或财务有关问题的,则公司经理层、财务负责人和各部门、子公司负责人有义务协助董事会秘书编制相应部分内容。第六十八条 公司临时报告需董事会或监事会审议的,在经董事会或监事会审议通过后,董事会秘书应根据《上市规则》《披露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刊登或公告临时报告文件。

第四节 信息披露的审批程序第六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相关人员应履行以下审批手续后方可公开披露信息:

1、以公司名义发布的报告,应提交董事长或经董事长授权的董事审核签发;

2、以董事会名义发布的报告,应提交董事长或经董事长授权的董事审核签发;

3、以监事会名义发布的临时报告,应提交监事会主席审核签发。

4、涉及下属子公司信息的报告,应先由下属子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签字确认信息完整准确后,再提交董事长或经董事长授权的董事审核签发。

第七十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五节 非正式公告的信息披露管理

第七十一条 公司对以非正式公告方式向外界传达信息应严格审查、把关,设置必要的审阅和记录程序,防止信息的不对称披露,保证信息披露的规范严谨。

上述非正式公告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现场或网络方式召开的股东大会、推介会、见面会、路演。

公司或相关个人接受媒体采访;

直接或间接向媒体发布新闻稿;

公司网站与内部刊物;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与特定投资者、证券分析师沟通;公司其它各种形式的对内对外宣传、报告。第七十二条 公司应谨慎对待与证券分析师的沟通。公司应由董秘或其指定人员负责接待证券分析师,并在之前确定回答其问题的原则和界限,有必要时应记录会谈的主要内容,防止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第七十三条 公司应谨慎对待与媒体的沟通。公司应由董秘或其指定人员负责接待或陪同接受媒体采访,并在之前确认采访提纲。采访后应要求媒体提供报道初稿,如发现有不实或未公开重大信息,要求媒体予以纠正或删除。当媒体追问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传闻时,应予以拒绝。并对传闻履行调查、核实、澄清义务。

第六节 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档与管理第七十四条 公司所有信息披露文件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保存。第七十五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第七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部门的员工需要借阅信息披露文件的,应到公司办公室办理相关借阅手续,并及时归还所借文件。 借阅人因保管不善致使文件遗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应根据内部规章制度给其一定处罚。

第六章 信息披露直通车业务工作规程第七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直通车(以下简称“直通车”),是指公司按照本制度的规定,通过上交所信息披露系统自行登记和上传信息披露文件,并直接提交至上交所网站(http://www.sse.com.cn)及其他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进行披露的信息披露方式。

第七十八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办理直通车业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上交所业务规则,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第七十九条 属于《上交所信息披露公告类别索引》规定范围的直通车公告,公司应当通过直通车办理信息披露业务;不属于直通车公告范围的,公司应当按照上交所有关规定办理信息披露业务。第八十条 公司应当配备办理直通车业务所需的人员和设备。

第八十一条 公司办理直通车业务,应当按照上交所《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以及其他信息披露监管规范的要求,编制信息披露文件,确保相关文件内容准确无误,相关公告事项已按规定履行必要的审议程序并取得充分授权。第八十二条 公司办理直通车业务,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使用上交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配发的数字证书确认身份,登录上交所网站的“上市公司专区”。

(二)通过“上市公司专区”创建信息披露申请,选择并添加公告类别,上传信息披露文件,并对照本制度和上交所其他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检查文件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三)对上传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确认,并在上交所规定时间内将信息披露申请提交至上交所信息披露系统。

(四)信息披露申请属于直通车业务范围的,上交所信息披露系统将提示公司直接披露,公司点击确认,完成信息披露文件的登记。

信息披露申请不属于直通车业务范围的,仍需上交所形式审核后方可予以披露。

(五)上交所信息披露系统自当日15:30起,将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登记的直通车公告及相关信息披露文件自动发送至上交所网站,上交所网站即予刊载。

(六)其他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可自上交所网站“媒体专区”下载信息披露文件并予刊载。

上交所根据市场发展需要调整直通车业务的具体流程及时间安排,公司应按照新的流程和时间进行信息披露。

第八十三条 公司在同一交易日内拟披露的多个公告之间存在关联的,应当合并创建一个信息披露申请。

第八十四条 公司创建的同一个信息披露申请中,如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公告不属于直通车公告范围的,该申请中的所有公告均不得通过直通车办理。

第八十五条 公司已确认发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不得修改或者撤销。对于已确认发布但上交所网站尚未刊载的信息披露文件,公司因特殊原因需修改或者撤销

的,应当按照上交所有关规定向上交所提出申请。第八十六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直通车业务办理的信息披露事项,出现错误、遗漏或者误导等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上交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及时刊登补充或更正公告。

第八十七条 上交所根据《上市规则》的规定,对通过直通车办理的信息披露事项实行事后监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上市规则》及上交所其他有关规定,积极配合上交所监管工作。第八十八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制度和上交所其他有关规定办理直通车业务的,上交所将按照《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对其采取监管措施或者给予纪律处分。第八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及技术故障等原因,导致直通车业务不能正常办理的,公司应当按照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方式办理信息披露事项。公司通过上交所信息披露系统及上交所网站向相关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提供信息披露文件的,应当自行与前述媒体协商确定文件提供、获取及披露事宜。

第七章 信息披露的媒体

第九十条 公司信息披露指定报纸媒体为《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为(www.sse.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九十一条 公司应披露的信息也可以载于其他公共媒体,但刊载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网站。

第八章 保密措施

第九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在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重大信息应指定专人报送和保管。

在下列情况下,公司还应当与相关当事人签署保密协议:1、公司签订重大

合同、协议时,并预计该合同、协议事项会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一定影响的。

2、公司因重大事件聘请中介机构时。

保密协议需明确双方的保密责任和义务,防止因重大信息泄漏导致传闻产生。第九十四条 当董事会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按照《上市规则》《管理办法》和本制度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第九十五条 由于有关人员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时,公司应对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九章 公司信息披露常设机构和联系方式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为公司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和股东来访接待机构。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地址:杭州市西溪路128号新湖商务大厦11楼股东咨询电话:0571-85171837传 真:0571-87395052电子邮箱:xhzb@600208.net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超过”、“以内”都含本数,“少于”、“低于”、“以下”不含本数。第九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九十九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执行。第一百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依法定程序修订后的《公司章程》不一致时,则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新湖中宝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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