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0523 证券简称:*ST浪奇 公告编号:2022-011
广州市浪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广州市浪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州浪奇”、“申请执行人”)于近日收到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下发的关于公司与南通鑫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乾公司”)、南通福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泽公司”)、南通福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如东泰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东泰邦”)买卖合同纠纷四案的《执行裁定书》[(2022)粤01执599号]、《执行裁定书》[(2022)粤01执597号]、《执行裁定书》[(2022)粤01执600号]、《执行裁定书》[(2022)粤01执598号],广州中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财产调查信息,上述被执行人鑫乾公司、福泽公司、福鑫公司、如东泰邦均无可供执行财产。广州中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被执行人鑫乾公司、福泽公司、福鑫公司、如东泰邦仍负有继续向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公司与南通鑫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广州市浪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南通鑫乾化工有限公司
2、本次纠纷的起因及诉讼依据:
2018年以来,原告广州浪奇经清查盘点发现,与被告鑫乾公司针对案涉工业产品的购销存在多份《工业原料销售合同》,合同均约定:广州浪奇向鑫乾公司销售工业原料,鑫乾公司向广州浪奇支付相应货款。鑫乾公司如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即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向广州浪奇支付违约金。同时,
广州浪奇还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鑫乾公司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货款、迟延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
根据现有清查证据材料显示,被告鑫乾公司在签收确认货权转移凭证后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存在不按合同数额标准的零星支付、拖延支付、商票无法兑付等问题,后鑫乾公司经对账函最终确认截止2020年6月30日案涉合同项下共有货款本金69,764,786.85元未依约向广州浪奇支付。因此,鑫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以及《工业原料销售合同》约定,广州浪奇有权要求鑫乾公司依约向广州浪奇支付其应付未付的货款本金69,764,786.85元,并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逾期违约金共14,447,660元以及支付广州浪奇为实现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本案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
3、一审诉讼请求及判决情况
(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共计69,764,786.85元;
(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共计14,447,66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
(以上金额截至起诉时暂合计84,212,446.85元)
根据《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初1584号],广州中院对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判决主要内容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69,764,786.8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69,764,786.85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从2020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14,447,660元);
(3)案件受理费462,86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467,862元,由被告负担。
4、二审诉讼判决情况
由于鑫乾公司不服广州中院(2020)粤01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并提交缓交上诉费申请。但因鑫乾公司未在交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故广东省高院下发《民事裁定书》[(2021)粤民终3250号],裁定本案按鑫乾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5、本次诉讼执行的进展情况
根据《执行裁定书》[(2022)粤01执599号]的相关内容:
关于申请执行人广州浪奇与被执行人鑫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鑫乾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广州中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为85,214,574.97元。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广州中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广州中院将本案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清楚执行情况,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并短信回复。广州中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2)粤01执59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可以恢复执行。
(二)公司与南通福泽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广州市浪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南通福泽化工有限公司
2、本次纠纷的起因及诉讼依据:
2019年以来,原告广州浪奇经清查盘点发现,与被告福泽公司针对案涉工业产品的购销存在多份《工业原料销售合同》,合同均约定:广州浪奇向福泽公司销售工业原料,福泽公司向广州浪奇支付相应货款。福泽公司如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即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向广州浪奇支付违约金。同时,广州浪奇还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福泽公司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货款、迟延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
根据现有清查证据材料显示,被告福泽公司在签收确认货权转移凭证后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存在不按合同数额标准的零星支付、拖延支付、商票无法兑付等问题,福泽公司经对账函最终确认截止2020年6月30日案涉合同项下共有货款本金68,117,574.4元未依约向广州浪奇支付。因此,福泽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以及《工业原料销售合同》约定,广州浪奇有权要求福泽公司依约向广州浪奇支付其应付未付的货款本金
68,117,574.4元,并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逾期违约金共13,945,540元以及支付广州浪奇为实现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本案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
3、一审诉讼请求及判决情况
(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共计68,117,574.4元;
(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共计13,945,54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
(以上金额截至起诉时暂合计82,063,114.4元)根据《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初1583号],法院对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判决主要内容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68,117,574.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68,117,574.4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从2020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13,945,540元);(3)案件受理费452,1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457,116元,由被告负担。
4、二审诉讼判决情况
