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移为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修订对照表
上海移为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等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2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有关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修订内容对照如下:
修改前 | 修改后 |
第二条 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 第二条 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
(十五) 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六)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 审议批准公司的股东回报规划; (十九)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十五) 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六)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八) 审议批准公司的股东回报规划; (十九)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6个月内举行。 股东大会不能正常召开,或者决议效力存在争议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争议各方的主张、公司现状等有助于投资者了解公司实际情况的信息,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
第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
第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不同意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公告,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同时应当配合监事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履行配合披露等义务。 |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监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理由,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同时应当配合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履行配合披露等义务。 |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申请在上述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申请在上述期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不符合《股东大会规 |
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则》第十三条规定,进而认定股东大会不得对该临时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的内容,以及作出前述决定的详细依据及合法合规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者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且相关补充或者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与股东大会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会议方式; (三)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四)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会议方式; (三)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四)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2个工作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有关提案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以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发表意见的,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相关意见。 |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有关提案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以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发表意见的,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相关意见及理由。 |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前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股东大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7个工作日的规定。 |
第二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二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名称、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性质和数量; (二) 受托人姓名、身份证号码;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二十七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二十七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15,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15,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第三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第三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征集人应当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并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和结果,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持 |
| 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 征集人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为股东进行委托提供便利,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征集人仅对股东大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的,应当同时征求股东对于其他提案的投票意见,并按其意见代为表决。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中应当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股东大会有关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 关联股东或其他股东或监事可以提出回避申请或要求; (二) 由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决议决定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决定其是否回避; (三) 关联股东不得参与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四) 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按本规则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规定表决。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公司章程》第四十条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中应当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股东大会有关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 关联股东或其他股东或监事可以提出回避申请或要求; (二) 由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决议决定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决定其是否回避; (三) 关联股东不得参与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四) 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按本规则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规定表决。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提 |
(一) 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 (二)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 (五) 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 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 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文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一名董事或监事的情形除外。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前文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第四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四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同一股东所持上市公司有表决权股份不得进行拆分投票,集合类账户持有人或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
|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人应当指定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2名股东代表与1名监事代表与律师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在计票结果上签字。 |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2名股东代表与1名监事代表与律师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在计票结果上签字。 |
第五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五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 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六) 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 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 重大资产重组; (九) 股权激励计划; (十)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 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四 |
| 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十三) 法律、行政法规、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当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办理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相关事宜。公告中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五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五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拟将未获通过的提案提交新一次股东大会审议的,召集人应当单独披露公告,在公告中说明该提案被前次股东大会否决的情况,提案内容是否符合《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及其理由,再次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必要性及履行的审议程序,是否需就该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更正或者对提案进行调整及其理由。 |
| (新增一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事项需分多个提案进行表决而其中部分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提案需进行逐项表决而子议案中有部分未获通过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明确披露该事项 |
| 整体上是否认定为表决通过及其理由,与股东大会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括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明确意见。 本次股东大会变更以往股东大会已表决通过提案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进行特别提示,披露两次股东大会涉及提案的名称,并索引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披露时间、披露媒体和公告名称。 |
| (新增一条,其他条款序号顺延):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的提案,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授权期限内实施。因故终止的,应当及时披露公告,说明不实施相关提案的具体原因,是否需要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对公司的影响及应对措施。股东大会授权到期前相关提案仍未实施的,应当及时披露公告,说明是延期实施还是终止实施,并披露具体原因、后续安排和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
除上述修改外,《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中其他条款不变。修订后的《股东大会议事规则》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上海移为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2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