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关联公司重大诉讼判决结果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一、本次重大诉讼判决结果的基本情况 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孙公司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股份”,)于2009年12月23日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管理公司”)起诉水泥股份为青海水泥厂借款提供担保事宜予以二审判决,判决结果:青海水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东方管理公司归还本金5000万元及截止2007年12月20日的利息44069952.23元。水泥股份对上述判决中的本金及利息向东方管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有关诉讼的基本情况: 1、诉讼各方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 原审被告:青海水泥厂 2、案由 2001年10月30日,本公司孙公司水泥股份为青海水泥厂在中国建设银行青海铝厂专业支行借款5000万元提供了担保,青海水泥厂以企业自主生产设备等资产提供抵押担保,期限一年,即2001年10月30日至2002年10月30日止,利率按年利率5.85%计算。2002年10月29日,水泥厂、水泥股份公司与建行青海铝厂专业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将上述借款期限展期至2003年10月30日,利率从5.85%变更为5.49%,水泥公司继续提供担保。2003年9月21日,建行青海铝厂专业支行向水泥厂、水泥股份公司送达了《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2004年6月28日,建行青海铝厂专业支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兰州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有的上述债权本息转让给信达资产兰州办。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兰州办与东方资产兰州办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本息转让给信达资产兰州办。借款期限届满后,水泥厂未履行还款义务,水泥股份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2008年5月6日,东方资产兰州办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水泥厂和股份公司连带偿还东方资产兰州办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截止2007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44069952.23元;判令东方资产兰州办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水泥厂和水泥股份公司承担。 2009年7月13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青民初字第4号)一审判决,后水泥股份提起上诉,相关情况,详见2009年7月15日《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关联公司重大判决结果公告》。 3、上诉请求 水泥股份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2008]青民初字第4号)一审判决。 4、《民事判决书》的判定内容 青海水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东方管理公司归还本金5000万元及截止2009年10月30日的利息44069952.23元。水泥股份对上述判决中的本金及利息向东方管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诉讼涉及担保的披露情况 就该项担,本公司在以前年度报告中及2006年4月26日《证券时报》第C10版刊登的《公司关于限期整改有关问题的整改报告》,对该项担保进行了披露及说明。 就该担保诉讼,本公司于2008年6月5日分别在《证券时报》第B016版、《巨潮资讯网》刊登了《公司子公司重大诉讼公告》,对该事项进行了披露。 就一审判决,本公司于2009年7月15日别在《证券时报》第B015版、《巨潮资讯网》刊登了《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关联公司重大判决结果公告》,对该判决事宜进行了披露。 三、本公司正在对判决结果和对青海水泥厂抵押物资产进行评估,公司将对评估结果差额部分按持股比例计提预计负债,目前无法预计本次诉讼对本公司净利润的影响。 四、本公司没有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五、备查文件 1、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民事起诉状》; 2、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青立二初字第4号《应诉通知书》; 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青立二初字第4号《举证通知书》; 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青法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5、GL200112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 6、BZ200102号《担保合同》; 7、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初字第4号; 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33号。 青海盐湖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09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