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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合纵:股东会议事规则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5-06-11

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股东会的组织和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确保股东会议事程序和决议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公司股东会,对全体股东、股东代理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列席股东会会议的其他有关人士均具有约束力。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董事会应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召开股东会的各项规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第四条 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均有权出席或授权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依法律法规、规章、《公司章程》及本规则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股东权利。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第六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到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七条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要严格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不得对股东会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履行批准手续,不得超越股东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第八条 公司的重大决策,应由股东会依法做出。控股股东不得直接干预公司的决策及依法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要求公司为其提供额外的服务或承担额外的责任。第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第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第十一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交所备案。

第十五条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监事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

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第十八条 股东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股东会应当对具体的提案作出决议。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具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二十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六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第二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他人代理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三十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第三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员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三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三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按下列程序依次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股东会会议开始;

(二)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三)会议主持人主持选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选举监票人(以举手的简单表决方式进行,以出席大会股东总人数的过半数同意通过);

(四)逐个审议股东会提案并给予参会股东时间对大会提案进行讨论(按一个提案一讨论的顺序进行);

(五)会议主持人宣布进行表决;

(六)会议工作人员在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的监督下对表决单进行收集并进行票数统计;

(七)由监票人代表宣读结果;

(八)会议主持人宣读股东会决议;

(九)律师宣读所出具的股东会法律意见书;

(十)会议主持人宣布股东会会议结束。

第三十七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可以要求在大会上发言。股东会发言包括口头发言和书面发言。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统一安排会议发言时间,在进行会议各议题报告、会议表决和公证、认证及其他议程时,不进行会议发言。

第三十九条 股东要求在会议上发言,应于会议召开前向会议登记处提出并进行登记,由会议登记处统一安排,主持人点名后按顺序发言。发言顺序原则上按持股数多者在先的原则进行。

第四十条 在股东会召开过程中,股东临时要求发言或就有关问题提出质询,应当经会议主持人同意,方可发言或提出问题。股东临时要求发言时不得打断会议报告人的报告或其他股东的发言。

第四十一条 股东发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股东发言涉及事项与本次股东会的相关提案有直接关系,围绕本次股东会提案进行,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

(二)言简意赅,不得重复发言;

(三)本规则对股东发言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二条 对股东会上提出的发言要求,会议主持人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股东发言符合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同意其发言。

(二)股东发言与本次股东会的议题无关,而是股东欲向公司了解某方面具体情况的,则建议该股东在会后向公司董事会秘书咨询;

(三)股东发言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属股东会职权范围,但不属于本次股东会审议事项的,则建议视其必要性在下一次股东会上提出。

股东发言时,应当首先报告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的股份数额。

每位股东发言不得超过三次,第一次发言时间不得超过十分钟,第二次和第三次不得超过五分钟。

第四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会议主持人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四)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六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四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交所报告。第四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第五十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会,但应于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前主动回避,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非关联关系的股东有权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事项前,向股东会书面提出要求关联股东回避的申请以及回避的理由。股东会在审议前应首先对非关联股东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进行表决。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表决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会应将有关关联交易的详细情况向股东会说明并回答股东提出的问题;表决前,会议主持人应当向与会股东宣告关联股东不参与投票表决或已经有权部门同意该等关联交易按照正常程序表决;然后,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表决。股东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就关联交易金额、价款等事项逐项表决。

第五十二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上市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第五十四条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程序为:

(一)实行累积投票表决方式时,股东持有的每一股份均有与董事、监事候选人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二)股东会对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表决前,大会主持人应明确告知与会股东对董事、监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方式,董事会必须制备适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的选票,董事会秘书应对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作出说明和解释;

(三)股东会对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可以将其所持表决权平均投给每个董事、监事候选人,也可以集中投给一个或一部分候选人。

(四)累积投票制下,以得票的多少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监事任职条件决定董事、监事。

股东可平均分配给每个董事、监事候选人,也可集中票数选一个或部分董事、监事候选人和有另选他人的权利,最后按得票之多寡及本《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监事条件决定董事、监事。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第六十条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第六十一条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六十二条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二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章 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及执行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股东会决议公告的内容由董事长负责按有关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并由董事会

秘书依法具体实施。公司在公告股东会决议的同时,应同时将所聘请出席股东会的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一并公告。第六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贯彻,并按决议的内容和职责分工责成公司经营层具体实施承办;股东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直接由监事会主席组织实施。第六十九条 决议事项的执行结果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报告。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由监事会向股东会报告,监事会认为必要时也可先向董事会通报。第七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完成具体方案。第七十二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第七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或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登的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七十五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如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修订而产生本规则与该等规范性文件规定抵触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合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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