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规范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附属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保护公司、全体股东及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香港联
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联交所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以下简称“《指引》”)及《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附属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附属公司与公司的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任何事项。本制度所称附属公司是指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股权,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
第三条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履行关联交易控制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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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管理的职责。
日常管理的职责。 | |
第四条任何关联交易的发生及其披露,须经公司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状况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相关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对公司的影响,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公允等问题,按照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 《指引》5 |
第五条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商业原则,必须为一般商业条款的交易,基于各自独立的利益而进行,关联交易条件不逊于与独立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二)诚实信用原则;(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四)回避原则,关联人应在就涉及关联人的交易进行决策时回避。 | 《指引》3 |
第二章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 |
第六条公司关联人按照所产生的关联关系的不同可细分公司层面关联人、附属公司层面关联人和关联附属公司。公司层面关联人和附属公司层面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 《联交所上市规则》1.01条对关连人士的定义 |
第七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层面的 | 《联交所上 |
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九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持有公司10%及以上股份法人股东的联系人,包括其母公司、兄弟公司、附属公司及持股比例超过30%的被投资公司,以及各自的附属公司;
(六)公司层面的关联人持有或控制(个别或共同)10%或以上表决权的非全资附属公司(该10%水平不包括该关连人透过公司持有该附属公司的任何间接权益)以及其附属公司,为关连附属公司;(七)按照法律法规、上交所上市规则和联交所上市规则确定的其他在公司层面具有关联关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交所”)以及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关联法人:(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三)由第九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四)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五)持有公司10%及以上股份法人股东的联系人,包括其母公司、兄弟公司、附属公司及持股比例超过30%的被投资公司,以及各自的附属公司;(六)公司层面的关联人持有或控制(个别或共同)10%或以上表决权的非全资附属公司(该10%水平不包括该关连人透过公司持有该附属公司的任何间接权益)以及其附属公司,为关连附属公司;(七)按照法律法规、上交所上市规则和联交所上市规则确定的其他在公司层面具有关联关系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交所”)以及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 市规则》1.01条关于联系人的定义《上交所上市规则》6.3.3《联交所上市规则》14A.06(2)《联交所上市规则》14A.06(8) |
第八条公司与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 | 《上交所上市规则》6.3.4 |
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 《指引》9 |
第九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层面的关联自然人:(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关联交易发生前12个月内曾任公司董事的人士;(三)第七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五)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关联交易发生前12个月内曾任公司董事的人士及持股10%及以上自然人股东等关联自然人的联系人(主要包括亲属及受托人);(六)按照法律法规、上交所上市规则和联交所上市规则确定的其他在公司层面具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七)中国证监会、上交所、联交所以及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等。 | 《上交所上市规则》6.3.3《联交所上市规则》1.01关于关连人士以及联系人的定义《联交所上市规则》14A.06(2)《联交所上市规则》14A.06(8) |
第十条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12个月内,存在本制度第七条、第九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层面的关联人。 | 《上交所上市规则》6.3.3 |
第十一条与公司附属公司存在下列情形(关系)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应确认为公司的关联人——附属公司层面关联人:
(一)附属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关联交易发生前12个月内曾任附属公司董事的人士以及持有或控制附属公司10%及以上股份的主要自然人股东,以及该等关联自然人的联系人(主要包括亲属及受托人);
(二)附属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及以上的法人股东及其联系人,包括其母公司、兄弟公司、附属公司及持股比例超过30%的被投资公司,以及各自的附属公司;
(三)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和联交所上市规则确定的附属公司层面关联人。
第十一条与公司附属公司存在下列情形(关系)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应确认为公司的关联人——附属公司层面关联人:(一)附属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关联交易发生前12个月内曾任附属公司董事的人士以及持有或控制附属公司10%及以上股份的主要自然人股东,以及该等关联自然人的联系人(主要包括亲属及受托人);(二)附属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及以上的法人股东及其联系人,包括其母公司、兄弟公司、附属公司及持股比例超过30%的被投资公司,以及各自的附属公司;(三)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和联交所上市规则确定的附属公司层面关联人。 | 《联交所上市规则》1.01关于关连人士以及联系人的定义《联交所上市规则》14A.06(2)《联交所上市规则》14A.06(9) |
第十二条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三)作出赔偿保证,或提供或接受财务资助(财务资助包括授予信贷、有息或无息借款、委托贷款、为贷款作出赔偿保证、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抵押资产);(四)任何交易涉及公司或附属公司授出、接受、转让、行使或终止一项选择权,或决定不行使选择权(含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以购入或出售资产或认购证券;(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 《上交所上市规则》6.3.2《联交所上市规则》14A.06(11) |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或提供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购买或销售半制成品、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接受或共用服务(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包括成立公司、合营或合营企业或订立任何有关协议);
