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关于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提出武汉广场租金案执行武汉市中院一审判决的提案合法性的法律意见书致: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受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和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 2008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提出武汉广场租金案执行武汉市中院一审判决的提案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律师对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并核查和验证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有关文件。公司已确认所有提供给本律师的文件及相关资料均为真实、完整的,无任何隐瞒、遗漏和虚假之处,所有副本文件或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所有文件材料上的签名均是真实的。 本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董事会召集本次股东大会议决武汉广场租金案执行武汉市中院一审判决的提案,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第五届八次董事会于2008年9 月22日发出通知,2008 年 10 月 6 日在公司 2 号会议室召开董事会会议,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刘江超先生主持,会议应到董事11名,实到董事11名,公司4名监事列席了会议。会议采取举手投票表决方式,审议并通过了关于武汉广场租金案执行武汉市中院一审判决的议案。董事会并将此议案提交公司200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议决。 根据公司章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公司董事会提议并召开本次股东大会议决武汉广场租金案执行武汉市中院一审判决的提案,符合上述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公司董事会向本次股东大会提出武汉广场租金案执行武汉市中院一审判决的提案,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根据公司章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公司董事会向本次股东大会提出武汉广场租金案执行武汉市中院一审判决的提案,符合公司章程上述规定。 三、公司董事会提交本次股东大会议决武汉广场租金案执行武汉市中院一审判决提案的内容,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交易标准按以下权限进行审查和决策: 权限范围 标准 董事长 董事会 股东大会 总资产 <10% ≥10% ≥50% 主营业务收入<10% ≥10%,且>1000万元 ≥50%,且>5000万元 相关净利润 <10% ≥10%,且>100万元 ≥50%,且>500万元 成交金额<10% ≥10%,且>1000万元 ≥50%,且>5000万元 交易产生的利润<10% ≥10%,且>100万元 ≥50%,且>500万元 ”,经审查该提案涉及的金额属于上述股东大会职权范围,且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召集本次股东大会并提出武汉广场租金案执行武汉市中院一审判决的提案符合公司法、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 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08年10 月7日