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外汇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外汇相关业务的操作,有效防范和降低汇率波动给公司经营造成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7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大连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大连华锐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外汇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外汇套期保值业务”品种包括: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远期结售汇业务、货币互换业务、汇率掉期业务等其他外汇及外汇利率衍生产品等。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国内的发生外币交易业务的全资及绝对控股子公司,各经营单位发生外币交易业务的下属公司及委托代管的境外子公司应根据本制度建立相关管理体系。
第四条 公司从事外汇套期保值业务必须以正常的生产经营产生的外汇资金为基础,以具体经营业务为依托,以规避和防范汇率、利率波动风险为主要目的,不允许开展以投机为目的的套期保值业务,必须与公司实际业务相匹配,不得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
第二章 操作原则
第五条 公司外汇套期保值业务行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六条 公司进行外汇套期保值业务只允许与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有相应业务经营资格的金融机构进行交易,不得与前述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组织或个人进行交易。
第七条 公司进行外汇套期保值业务必须基于公司的外汇收(付)款预测。
第八条 进行外汇套期保值业务的公司必须以自身名义设立外汇相关业务的交易账户,不得使用他人账户进行外汇相关业务操作。
第九条 公司需备有外汇相关业务相匹配的自有资金,不得使用募集资金直接或间接进行外汇相关业务,且严格按照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外汇套期保值业务交易额度,控制资金规模,不得影响公司正常经营。
第三章 审批权限
第十条 公司外汇套期保值业务的额度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在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的范围内,相关部门可以进行外汇相关业务。未经授权,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做出进行外汇套期保值业务的决定。
第十一条 公司从事外汇套期保值业务,应当编制可行性分析报告并提交董事会审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预计动用的交易保证金和权利金上限(包括为交易而提供的担保物价值、预计占用的金融机构授信额度、为应急措施所预留的保证金等)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二)预计任一交易日持有的最高合约价值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
(三)关联人之间进行的衍生品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审议后予以公告。
公司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外汇套期保值业务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未来12个月内外汇套期保值业务交易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并审议。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在授权有效期间内,经审议通过的外汇套期保值业务计划金额可以循环使用,期限内任一时点的金额(含前述交易的收益进行再交易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已审议额度,超出部分应按照上述审批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章 外汇相关业务的管理及内部操作流程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授权董事长负责外汇相关业务的具体运作和管理,行使相关职责:
(一)负责审核外汇相关业务的交易方案,批准董事会或股东会授权范围内的外汇相关业务方案。审批重点:业务是否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结合当前金融市场对未来汇率的估值是否有依据应急预案是否完整等;
(二)董事长可在前述授权范围内转授权公司财务负责人或相关负责人行使该项业务相关权利、签署外汇相关业务相关协议;
(三)负责对外汇相关业务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交易风险的应急处理。
第十三条 公司外汇相关业务相关部门职责及责任人:
(一)财务管理本部是外汇衍生品交易业务的经办及管理部门,负责额度申请和在批准的额度内按经营单位申请进行业务操作,并在出现重大风险或可能出现重大风险时,及时向董事长和公司董事会秘书汇报。
(二)经营单位是外汇套期保值业务申报单位,负责根据存量
外汇和未来外汇收付情况,进行外汇套期保值业务的方案制订、业务申报及日常联系与管理,并在出现重大风险或可能出现重大风险时,及时向财务管理本部提交分析报告和解决方案。
(三)公司风控审计本部是外汇套期保值业务的监督部门,负责审查外汇相关业务的实际操作情况,包括资金使用情况、盈亏情况、制度执行情况及信息披露情况等。
