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鑫创控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规范与关联方资金往来的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华安鑫创控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资金管理,防止和杜绝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公司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行为的发生,保护公司、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监管指引第2号》”)及《华安鑫创控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管理。纳入公司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适用本制度,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与纳入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方”,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所界定的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资金往来”,包括:经营性资金往来和非经营性资金往来两种情况。
经营性资金往来,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通过采购、销售等生产经营环节的关联交易与公司之间所产生的资金往来。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是指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垫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偿还债务而支付资金,有偿或无偿、直接或间接拆借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资金,为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承担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权,以及其他在没有商品和劳务提供情况下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使用的资金。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不得通过资金占用等方式损害公司利益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公司利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资产重组、对外投资、担保、利润分配和其他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侵占公司资金、资产,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公司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发生经营性资金往来时,应当严格防止公司资金被占用。公司不得以垫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预付款等方式将资金、资产有偿或无偿、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使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第七条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使用:
(一)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有偿或者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上市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前述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
(三)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必须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关联交易决策与管理制度等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形。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维护公司资金安全负有法定义务,应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及《监管指引第2号》等有关规定,切实履行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行为的职责。
第十条 公司董事长是防止资金占用、资金占用清欠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主管责任人,公司财务负责人是该项工作的业务负责人。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按照权限和职责审议批准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通过采购和销售等生产经营环节开展的关联交易事项,超越董事会权限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及审计部应定期对公司及下属子公司进行检查,上报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审查情况,坚决杜绝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的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情况发生,确保内部控制的贯彻实施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挪用资金、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等,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四条 公司发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及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情形时,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当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拒不纠正时,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备,必要时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提起法律诉讼,申请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股份司法冻结,保护公司及社会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监事会应当监督公司董事会履行上述职责,当董事会不履行时,监事会可代为履行。
第十五条 外部审计机构在为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工作中,应对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依据有关规定就专项说明作出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发生对公司资金占用的行为,公司应依法制定清欠方案,按照要求及时向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和公告。第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违反本制度规定利用关联关系占用公司资金,损害公司利益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关责任人员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有义务保护公司资金不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占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予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行为的,公司董事会应视情况轻重,对责任人给予处分,并对负有严重责任的人员启动罢免乃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
第十九条 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占用的资金,原则上应当以现金清偿。严格控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拟用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公司资金,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用于抵偿的资产必须属于公司同一业务体系,并有利于增强公司独立性和核心竞争力,减少关联交易,不得是尚未投入使用的资产或者没有客观明确账面净值的资产。
(二)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对符合以资抵债条件的资产进行评估,以资产评估值或者经审计的账面净值作为以资抵债的定价基础,但最终定价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并充分考虑所占用资金的现值予以折扣。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告。
(三)独立董事可以就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发表独立意见,或者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四)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关联方股东应当回避投票。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重大责任的董事提议股东大会予以罢免,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负责人,在决策、审核、审批及直接处理与关联方的资金往来事项时,违反本办法要求给本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由主管机构或人员予以罢免。同时,公司有权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时,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华安鑫创控股(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12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