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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力士: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4月)下载公告
公告日期:2025-04-29

三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三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会能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三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好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公司全体董事对于股东会的正常召开负有诚信责任,不得阻碍股东会依法履行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六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九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日期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第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股东会的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二十条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三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以下列程序依次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开会(如无特殊的重大事由,会议主持人应当按会议通知确定的时间准时宣布开会);

(二)会议主持人报告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及其代表股份数;

(三)逐项审议会议议题(会议原则上应按照会议通知上所列顺序审议、讨论、表决提案,如需改变议程中列明的提案顺序应先征得出席会议股东的过半数同意);

(四)参会股东发言对提案进行讨论;

(五)选举计票人、监票人;

(六)对会议提案进行表决;

(七)收集表决单,并进行票数统计;

(八)宣读表决结果;

(九)宣读股东会决议;

(十)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结束。

第三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宣布休会。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五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股东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在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向董事会详细披露其关联关系,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和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

(二)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而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三)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须由非关联股东以具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四)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信息披露或回避的,股东会有权撤销有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及两名以上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具体程序为:

每一股份有与所选董事总人数相同的董事提名权,股东可集中提名一候选人,也可以分开提名若干候选人,最后按得票之多寡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条件决定董事候选人。

选举时,股东每一股份拥有与所选董事总人数相同的投票权,股东可平均分开给每个董事候选人,也可集中票数选一个或部分董事候选人和有另选他人的权利,最后按得票之多寡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条件决定公司董事。

董事会、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提名董事提名人应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将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以书面形式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三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四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本次股东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以公司的经营发展为中心,把握市场机遇,保证公司经营顺利、高效地进行;

(三)遵循灵活、务实地原则,在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的前提下,避免过多的繁琐程序,保证公司经营决策的及时进行;

(四)不得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确定董事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关联交易、借贷、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并制定相关制度;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公司发生的项目投资、对外投资、购买或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财务资助、委托理财、关联交易、银行贷款、对外捐赠等事项的决策权限如下:

(一)公司在一年内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20%以内的,董事会有权审批;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20%以上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公司在一年内资产抵押、借入资金金额及申请银行授信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20%以内的,董事会有权审批;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20%以上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单个项目投资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额20%以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董事会有权审批;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额20%以上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3、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4、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上述规定。

(五)不超过4,000万元的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和不超过300万元或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1%(按孰高原则)范围内的委托理财、证券投资等风险较高事项。

(六)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含同一标的的或同一关联人在连续12个月内达成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下、300万元以上,或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5%(含5%)以下、0.5%(不含0.5%)以上的;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七)除公司章程已有规定外,公司对外担保还须遵守以下规定:

1、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除按公司章程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之外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负责审批。

2、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外,其他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3、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八)除证券交易所、公司章程以及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公司发生的其他交易的内部审批权限如下: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资产的10%以上低于50%的,由董事会审议决定;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的,董事会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低于50%,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由董事会审议决定;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董事会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低于50%,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由董事会审议决定;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董事会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低于50%,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的,由董事会审议决定;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董事会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低于50%,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由董事会审议决定;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董事会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低于50%,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的,由董事会审议决定;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董事会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拟发生的交易,按照不同的财务指标计算,只要其中一项指标达到上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标准之一的,均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章 其他

第五十三条 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告。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以下”,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是《公司章程》的细化和补充。本规则条款与《公司章程》不一致的,以《公司章程》为准。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对规则的修订由董事会拟订修改草案,经股东会批准后生效。

三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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