(四)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根据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等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履行相关事项的审议程序并进行信息披露。
(五)独立董事、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及保荐机构(如有)有权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公司外汇相关业务的内部操作流程:
(一)经营单位应协同相关业务部门进行外汇收支预测,加强对人民币汇率变动趋势的研究与判断,提出开展或中止外汇套期保值业务的建议。
(二)经营单位以稳健为原则,以防范汇率波动风险为目的,综合平衡外汇套期保值需求,根据人民币汇率的变动趋势以及各金融机构报价信息,按本制度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送批准后由财务管理本部实施操作或自主操作。公司可以聘请专业中介机构或合作银行就公司进行外汇套期保值业务出具可行性分析报告并参与管理。
(三)财务管理本部应对每笔外汇套期保值业务进行登记,检查交易记录,并与及时跟踪交易变动状态,妥善安排交割资金,严格控制交割违约风险的发生。
(四)风控审计本部应至少每个季度对外汇套期保值业务的实际操作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及盈亏情况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向公司董事会审计与合规性管理委员会报告。
(五)财务管理本部应组织经营单位根据本制度规定的审批程序、内部风险报告和相关信息披露要求,及时告知董事会秘书并将相关资料提供给董事会秘书进行备案。
(六)如公司开展外汇套期保值业务,由财务管理本部以稳健为原则,以防范汇率波动风险为目的,综合平衡外汇套期保值需求,根据人民币汇率的变动趋势以及各金融机构报价信息,按本制度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送批准后由财务管理本部实施操作。
第五章 信息隔离措施
第十五条 参与公司外汇套期保值业务的所有人员须遵守公司的保密制度、未经允许不得泄露公司的外汇套期保值业务方案、交易情况、结算情况、资金状况等与公司外汇套期保值业务有关的信息。相关人员违反本制度将知晓的保密信息对外泄露,由公司视情节轻重,依据相关制度,对其进行处分。
第十六条 公司外汇套期保值业务操作环节相互独立,相关人员分工明确,不得由单人负责业务操作的全部流程,并由公司风控审计本部负责监督。
第六章 内部风险管理
第十七条 财务管理本部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通过的额度内进行外汇套期保值业务,并根据与金融机构签署的协议中约定的外汇金额、汇率及交割时间,及时与金融机构进行结算。
第十八条 当汇率发生剧烈波动时,财务管理本部和经营单位要同时预警,经营单位应及时进行分析,按照重大事项管理办法整理出应对方案并将有关信息及时上报给财务管理本部,财务管理本部也将及时将应对方案和相关信息上报董事长或董事长根据本制度第十二条规定转授权的相关负责人,经董事长或负责人审慎判断
后下达操作指令。
第十九条 当公司外汇套期保值业务出现重大风险、可能出现重大风险或重大异常情况,财务管理本部和经营单位要同时预警,经营单位应及时向财务管理本部提交分析报告和解决方案,并随时跟踪业务进展情况;财务管理本部也应及时上报董事会,董事会应立即商讨应对措施,综合运用风险规避、风险降低、风险分担和风险承受等应对策略,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实现对风险的有效控制。公司风控审计本部应认真履行监督职能,发现违规情况立即向董事会审计与合规性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当公司外汇套期保值业务产品已确认损益及浮动亏损金额每达到公司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归属于公司股东净利润的10%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财务管理本部和经营单位要同时预警,经营单位应立即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财务管理本部,财务管理本部书面报告董事长和公司董事会。
第七章 信息披露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开展外汇套期保值业务,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当公司外汇套期保值业务出现或可能出现重大风险,公司衍生品交易已确认损益及浮动亏损金额每达到公司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的10%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人民币的,财务管理本部和经营单位要同时预警,经营单位应立即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财务管理本部,财务管理本部书面报告董事会并同时通知董事会秘书,公司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及时披露。公司可以将套期工具与被套期项目价值变动加总后适用前述规定。
如套期保值业务出现前款规定的亏损情形时,公司还应当重新评估套期关系的有效性,披露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的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未按预期抵销的原因,并分别披露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价值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外汇套期保值业务委托书、成交确认书、交割资料等与交易相关的文件由财务管理本部作为会计凭证的附件装订后存档保管。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日后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并由董事会及时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