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拟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修订情况如下:
一、原章程“第二十七条”修订如下:
修订前: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公司应当在回购股份股东大会召开的三日前,公告回购股份董事会决议的前一个交易日及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10名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数据等。
公司股东大会对回购股份做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股东大会做出回购股份决议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
修订后: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活动。
二、原章程“第二十八条”修订如下:
修订前:
第二十八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二)要约方式;(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修订后:
第二十八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二)要约方式;(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三、原章程“第二十九条”修订如下:
修订前:
第二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七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1年内转让给职工。
修订后:
第二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应当在回购股份股东大会召开的三日前,公告回购股份董事会决议的前一个交易日及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前10名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比例数据等。公司股东大会对回购股份做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做出回购股份决议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报纸上公告。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收购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