(十七)签订或终止融资租赁;
(十八)签订或终止营业租赁或分租,包括出租或分租物业;
(十九)发行公司或附属公司的新证券,包括包销或分包销证券发行;
(二十)非货币性交易;
(二十一)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二十二)上交所、联交所及/或其上市规则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八)债权、债务重组;(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十一)购买或提供原材料、燃料、动力;(十二)购买或销售半制成品、产品、商品;(十三)提供、接受或共用服务(劳务);(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十五)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包括成立公司、合营或合营企业或订立任何有关协议);(十七)签订或终止融资租赁;(十八)签订或终止营业租赁或分租,包括出租或分租物业;(十九)发行公司或附属公司的新证券,包括包销或分包销证券发行;(二十)非货币性交易;(二十一)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二十二)上交所、联交所及/或其上市规则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
第三章关联人报备 |
第十三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及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及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 《上交所上市规则》6.3.5 |
第十四条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 |
第十五条公司应当及时通过上交所业务管理系统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包括关联人的姓名或法人名称、身份证号码或法人组织机构代码、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 《指引》6 |
第四章关联交易决策及披露程序 | |
第十六条公司的关联交易分为持续关联交易(包括上交所上市规则定义的日常关联交易和联交所上市规则定义的持续关连交易)和非持续关联交易。持续关联交易是指在日常业务中,预期在一段时间内持续或经常进行、涉及货物或服务或财务资助之提供的关联交易。非持续关联交易是指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一次性或者不具有日常重复性质的关联交易。 | 《联交所上市规则》14A.23、14A.31 |
第十七条根据联交所上市规则,应先对关联交易进行规模测试以判定其审核及披露的要求及程序。如属持续关联交易,进行规模测试时,应将一个年度内预计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额(上限)作为分子计算百分比率(比例)值。如属非持续关联交易,根据具体情况,如需按联交所上市规则下 | 《联交所上市规则》14A.77、14A.78、14A.81-83 |
的规定进行合并计算,则计算上述百分比率时,应将十二个月内进行或完成的、公司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或同一类别关联交易的金额合并计算,总额作为分子计算百分比率(比例)值。
的规定进行合并计算,则计算上述百分比率时,应将十二个月内进行或完成的、公司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或同一类别关联交易的金额合并计算,总额作为分子计算百分比率(比例)值。 | |
第十八条根据上交所上市规则,以交易金额及其占公司净资产绝对值的比例值来判定其审核及披露的要求及程序。 | 《上交所上市规则》6.3.6/6.3.7 |
第十九条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可由公司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办公会在年度预算以外进行决策:(一)交易资产总值测试、营业额测试、对价市值测试比率均低于0.1%;(二)与附属公司层面的关联人交易资产总值测试、营业额测试、对价市值测试比率均低于1%;(三)交易资产总值测试、营业额测试、对价市值测试比率均低于5%,且总代价也低于300万港元。总经理办公会在决策后报董事会备案,或在年度决算中予以说明。 | 《联交所上市规则》14A.76公司《投资项目议事规则》7 |
第二十条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应经董事会审议批准(第十九条所述交易除外):(一)交易资产比例测试、对价市值测试及营业额测试比率(以最高者为准,下同)为0.1%及以上但不足5%;(二)与附属公司层面关联人交易资产比例测试、对价市值测试及营业额测试比率为1%及以上但不足5%;(三)交易资产总值测试、营业额测试、对价市值测试比率均低于25%,且总代价也低于1,000万港元; | 《联交所上市规则》14A.76《上交所上市规则》6.3.6 |
(四)与公司层面的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五)与公司层面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四)与公司层面的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五)与公司层面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 |
第二十一条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或累计计算的相关关联交易(累计计算的原则依不时修订的上交所上市规则和联交所上市规则而定),应经董事会审议后由股东大会批准:(一)与关联方交易资产比例测试、对价市值测试及营业额测试比率任何一项等于或高于5%,除非前述任何一项比率均低于25%且交易代价低于1,000万港元;(二)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拟发生该等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适用规则披露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 | 《上交所上市规则》6.3.7《联交所上市规则》14A.76 |
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但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三)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四)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联交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其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或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或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或属于上交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东大会审议。 |
第二十三条联交所上市规则下的关联交易金额应视其规模测试的具体情况而定。上交所上市规则下的关联交易金额的确定应遵循如下规定:(一)公司或附属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以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交易金额;(二)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或附属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公司或附属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企业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的,以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三)公司或附属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以拟放弃金额与该企业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规定的审议程序;(四)公司或附属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的,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五)公司或附属公司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但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上交所上市规则》
6.3.12-6.3.