由于福泽公司不服广州中院(2020)粤01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遂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并提交缓交上诉费申请。但因福泽公司未在交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故广东省高院下发《民事裁定书》[(2021)粤民终3249号],裁定本案按福泽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5、本次诉讼执行的进展情况
根据《执行裁定书》[(2022)粤01执597号]内容:
关于申请执行人广州浪奇与被执行人福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中院(2020)粤01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福泽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本金68,117,574.4元及违约金、费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广州中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财产调查信息,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广州中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广州中院将本案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广州中院认为,经本次执行,被执
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粤01执59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三)公司与南通福鑫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广州市浪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南通福鑫化工有限公司
2、本次纠纷的起因及诉讼依据:
2019年以来,原告广州浪奇经清查盘点发现,与被告福鑫公司针对案涉工业产品的购销存在多份《工业原料销售合同》与《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均约定:
广州浪奇向福鑫公司销售工业原料,福鑫公司向广州浪奇支付相应货款。福鑫公司如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即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向广州浪奇支付违约金。同时,广州浪奇还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福鑫公司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货款、迟延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
根据现有清查证据材料显示,被告福鑫公司在签收确认货权转移凭证后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存在不按合同数额标准的零星支付、拖延支付、商票无法兑付等问题,福鑫公司经对账函最终确认截止2020年6月30日案涉合同项下共有货款本金157,602,514.84元未依约向广州浪奇支付。因此,福鑫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以及案涉16份合同约定,广州浪奇有权要求福鑫公司依约向广州浪奇支付其应付未付的货款本金157,602,514.84元,并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逾期违约金共33,476,784元以及支付广州浪奇为实现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本案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
3、一审诉讼请求及判决情况
(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共计157,602,514.84元;
(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共计33,476,784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
(以上金额截至起诉时暂合计191,079,298.84元)
根据《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初1585号],广州中院对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判决主要内容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57,602,514.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57,602,514.84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从2020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33,476,784元);(3)案件受理费997,1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1,002,196元,由被告负担。
4、二审诉讼判决情况
由于福鑫公司不服广州中院(2020)粤01民初1585号民事判决,遂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并提交缓交上诉费申请。但因福鑫公司未在交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故广东省高院下发《民事裁定书》[(2021)粤民终3277号],裁定本案按福鑫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5、本次诉讼执行的进展情况
根据《执行裁定书》[(2022)粤01执600号]内容:
关于申请执行人广州浪奇与被执行人福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鑫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广州中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193,353,142.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广州中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广州中院将本案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清楚执行情况,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并短信回复。广州中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2)粤01执60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可以恢复执行。
(四)公司与如东泰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广州市浪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如东泰邦化工有限公司
2、本次纠纷的起因及诉讼依据:
2018年以来,原告广州浪奇经清查盘点发现,与被告如东泰邦针对案涉工业产品的购销存在多份《工业原料销售合同》,合同均约定:广州浪奇向如东泰邦销售工业原料,如东泰邦向广州浪奇支付相应货款。如东泰邦如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即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向广州浪奇支付违约金。同时,广州浪奇还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如东泰邦赔偿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货款、迟延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
根据现有清查证据材料显示,被告如东泰邦在签收确认货权转移凭证后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存在不按合同数额标准的零星支付、拖延支付、商票无法兑付等问题,如东泰邦经对账函最终确认截止2020年6月30日案涉合同项下共有货款本金203,476,192.46元未依约向广州浪奇支付。因此,如东泰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以及《工业原料销售合同》约定,广州浪奇有权要求如东泰邦依约向广州浪奇支付其应付未付的货款本金203,476,192.46元,并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逾期违约金共46,504,420元以及支付广州浪奇为实现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本案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
3、一审诉讼请求及判决情况
(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共计203,476,192.46元;
(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共计46,504,42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
(以上金额截至起诉时暂合计249,980,612.46元)
根据《民事判决书》[(2020)粤01民初1586号],广州中院对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判决主要内容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03,476,192.4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03,476,192.46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从2020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46,504,420元);(3)案件受理费1,291,7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1,296,703元,由被告负担。
4、二审诉讼判决情况
