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龙化成(北京)新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和买卖本公司股票
管理制度
中国 北京2025年3月
康龙化成(北京)新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和买卖本公司股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强化康龙化成(北京)新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票及其变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变动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0号—股份变动管理》(“《股份变动管理》”)、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上市规则》”)附录十《上市发行人董事进行证券交易的标准守则》(“《标准守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知悉《公司法》《证券法》《变动规则》《股份变动管理》《证券及期货条例》《标准守则》等法律、法规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是指登记在其名下和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票。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时,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进行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二章 持有及申报要求
第四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深交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结算公司”)和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港交所”)申报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深交所等及时公布相关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司向深交所申报其个人及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的身份信息(包
括姓名、担任职务、身份证件号码等):
(一)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新上市申请股票初始登记时;
(二)公司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2个交易日内;
(三)公司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四)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2个交易日内;
(五)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2个交易日内;
(六)按照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第六条 公司董事和最高行政人员必须在《证券及期货条例》内定义的 “有关事件”(相关详情见下文第五章)发生时通过香港联交所的网站的线上权益披露系统(DION系统)递交通知存档及同时通知公司存档。
第七条 以上申报信息视为相关人员向深交所、登记结算公司和港交所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三章 买卖本公司股票的限制
第八条 公司董事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前20个交易日,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董事。
第九条 公司董事在开始买卖公司股份前,应书面通知董事会主席或董事会为此而指定的另一名董事(该董事本人以外的董事)。根据《标准守则》,董事于未书面通知董事会主席或董事会为此而指定的另一名董事(该董事以外的董事)及接获注明日期的确认书之前,均不得买卖公司的任何证券。董事会主席若拟买卖公司证券,必须在交易之前先在董事会会议上通知各董事,或通知董事会为此而指定的另一名董事(其本人以外的董事),并须接获注明日期的确认书后才能进行有关的买卖。前述所指定的董事在未通知董事会主席及接获注明日期的确认书之前,也不得买卖公司的任何证券。在每种情况下,
(一)须于有关董事要求批准买卖有关证券后五个营业日内回复有关董事;
(二)按上述(一)获准买卖证券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接获批准后五个营业日。公司需保存上述书面记录,证明已根据《标准守则》规定发出适当的通知并已获确认,而有关董事亦已就该事宜收到书面确认。根据《标准守则》,「买卖」包括:不论是否涉及代价,任何购入、出售或转让上市发行人的证券、或任何实体(其唯一或大部分资产均是该上市发行人证券)的证券、或提供或同意购入、出售或转让该等证券、或以该等证券作出抵押或押记、或就该等证券产生任何其他证券权益,以及有条件或无条件授予、接受、收购、出售、转让、行使或履行现在或将来的任何期权(不论是认购或认沽或两者兼备的期权)或其他权利或责任,以收购、出售或转让上市发行人或上述实体的证券或该等证券的任何证券权益。下列「买卖」并不受《标准守则》所规限:
(i) 在供股、红股发行、资本化发行或上市发行人向其证券持有人提供的要约(包括以股份取代现金派息的要约)中认购或接受有关的权利;但为免产生疑问,申请供股中的超额股份或在公开发售股份申请超额配发的股份则被视作为「买卖」;
(ii) 在供股或上市发行人向其证券持有人提供的其他要约(包括以股份取代现金派息的要约)中放弃认购或放弃接受有关的权利;
(iii) 接受或承诺接受收购要约人向股东(与收购者「被视为一致行动」人士
(定义见的香港证监会《公司收購及合併守則》)的股东除外)提出全面收购上市发行人的股份;
(iv) 以预定价行使股份期权或权证,或根据与上市发行人订定的协议去接纳
有关出售股份要约,而该协议的订定日期,是在《标准守则》禁止进行买卖期之前所签订的;而预定价是在授予股份期权或权证或接纳股份要约时所订的固定金额;
(v) 购入资格股,而又符合以下条件:根据上市发行人的组织章程文件,购入该等资格股的最后日期是在《标准守则》所载的禁止进行买卖期之内,
而该等股份又不能在另一时间购入;(vi) 上市发行人有关证券的实益权益无变的交易;(vii) 股东以「先旧后新」方式配售其持有的旧股,而其根据不可撤销及具约束力的责任认购的新股股数相等于其配售的旧股股数,认购价扣除开支后亦相等 于旧股的配售价;(viii) 涉及第三者依照法律的操作去转移实益拥有权的交易;及(ix) 根据上市发行人于禁售期(指根据《标准守则》下不得「买卖」所属发行人证券的期间)之前所授予股份奖励的条款按授出奖励时厘定的购买价(如有)而接纳或归属的股份。本条提到对于公司董事进行买卖的限制,同样适用于公司董事的配偶或任何未成年子女(亲生或收养)、或代该等子女所进行的交易,以及任何其他就《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V部而言,该董事在其中拥有或被视为拥有权益的交易。因此,董事有责任于其本身未能随意买卖时,尽量设法避免上述人士进行任何上述买卖。
第十条 公司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前20个交易日,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以书面通知相关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第十二条 当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票不超过1000股时,可一次性全部卖出,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公司发行的股份为基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有公司股份的,还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及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百分之二十五,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票,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十六条 公司通过章程等相关规定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本公司股票规定更长的禁止转让期、更低的可转让比例或者附加其他限制转让条件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做好后续管理。
第四章 禁止买卖股票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本人离职后半年内;