《指引》
(六)公司或附属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六)公司或附属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 |
第二十四条公司或附属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述关联交易的,应当在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项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公司或附属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述关联交易的,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项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公司或附属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第二十一条所述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向独立董事及股东提供建议,并根据交易的书面协议给予相关意见。 |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3.5.13/2.2.6《联交所上市规则》14A.44 |
第二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本条所称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一)为交易对方;(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 | 《上交所上市规则》6.3.8 |
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交所、联交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可能影响其独立商业判断的董事。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家庭成员;(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六)中国证监会、上交所、联交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可能影响其独立商业判断的董事。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
第二十六条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本条所称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一)为交易对方;(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 | 《上交所上市规则》6.3.9《联交所上市规则》14A.36 |
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上交所、联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八)中国证监会、上交所、联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 |
第二十七条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以及上交所、联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 《上交所上市规则》6.3.19《联交所上市规则》14A.68 |
第二十八条有关关联交易需要向股东发出通函的,公司在刊登公告后,须尽快将通函的内容送有关交易所审阅,并且:(一)若该关联交易须经股东书面批准,则应在公告后15个营业日内尽快刊发股东通函;(二)若该关联交易将由股东大会批准,则须在公告中披露与其发送通函的日期,如有关日期为公告刊发后超过15个营业日,则须披露相关原因。 | 《联交所上市规则》14A.46、14A.68(11) |
第二十九条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按有关要求分别披露。 | |
第三十条符合相关规定的,公司可以免予或者可以向上交所和/或联交所申请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 《上交所上市规则指引》6.3.18第九章 |
第五章持续关联交易及财务公司关联交易的特别规定 | |
第三十一条公司或附属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十二条 |
所述交易属于持续关联交易的,按持续关联交易分别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所述交易属于持续关联交易的,按持续关联交易分别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 |
第三十二条公司持续关联交易采用以下审批程序并披露:(一)年度预测上限批准及披露。在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之前,公司对各类别持续关联交易额度进行预测,确定各类别持续关联交易额度上限,并将持续关联交易框架协议和议案报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批准(如需)。公司应在董事会批准并签署持续关联交易框架协议后,及时发布关联交易公告。(二)实际执行中的审议及披露。对于预测额度上限范围内的持续关联交易,且持续关联交易协议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持续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实际执行中超出预测额度上限,或持续关联交易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或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三)年度审核。公司需在年度董事会前就持续关联交易执行情况与公司外部审计师沟通,并取得外部审计师致公司董事会的关于报告期内持续关联交易执行情况的审核意见函,并将该审核意见函于公司香港年报印刷前至少10个工作日提交联交所。公司需在年度董事会前就持续关联交易执行情况与公司独立董事沟通,并取得独立董事对报告期内持续关联交易执行情况发表的审核意见。公司年度报告将对上述意见进行确认,并连同报告期内 | 《联交所上市规则》14A.55-57 |
持续关联交易执行情况一并披露。
(四)与关联人签订的持续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公司或附属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相关财务公司应当具备相应业务资质,且相关财务公司的基本财务指标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监管机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除联交所上市规则另有要求外,公司或附属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应当以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利息金额中孰高为标准适用本制度关于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公司或附属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指引》等相关规定签订金融服务协议,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公司或附属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指引》等相关规定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制定风险处置预案,并分别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六条公司或附属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关联交易的,应当披露存款、贷款利率等的确定方式,并与存款基准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等指标对比,说明交易定价是否公允,是否充分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情况,每半年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的财务报告,出具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并与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第三十七条公司或附属公司与关联人签订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融业务规模,应当在协议期间内的每个年度及时披露预计业务情况:
(一)该年度每日最高存款限额、存款利率范围;
(二)该年度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范围;
(三)该年度授信总额、其他金融业务额度等。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情况,每半年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的财务报告,出具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并与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同步披露。第三十七条公司或附属公司与关联人签订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融业务规模,应当在协议期间内的每个年度及时披露预计业务情况:(一)该年度每日最高存款限额、存款利率范围;(二)该年度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范围;(三)该年度授信总额、其他金融业务额度等。 | |||
第六章附则 | |||
第三十八条本制度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 《上交所上市规则》15.1 | ||
第三十九条与本制度有关的公司内部关联交易管理程序参照公司相关办法执行。 | |||
第四十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或本制度生效后与不时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上交所上市规则、联交所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上交所上市规则、联交所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 |||
第四十一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 |||
第四十二条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