由于如东泰邦不服广州中院(2020)粤01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遂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并提交缓交上诉费申请。但因如东泰邦未在交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故广东省高院下发《民事裁定书》[(2021)粤民终3278号],裁定本案按如东泰邦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5、本次诉讼执行的进展情况
根据《执行裁定书》[(2022)粤01执598号]内容:
关于申请执行人广州浪奇与被执行人如东泰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中院(2020)粤01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如东泰邦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本金203,476,192.46元及违约金、费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广州中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根据财产调查信息,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广州中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广州中院将本案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广州中院认为,经本次执行,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粤01执59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二、其他诉讼事项的进展情况
截止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展情况如下:
诉讼基本情况 | 原告 | 被告 | 涉案金额(万元) | 诉讼进展 | 诉讼结果及进展情况 | 首次披露时间 |
广东新华汇富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广州浪奇、深圳市潼洲实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 广东新华汇富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 广州浪奇、深圳市潼洲实业有限公司 | 730.96 | 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 | 《民事判决书》[(2020)粤0106民初39803号]判决如下:1、广州浪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东新华汇富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票据金额7,261,500元并支付利息;2、深圳市潼洲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广东新华汇富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 | 2021.2.10 |
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968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广州浪奇及深圳市潼洲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 ||||||
广州市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合正荣实业有限公司、邱蔚珉、林锦坤、邱剑涛、何锐锋、广州浪奇 | 广州市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 | 深圳市合正荣实业有限公司、邱蔚珉、林锦坤、邱剑涛、何锐锋、广州浪奇 | 1,938 | 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 | 《民事判决书》[(2020)粤0106民初38801号]判决如下:1、被告深圳市合正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9,648,667.17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深圳市合正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万元;3、被告深圳市合正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39,322元;4、被告何锐锋、邱蔚珉、林锦坤、邱剑涛对被告深圳市合正荣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广州市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合正荣实业有限公司追偿;5、原告广州市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浪奇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享有质权,对票据项下款项合计1,938万元可以优先受偿;6、驳回原告广州市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90元,由原告广州市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承担39,298元,被告深圳市合正荣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浪奇、何锐锋、邱蔚珉、林锦坤、邱剑涛共同承担218,7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合正荣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浪奇、何锐锋、邱蔚珉、林锦坤、邱剑涛共同承担。 | |
广州市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潼洲实业有限公司、何银欢、何双燕、广州浪奇 | 广州市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 | 深圳市潼洲实业有限公司、何银欢、何双燕、广州浪奇 | 988.2 | 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 | 《民事判决书》[(2020)粤0106民初38803号]判决如下:1、被告深圳市潼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0,019,517.31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深圳市潼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3、被告何银欢、何双燕对被告深圳市潼州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广州市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潼州实业有限公司追 |
偿;4、原告广州市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浪奇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享有质权,对上述票据项下款项988.2万元可以优先受偿;5、驳回原告广州市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171元,由原告广州市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承担15,030元,被告深圳市潼州实业有限公司、何银欢、何双燕、广州浪奇共同承担142,1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潼州实业有限公司、何银欢、何双燕、广州浪奇共同承担。 | ||||||
广州鼎越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广州浪奇、上海蓬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 | 广州鼎越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 广州浪奇、上海蓬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 2,363.38 | 收到《民事裁定书》 | 《民事裁定书》[(2021)粤0104民初2247号之二]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鼎越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 2021.2.10 |
三、本次诉讼的进展情况对公司的影响
上述案件所涉相关被执行人鑫乾公司、福泽公司、福鑫公司、如东泰邦均无可供执行财产。对此,广州中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依法终结有关执行程序;同时,被执行人鑫乾公司、福泽公司、福鑫公司、如东泰邦仍负有继续向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公司已于2020年对鑫乾公司、福泽公司、福鑫公司、如东泰邦全额计提信用减值准备,因本次执行程序中涉案公司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上述部分事项将不影响公司2021年利润。后续,公司将高度关注鑫乾公司、福泽公司、福鑫公司、如东泰邦是否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如存在,公司将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后的结果对公司未来当期利润存在一定的积极影响。
本次公告的其他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金额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
四、备查文件
1、《执行裁定书》[(2022)粤01执597号];
2、《执行裁定书》[(2022)粤01执598号];
3、《执行裁定书》[(2022)粤01执599号];
4、《执行裁定书》[(2022)粤01执600号];
5、其他诉讼文书。
特此公告。
广州市浪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 会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