(三)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四)本人因涉嫌与本上市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五)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六)本人因涉及与本上市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七)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的;
(八)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港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深交所、港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上述“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6个月内卖出的;“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6个月内又买入的。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上述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本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上述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进行本公司的股票买卖:
(一)关于公布年度报告、年度业绩公告之前60日内或有关财政年度结束
之日起至年度报告、年度业绩公告刊发之日止期间(以较短者为准);半年度报告、中期业绩公告、季度报告之前30日内或有关季度或半年度期间结束之日起至半年度报告、中期业绩公告、季度报告刊发之日止期间(以较短者为准)。本项所规定禁止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公司证券的期间,将包括公司延迟公布业绩的期间;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四)公司董事知悉、或参与收购或出售事项(《上市规则》第十四章界定为须予公布的交易、第十四A章界定的关连交易,或涉及任何内幕消息者)的任何洽谈或协议,该董事必须自其开始知悉或参与该等事项起,直至有关资料已公布为止,禁止买卖其所属公司的证券。参与该等洽谈或协议、又或知悉任何内幕消息的董事应提醒并无参与该等事项的其他董事,倘有内幕消息,而他们亦不得在同一期间买卖其所属公司的证券。如董事以其作为另一发行人董事的身份管有与公司证券有关的内幕消息,均不得买卖任何该等证券;
(五)公司董事尚未办妥本制度第九条所规定进行买卖的所需手续前;
(六)《标准守则》或深交所、港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公司必须在每次其董事因上述(一)规定而不得买卖其证券的期间开始前,预先通知联交所。根据《上市规则》及《证券及期货条例》对于公司董事进行买卖的限制的适用对象范围,同样适用于公司董事的配偶或任何未成年子女(亲生或收养)、或代该等子女所进行的交易,以及任何其他就《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V部而言,该董事在其中拥有或被视为拥有权益的交易。因此,董事有责任于其本身未能随意买卖时,尽量设法避免上述人士进行任何上述买卖。公司的董事须以董事会及个人身份,尽量确保其公司的任何雇员、或附属公司的任何董事或雇员,不会利用他们因在该公司或该附属公司的职务或工作而可能管有与任何发行人证券有关的内幕消息,在《上市规则》及《证券及期货条例》禁止董事买卖证券之期间买卖该等证券。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与公司有关连的人士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相关法律法规所定义的内幕信息而买卖,或怂恿他人买卖本公司股份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港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或者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章 行为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第二十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及其所持本公司股票的资料和信息,统一为以上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其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公司需保存本制度第九条所规定的相关书面纪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深交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应当在首次卖出的十五个交易日前向深交所报告并预先披露减持计划,由深交所予以备案。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时间区间、方式、价格区间、减持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深交所的规定。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深交所的规定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予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和最高行政人员必须在《证券及期货条例》内定义的以下“有关事件”发生时通过香港联交所的网站的线上权益披露系统(DION系统)递交通知存档及同时通知公司存档。
(一)当成为拥有公司的股份的权益(例如:在获得该公司授予股票期权时);
(二)当不再拥有该等股份的权益(例如:当股份在交收日期被交付时);
(三)当就售卖任何该等股份订立合约;
(四)当将公司授予其的认购该等股份的权利加以转让;
(五)当在该等股份的权益的性质有所改变(例如:在行使期权、转借股份
及已借出的股份获交还时);
(六)当变得持有或不再持有公司的股份的淡仓;
上述有关事件(一)至(六)相关申报则须在知悉有关事件发生当日后3个营业日内作出。
(七)假如在公司成为香港上市公司时,持有公司的股份的权益或淡仓或持有公司债权证的权益;
(八)当成为公司的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员时,持有公司的股份的权益或淡仓,或持有公司的债权证的权益。
就上述有关事件(七)至(八)而言,相关申报须在有关事件发生当日后10个营业日内作出。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上述相关申报须指明(一)相关人士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二)表明该人士的身分为董事或最高行政人员,(三)有关事件发生的日期,(四)该人士在紧接有关事件发生之前及之后拥有权益的公司股份的总数及类别,及(五)指明该人士在紧接有关事件发生之前及之后拥有的每一类别该等股份权益所占的百分率数字等。
第二十四条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52条,公司须按照《证券及期货条例》项下的要求存备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权益及淡仓的H股登记册。
相关公司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权益及淡仓的H股登记册应在每次公司董事会会议上可供查阅,并同时须在公司的周年大会开始时提交,并在大会进行期间一直公开以供出席会议的人士取览。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票及其变动比例达到《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或《证券及期货条例》的规定时,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或《证券及期货条例》的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负责收回其所得收益。情节严重的,公司将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或交由相关部门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变动规则》、《股份变动管理》、《上市规则》、《证券及期货条例》、《标准守则》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及期货条例》、《标准守则》和本公司章程之相关规定相抵触,按相关规定执行,公司董事会应及时修订本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批准之日起生效,修改由公司董事会决定。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